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規定

2940

1997年5月29日
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加強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
第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條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務,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依法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開的原則。
第六條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專門機構負責,可以設在告訴申訴審判庭內;不設告訴申訴審判庭的,可以單獨設立。
第七條 立案工作的范圍:
(一)審查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審查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對刑事公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二)對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經濟糾紛、行政上訴案件和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抗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三)對本院決定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四)負責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計算并通知原告、上訴人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應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進行審查:
(一)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應當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提起刑事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中關于受理條件的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交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訴狀和有關證據,應當進行登記,(

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向原告或者自訴人出具收據。收據中應當注明證據名稱、原件或復制件、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和原告、自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訴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訴的,應當將起訴材料退還,并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一條 對經審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原告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自訴人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十二條 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制作,報庭長或者院長審批。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起訴符合受理條件的,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決定立案或者報庭長審批。重大疑難案件報院長審批或者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起訴經審查決定立案后,應當編立案號,填寫立案登記表,計算案件受理費,向原告或者自訴人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并書面通知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五條 決定立案后,立案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案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并辦理移交手續,注明移交日期。經審查決定受理或立案登記的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自訴狀、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起訴;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口頭告訴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審判庭對立案機構移送的案件認為不屬本庭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提出,報院長決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庭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報庭長批準立案;當事人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受理。
人民法庭決定立案后,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案由、簡要案情報基層人民法院統一編立案號。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審理。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辦妥送達上訴狀副本等有關手續,將案卷材料連同二審案件訴訟費繳費憑證等一并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機構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材料及一審案件卷宗材料,應當查對以下內容:
(一)上訴狀、一審裁判文書齊全;一審卷宗數應與案件移送函標明的數量相符。
(二)上訴人遞交上訴狀的時間在法定上訴期限以內;雖然超過法定上訴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申請順延上訴期限的書面材料。
(三)附有上訴案件受理費單據或者上訴人關于緩、減、免交上訴費用的申請。
對卷宗、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補充。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機構經查對有關材料無

誤的,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編立案號,向當事人發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上訴案件應訴通知書,并將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記的第二日移交有關審判庭。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者再審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登記后立卷審查。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審案件,應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
(一)經審查認為申訴或者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報經院長批準再審的;
(二)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
(四)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第二十四條 執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以前有關立案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篇2: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規定

1997年5月29日
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加強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
第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條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務,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依法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開的原則。
第六條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專門機構負責,可以設在告訴申訴審判庭內;不設告訴申訴審判庭的,可以單獨設立。
第七條 立案工作的范圍:
(一)審查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審查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對刑事公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二)對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經濟糾紛、行政上訴案件和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抗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三)對本院決定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進行立案登記。
(四)負責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計算并通知原告、上訴人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應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進行審查:
(一)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應當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提起刑事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中關于受理條件的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交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訴狀和有關證據,應當進行登記,(

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向原告或者自訴人出具收據。收據中應當注明證據名稱、原件或復制件、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和原告、自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訴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訴的,應當將起訴材料退還,并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一條 對經審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原告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自訴人堅持起訴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十二條 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制作,報庭長或者院長審批。裁定書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起訴符合受理條件的,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由負責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決定立案或者報庭長審批。重大疑難案件報院長審批或者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起訴經審查決定立案后,應當編立案號,填寫立案登記表,計算案件受理費,向原告或者自訴人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并書面通知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五條 決定立案后,立案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案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并辦理移交手續,注明移交日期。經審查決定受理或立案登記的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六條 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自訴狀、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駁回起訴;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口頭告訴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審判庭對立案機構移送的案件認為不屬本庭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提出,報院長決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庭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報庭長批準立案;當事人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受理。
人民法庭決定立案后,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案由、簡要案情報基層人民法院統一編立案號。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決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審理。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辦妥送達上訴狀副本等有關手續,將案卷材料連同二審案件訴訟費繳費憑證等一并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機構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材料及一審案件卷宗材料,應當查對以下內容:
(一)上訴狀、一審裁判文書齊全;一審卷宗數應與案件移送函標明的數量相符。
(二)上訴人遞交上訴狀的時間在法定上訴期限以內;雖然超過法定上訴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申請順延上訴期限的書面材料。
(三)附有上訴案件受理費單據或者上訴人關于緩、減、免交上訴費用的申請。
對卷宗、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補充。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機構經查對有關材料無

