濟南市工會條例(20**)
20**年9月29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濟南市工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維護工會組織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和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并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市總工會組織、指導和督促全市工會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工會必須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第六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給予支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撓和限制。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市、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實行產業(行業)管理的單位,建立產業(行業)工會。
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有條件的可以建立總工會。
工業(科技)園區、村、居(社區)等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有女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應當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須報經上一級工會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并工會組織?;鶎庸?/a>在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對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上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職工在六個月內組建工會,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經幫助指導仍未建立的,單位應當自下個月起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繳納工會籌備金。工會組織建立后三十日內籌備金按工會經費管理規定返還。
第十二條 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建立的鄉鎮、街道工會組織和其他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市總工會審核登記,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及其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各級總工會委員會、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其他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在選舉該工會委員會時確定。任期屆滿未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其限期換屆。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選舉產生?;鶎庸飨?、副主席和委員自當選之日起任職,可以連選連任。
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
第十四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
為保證工會正常開展工作,應當依法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約定。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以及雙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的委員人選。
第十八條 工會會員組織關系隨勞動(工作)關系變動,憑會員證接轉。
鄉鎮、街道或者村、居(社區)工會應當接轉失業和退休人員的會籍關系,組織他們參加工會活動。
流動從業會員,在本市單位工作時間超過三個月的,由其實際工作單位工會接收和管理其臨時會員關系。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和流動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簽等情況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在擬定勞動合同條款或者制訂勞動人事管理規定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涉及勞動用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獎懲、裁員、職工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研究處理,并向工會作出答復;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拖欠、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繳、少繳、欠繳職工社會保險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延長勞動時間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職工加班加點工作報酬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非法搜查職工身體、扣押職工有效證件、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促進職工再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工會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中心(站點)和法律服務中心(站點),為職工提供困難救助和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法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對造成職工重大人身傷害或者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事件未按有關規定如實報告的,有權向上級工會報告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重新研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 企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以及產業(行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指導組織,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負責指導本區域或者產業(行業)內的單位依法開展勞動爭議預防和調解工作。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廠(事)務公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機關工會應當組織會員參與本機關內部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聽取和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依法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依法參加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公司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在任期內,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約定事由,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工會對政府涉及職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參與制度,通過召開聯席會議、協商會議、座談會等方式,通報政府及其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重大事項和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制度,對地方性勞動法規、規章、政策、勞動標準的制定實施和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共同協商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應當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會議制度。
第三十二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經費,并如實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機關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應繳的工會經費應編入部門預算,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比例足額直接劃撥給同級工會。
未按規定撥繳工會經費或者繳納工會籌備金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繳納。拒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度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為同級工會組織用于辦公和開展職工幫扶救助、教育、培訓、科技、文娛、體育等活動提供必需的場所和設施,為勞動模范和其他職工療(休)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開設獨立賬戶,按照有關規定上解和使用經費,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和各級人民政府、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第三十七條 工會所在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終止的,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依法審計。
工會組織合并,其財產、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解散的,其清償后剩余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三十八條 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不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欠撥的工會經費依法列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清償的經費按有關規定上繳上級工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具體履行與工會法律、法規相關的行政執法職責。
第四十一條 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建立工會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要求建立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所在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本人不愿意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所在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請求,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起訴訟:
(一)拒絕組建工會的;
(二)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三)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或者干預工會組織依法獨立開展工作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調查處理的;
(五)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的;
(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八)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的;
(十)侵犯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和職工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四條 工會對政府有關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2012)
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20**)
