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統計管理條例
20**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19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國外投資經營的企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對檢舉、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置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做好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統計檢查機構。各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并在統計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統計檢查
篇2:銀川市統計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6.10.17
【實施日期】1996.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為國家管理國民經濟和社會事務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包括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和港澳臺同胞、華僑投資經營的企事業組織;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國外投資經營的企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本條例,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四條 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有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負責做好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各部門、各單位應根據統計任務設置統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做好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并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客觀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保守國家機密。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統計人
第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保持統計人員的穩定,對考核合格的統計人員,不得隨意調離統計工作崗位。
統計人員確需調動實行先補后調的原則,并須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保持資料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九條 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各企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評聘統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職務),享受相應待遇,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市場的管理與工作監督。
第三章 統計資料、統計報表的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統計檔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等管理制度,加強統計信息開發和建設。
第十二條 制發統計調查表和進行統計調查,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全市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銀川市統計局制定;重大災情或其他特殊情況的調查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到本系統內的,須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到系統外的,須經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工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必須與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工作部門的統計調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四)經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部門、批準文號。
違反上述規定的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統計部門有權明令廢止。
第十三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填報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表確需增補的,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并按制發新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單位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蓋章,方可提供。
單位領導人對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強行要求修改;如認為計算方法、數據來源有錯誤或不準確,應提出由統計部門、統計人員依照國家統計制度核實訂正,不得強令或授意統計部門、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考核評價地區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必須以上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統計資料
考核評價部門或單位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應當以上一級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同級統計部門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六條 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
單位和個人需要了解本地區的有關統計資料的,必須向當地統計部門咨詢。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公開發布經備案或審批的調查項目的統計資料,應經同級統計部門認可。
禁止新聞、出版單位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使用和公布統計資料,必須遵守國家統計局制定的《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辦法》。
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依法保密。
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統計資料,非經本人和統計調查對象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 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前查明基本單位及分布情況,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必須在開業或設立30日內到所屬地區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設立登記。在辦理統計設立登記后,發生改組、轉業、分設、合并、聯營、遷移、歇業、停產、破產等變動時,必須從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從登記的下一年度開始,每三年須持《統計登記證》到所在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驗。
第四章 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銀川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統計檢查機構,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人員,負責銀川地區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h(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二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經考核合格,按有關規定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5日內,必須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復;逾期不答復的,按拒報論處。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并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偽造、篡改或拒報統計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三)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前款(一)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違反(二)項規定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違反(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注銷登記及檢驗手續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或檢舉、揭發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利用職權修改或授意,強迫統計機構或下屬人員弄虛作假,修改統計資料的;
(三)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檢查人員監督檢查的;
(四)無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的;
(五)未經核準,擅自發布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獎勵、榮譽稱號或晉升職務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弄虛作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15日之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如不按時上交罰款,每日加收罰款總額的3%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不申請復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