誤的,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編立案號,向當事人發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上訴案件應訴通知書,并將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記的第二日移交有關審判庭。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者再審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登記后立卷審查。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審案件,應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
(一)經審查認為申訴或者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報經院長批準再審的;
(二)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
(四)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第二十四條 執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以前有關立案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篇3:高利轉貸罪立案標準有什么規定

篇一:涉及貸款罪名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年5月出臺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上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于20**年作出了《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于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于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必須將該罪立案追訴規定同該罪法條結合起來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規定(二)》第二十七條,否則,對該罪的認識就會發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確規定,該罪必須具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這是構成該罪的必要條件。而孤立地分析《規定(二)》第二十七條,則似乎只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不管是否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均可定罪。實際上并非如此。通過立案偵查,如果發現行為人騙取貸款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騙取貸款,并且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經濟損失在20萬元以上,或者雖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卻利用貸款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自應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經過立案查明,行為人僅僅騙貸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騙貸,卻并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那就明顯屬于一般的市場背信行為,并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并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當然不應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形成不良貸款數額”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現各銀行都實行貸款五級分類制,次級、可疑、損失類稱為不良貸款,這里的不良并不一定形成既定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是”經濟損失”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蛘咭云渌椒?,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 第五十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為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l、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虺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

5、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偽造單位公章、印鑒騙貸的;以假貨幣為抵押騙貸的;先借貸后采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等情況。

司法實踐中,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沒有事前通謀,也就是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

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組織、策劃下,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的,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犯罪的性質就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詐騙貸款罪。

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元至20萬元以上的。

合同詐騙罪量刑標準: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合同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包括以下5種行為: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即以憑空捏造出來的單位的名義或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以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合同擔保,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為保證合同的履行而設定的一種權利與義務關系,是減少合同風險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規做法。犯罪分子為了取得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往往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以達到利用合同騙取錢財的目的?!捌睋?,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據?!捌渌摷俚漠a權證明”,是指證明其對某些本不享有權利的財產享有權利的證明文件,如虛假的土地使用證、房產所有權證以及其他虛假的動產、不動產權屬的“證明文件”等。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這是犯罪分子一種慣用的誘騙伎倆。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對方當事人對其履約能力和誠意信以為真,進而與之簽訂標的額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為誘餌就可以比較容易地取得對方的信任,達到詐騙的目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比較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簽訂了合同,對方當事人給付了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其犯罪目的就已實現,然后便逃跑、隱藏、躲避。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是一個概括性規定。由于合同詐騙犯罪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法律上不可能窮盡,有必要規定這樣一個彈性款項,便于司法機關具體掌握。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情況:收受當事人給付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無正當理由既不履行合同義務又不退還,用于揮霍,致使無法返還,等等。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犯合同詐騙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合同詐騙罪不會被判死刑。

高利轉貸罪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高利轉貸罪的立案標準如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高利轉貸案(刑法第175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單位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三、對“高利”的認識

在刑法上,對高利轉貸中的“高利”,應從本質上正確把握。具體來說,只要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后仍有盈余報酬的,即屬于“高利”轉貸行為;如果該盈余報酬金額達到法定追訴標準,則應當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明確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銀行的實際年利率計算,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一)從行為的本質看。行為人對轉貸資金無論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機構的利息,還是在收取與金融機構相同利息的同時又以其他名義另行收取費用,其中的利息和費用

篇二:高利轉貸罪

高利轉貸罪

上傳時間:20**-12-29

一、概念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換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貸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后,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貸款高利轉貸他人。本罪屬結果犯,只有在轉貸行為取得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情形下,才構成犯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借款人,即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且以轉貸牟利為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四、處罰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逃去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篇三:貸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轉貸罪

貸款犯罪系列之二

高利轉貸罪

于長義律師 13969082860

目錄:

罪名法條

罪名理解

一、構成要件

二、細化理解

1、何謂“轉貸牟利”?