?。?0**年9月2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準 20**年12月27日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會審計工作,規范工會審計行為,提高工會經費使用效益,維護工會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武漢市工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會隸屬關系在本市的各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工會經費撥繳關系在本市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工會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審計,是指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審會)依照法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代表廣大會員對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與效益實施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工會審計遵循依法審計、服務大局、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工作方針。
第五條 工會審計依法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工會經審會是工會組織的審計機構,行使工會審計職權。建立一級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設立工會經審會。
第七條 工會審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級負責、下審一級的工作體制。上級工會經審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經審會的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八條 各級工會經審會由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定期報告工作。在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報告工作。
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不得少于三人,市、區總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不得少于五人,且不少于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
工會經審會委員中具有審計、財會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工會經審會委員的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相同。工會經審會委員實行替補制。
工會主席、分管財務的副主席以及工會財務和資產管理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同級工會經審會委員。
工會經審會主任、副主任由工會經審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工會經審會主任候選人的提出或者經審會主任人事變動,應當事先書面征求上一級工會經審會的意見。
第九條 工會經審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經審辦)是工會經審會的工作機構,承擔工會經審會的審計職責和其他業務工作。下列工會經審會應當設立經審辦:
?。ㄒ唬┦?、區總工會經審會;
?。ǘ┆毩⒐芾斫涃M的市屬產業、行業工會經審會;
?。ㄈ┢渌枰獑为氃O立經審辦的工會經審會。
第十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和決定與工會審計相關的重大問題。定期會議每年度不得少于二次。
市、區總工會經審會主任應當參加同級工會常委會議、主席辦公會議;工會經審辦主任應當參加涉及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會議。
各級工會研究制定工會經費、財產管理制度和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辦法,應當征求同級工會經審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工會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資質和業務能力。工會經審會應當定期對審計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技能和資質的人員作為工會特約審計員參與審計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對有關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但不得連續三年委托同一社會審計機構對同一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工會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行業規范。工會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工會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得對審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工會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審計監督范圍內的經濟管理工作。工會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對被審計單位需要保密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支持經審會加強經審工作的規范化建設,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工會審計專用經費,列入本級工會年度經費預算,??顚S?。
第三章 審計職責
第十六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年度經費收支預算進行審查,對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資產管理和財務管理狀況等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所屬單位的年度財務收支、資產管理和經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含新建、改建、擴建)和維修改造工程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工會經審會對下一級工會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和經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必要時,對與下一級工會有投資、撥款補助關系的工會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工會經審會對下一級工會一般每三年審計一次。市總工會經審會對區級工會一般每二年審計一次。
第二十條 工會經審會按照有關規定對下一級工會的主要領導干部或者本級工會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工會經審會對工會經費的計提、申報、撥繳、上解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以下簡稱計撥審計)。計提、申報、撥繳、上解的基準、比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計撥審計的對象包括:
?。ㄒ唬┍炯壒鶎墓涃M計撥單位;
?。ǘ┡c本級工會存在經費上解關系的下一級工會所對應的工會經費計撥單位。
第二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對工會專項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專項資金包括工會撥付、政府財政(行政)補助、社會捐贈等用于困難職工幫扶、勞模困難補助、助學幫扶等方面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工會經審會對工會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時的財務及資產清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對工會會員提出的屬于工會審計職責范圍內的重大事項,經工會經審會全體會議研究同意后,工會經審會應當進行審計調查,并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五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每年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審計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應當作為工會工作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政府財政(行政)向工會撥付的專項補助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各級工會經審會應當予以配合。工會經審會對于該審計項目的審計結論可以作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審計權限
第二十七條 工會經審會審計監督的事項包括:
?。ㄒ唬└骷壒慕涃M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
?。ǘ┕鶎賳挝坏呢攧帐罩?、資產管理和經營活動;
?。ㄈ┕涃M計撥單位的工會經費計提、申報、撥繳、上解事項。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和下一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實施審計時,有權要求其提供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及各項經濟活動的相關資料,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情況、銀行對賬單,有關內部財務、資產管理和經濟活動的管理制度和規定及審計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工會經審會有權調閱工會經費計撥單位的職工人數、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等涉及工會經費計提、申報、撥繳、上解的相關資料。
工會及所屬單位、工會經費計撥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事項有關的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并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 工會經審會有權審查工會及所屬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及資產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工會及所屬單位應當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會計電算化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工會經審會有權審查工會經費計撥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存儲管理的職工工資和薪酬核算系統,以及與工會經費的計提、申報、撥繳、上解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條 工會經審會對審計涉及的相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工會經審會對于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和下一級工會及所屬單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進行制止或者責令整改,在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工會經審會對于在計撥審計過程中發現的與工會經費的計提、申報、撥繳、上解相關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提請有關部門制止或者責令整改,并在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和下一級工會的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重大資產損失等問題,應當向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經審會報告。
工會經審會對于涉及本級工會委員會的重大經濟問題,應當直接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并向上一級工會經審會報告。
工會經審會應當就計撥審計事項向工會經費計撥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通報審計結果。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三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按照同級工會和上級經審會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訂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第三十四條 工會經審會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項目,制定審計實施方案,選定審計方式,成立審計組。
審計組是工會經審會的派出機構,實行組長負責制或者主審負責制。審計組向派出的工會經審會負責。
審計方式包括送達審計、就地審計、委托審計、聯合審計等。
