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2號
《集體合同規定》已于20**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集體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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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遼寧省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2007)
遼寧省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20**)
第202號
《遼寧省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業經20**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遼寧省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就確定勞動關系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確定其他有關勞動關系的事項,必須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
第六條 實施集體協商,必須遵循合法、平等、誠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則。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行為進行監督,并會同總工會等共同研究解決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中的問題。
第八條 工會應當通過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各級總工會對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工作給予支持和幫助,依法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應當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各方均有權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意向。已經建立工會的,職工通過工會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職工推舉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體協商意向后,對方應當在20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就集體協商意向達成一致的,應當在15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確定各自的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職工民主推選,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用人單位方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方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因故空缺時,應當自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確定新的協商代表。
上級工會根據職工的要求,可以選派工作人員作為職工方協商代表或者顧問參與集體協商,幫助職工方簽訂集體合同。
第十四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確定后,雙方首席代表應當約定召開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地點,并各自擬定協商議題,在集體協商會議召開前15日交付對方;也可以由雙方指派協商代表,共同擬定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地點和協商議題。
第十五條 召開集體協商會議時,雙方協商代表應當按照本規定明確的集體協商原則對協商內容進行充分商討,并有權提出本方的意見。
集體協商會議的結果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并經雙方首席代表審定簽字,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其他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協商的時間、內容等由雙方商定,但中止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七條 在集體協商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S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有過激、歧視性行為或者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條件,不得采取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等不正當手段;
?。ǘ╇p方互相提供與協商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ㄈ┓?、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屬于商業秘密的,不得泄露;
?。ㄋ模┘w協商會議的內容未經雙方首席代表允許,不得外傳。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
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做損害協商代表權益的工作崗位調整;確需調整工作崗位并且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征得本人和用人單位工會的同意。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爭議包括下列情形:
?。ㄒ唬┮环教岢黾w協商要求,對方拒不答復或者故意拖延的;
?。ǘ╇p方對集體協商的程序安排未能達成一致的;
?。ㄈw合同內容等勞動關系事項未能達成一致的;
?。ㄋ模┰诩w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二十條 發生集體協商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予以受理,并會同同級總工會依法調解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訂立集體合同的,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后,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集體合同應當經全體職工或者工會會員大會討論通過。集體合同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自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首席代表在集體合同上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用人單位工會或者職工方首席代表同時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負責審查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級總工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集體合同由該用人單位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1至3年,具體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期滿以及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雙方應當就重新簽訂或者續簽集體合同進行集體協商。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應當認真履行。
第二十六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會均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派出同等數量代表組成的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負責,也可以根據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監督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首席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上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和監督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總工會有權調查了解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對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違反集體合同約定,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做出答復;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也可以請求當地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除簽訂集體合同外,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還可以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特殊保護等勞動關系單一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合同,也可以通過區域、行業的工會等社團組織,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其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簽訂后,該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仍可以簽訂集體合同,但其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專項集體合同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和監督,參照本規定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業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并可以向社會公布;違反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給職工勞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ㄒ唬┚芙^職工方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的;
?。ǘ┪聪蚵毠し饺鐚嵦峁┡c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ㄈ┣趾β毠し絽f商代表權益的;
?。ㄋ模┪窗匆幎▽⒓w合同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的;
?。ㄎ澹┪绰男屑w合同規定的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