2、何謂“套取”?

3、何謂“金融機構”?

4、何謂“信貸資金”?

5、何謂“高利”?

6、何謂“違法所得”?

7、何謂“較大”、“巨大”?

8、何謂“單位”?

9、何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10、轉貸人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串通勾結的認定?

罪名法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騙取貸款罪”、

第一百八十六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共同構成金融犯罪中的貸款犯罪罪名體系。

“高利轉貸罪”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p>

罪名理解

一、構成要件。

1、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2、主觀方面。本罪為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

3、客體。是國家的信貸資金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4、客觀方面。表現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細化理解

1.1“轉貸牟利”就是將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獲取利益。這里的“貸”,說明限于借貸,不能約束投資等行為。這里的“利”是要高

于獲取信貸資金的成本,低于或平于貸款利率將信貸資金轉貸他人不具備牟利的現實可能性,因此不應認為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

1.2關于“轉貸牟利為目的”產生的時間對本罪的影響。有觀點認為(張明楷《刑法學》),“轉貸牟利為目的”產生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前才成立本罪,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后產生“轉貸牟利為目的”的,不構成本罪;也有觀點認為(20**年10月8日 星期一檢察日報,作者單位: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 胡昊 梅佳)“轉貸牟利目的”產生時間不影響高利轉貸罪構成,無論“轉貸牟利為目的”產生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前之后,均可構成本罪。他們認為:轉貸牟利的目的,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個行為,即套取和轉貸,二者緊密結合才構成高利轉貸的犯罪行為方式,缺一不可。由于高利轉貸行為本質上屬于濫用貸款的一種行為,行為人在獲取貸款后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實際上就證明了其獲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就是一種套取,因為將貸款用于轉貸牟利絕不可能成為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獲得貸款的理由。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先后,對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行為的認定并不會產生實質的影響。

1.3 變相高利轉貸情形的認定。劉憲權《金融犯罪刑法學專論》20**年版223頁認為:行為人套取信貸資金后,將信貸資金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而將自有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因為該行為本質上只是在資金上做了置換,本質與高利轉貸相同。如不以高利轉貸罪處理,則會誘導行為人以這種極具隱蔽性的手段實施高利轉貸行為。個人認為,(1)該觀點值得商榷:信貸資金的審批和使用不違法,自有資金可以保障信貸資金的安全,

如沒有在審批時對于擁有自有資金的情形禁止放貸的規定則為合法。

(2)合理的規避方法是:可以先將個人資金出借,再向金融機構貸款,在此情形下不應理解為資金置換;或直接將個人資金作為投資。

1.4本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是目的犯。但至于該目的能否達到,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即“違法所得”這一犯罪要件,不僅指“違法所實得”,“違法所應得”較大的,同樣構成本罪。

1.5小額貸款公司套取銀行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所謂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并且獲取由正常程序無法獲得的貸款(趙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認定司法對策》2000年版115頁)。也有觀點認為,不管行為人是否符合貸款條件,是否編造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只要不按約定內容使用信貸資金而獲取信貸資金的行為即為“套取”。個人認為,行為人在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獲取貸款,雖然改變了貸款用途,但有合理的事由,不能認定為“套取”。關鍵是看貸款申請時,貸款理由是否虛假。

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p>

刑法對金融機構沒有限定,個人理解包括境內和境外設立的銀行類和非銀行類所有金融機構。

根據1994年《中華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失效)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銀行、商業銀行(含合作銀行,下同)、政策性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

公司、保險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資中介機構以及郵政儲蓄機構等。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信貸資金系指上述機構人民幣下列項目的全部或部分:

1.資本,包括核心資本及附屬資本。

2.負債,包括各類存款、借入款項及其他負債。

3.資產,包括貸款、投資、其它金融資產及表外資產?!?/p>

因此,信貸資金不限于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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