第三十五條 審計組應當于實施審計三日之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特殊情況下的審計項目,報本級工會經審會主任批準后,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為審計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六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取得有關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內部控制制度作出審計評價,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編制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連同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一并報送工會經審會。
第三十八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自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按照相關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提交的書面意見進行審定核實,并出具工會經審會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
工會經審會應當將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及時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審計決定應同時報送上級工會經審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員對工會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向出具審計決定的經審會的上一級經審會書面申請復審。收到復審申請的經審會自收到書面復審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作出復審決定。復審期間執行原審計決定。
第四十條 工會經審會發現下一級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有重大錯誤的,應當責成下一級經審會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要求進行整改和處理。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后三十日內,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整改、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報送對其實施審計的工會經審會。
第四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建立審計整改督查制度,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落實整改意見,執行審計決定。經審會認為必要時,可對重要審計事項開展后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存在問題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提出后續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總工會經審會辦理審計事項,需要地方國家審計機關、財政和稅務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給予支持和協助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并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工會經審會在審計事項結束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審計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經審會應當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同級工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ㄒ唬┚芙^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ǘ┺D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經營資料以及其他文件資料的;
?。ㄈ┺D移、隱匿違法所得的;
?。ㄋ模┡撟骷?,隱瞞事實真相的;
?。ㄎ澹┦谝?、指使、強令審計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審計規定的;
?。﹫髲拖莺徲嬋藛T的;
?。ㄆ撸┚芙^、阻礙檢查,或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第四十六條 工會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會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ㄒ唬├寐殭嘀\取私利的;
?。ǘ┡撟骷?,徇私舞弊的;
?。ㄈ┩婧雎毷?,給國家和工會造成重大損失的;
?。ㄋ模┬孤断嚓P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工會審計活動中,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2012)
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20**)
?。?0**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12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5號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在所在單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應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工會組織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八條 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在同級工會領導下承擔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
基層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九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τ萌藛挝蛔袷貏趧臃煞ㄒ幍那闆r進行監督;
?。ǘτ萌藛挝贿`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組織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ㄈ┫蛲壒蜕霞壒趧臃杀O督組織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情況;
?。ㄋ模﹨⑴c本區域、本產業(行業)內勞動關系重大問題的調查;
?。ㄎ澹┺k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開展工作。
第十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_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對所在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ǘ┙邮軐λ趩挝贿`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情況反映,進行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ㄈ┫蛲壒蜕霞壒趧臃杀O督組織報告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情況;
?。ㄋ模┺k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交辦的事項。
不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勞動法律監督員(以下統稱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其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社會有關方面代表和專家擔任顧問。
第十二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應當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能力。
地方各級總工會應當向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發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并組織培訓。
第十三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應當奉公守法、清正廉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行職責所需的工作條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履行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時間等為由扣減其工資福利。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調動其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等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十五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ㄒ唬┢降染蜆I情況;
?。ǘ﹦趧雍贤喠?、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ㄈ┢降葏f商和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
?。ㄋ模┕べY報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實情況;
?。ㄎ澹┕ぷ鲿r間和休息休假制度執行情況;
?。┌踩a、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ㄆ撸﹨⒓踊攫B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情況;
?。ò耍┡毠?、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ň牛┞毠そ逃嘤栭_展及其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
?。ㄊ﹦趧右幷轮贫戎贫?、修改和執行情況;
?。ㄊ唬┞毠ご泶髸让裰鞴芾碇贫葓绦星闆r;
?。ㄊ┓煞ㄒ幰幎ǖ钠渌闆r。
工會應當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經常性監督,并公布工作地點和電話等聯系方式,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反映。
第十七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接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反映,應當進行登記,向同級工會報告,并及時調查;情況重大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報告。
第十八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如實記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施現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工會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根據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作出處理意見。
作出處理意見前,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征求職工、用人單位、企業代表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工會應當督促其及時改正,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并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工會意見改正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糾正、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章 監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立案后,應當依法查處,并及時向工會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工會參加。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通報、定期會商制度,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七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芙^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
?。ǘ┚芙^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提供相關資料的;
?。ㄈ┨峁┨摷儋Y料或者隱匿、毀滅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通過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免除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成員資格,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格式文本由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