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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7144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5.03
【實施日期】20**.05.03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登記,是指統計部門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組織(以下簡稱基本統計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注冊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統計局是全區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編辦、民政、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協助統計部門做好統計登記工作。
第四條 基本統計單位由負責統計登記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確認,并建立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登記檔案、資料庫,開展對基本統計單位的信息、咨詢服務活動。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本統計單位,尚未辦理統計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施行后設立的基本統計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填寫《統計登記申報表》,并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企業法人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事業單位法人出具《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三)社會團體法人應當出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應當出具《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五)企業法人所屬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出具《營業執照》。
第七條 統計部門應當在收到基本統計單位《統計登記申報表》30日內進行審查,對核準予以登記的基本統計單位,發給《統計登記證》;對經審查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凡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當在變更后的30日內,持主管部門或者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統計登記證》,向原負責登記的

篇2:銀川市統計登記辦法(1996)

銀川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6.05.16
【實施日期】1996.05.1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機構對本市范圍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濟聯合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有關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注冊的活動。
第三條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統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央、自治區屬、市屬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種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三資企業、私營企業的統計登記工作。
縣、區統計局負責本縣、區的統計登記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實施以后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提交單位代碼證書或有關證明文件,填寫《銀川市統計登記表》。
第七條 市統計局或縣、區統計局對核準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單位,發給自治區統計局統一印制的《統計登記證》。
第八條 凡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有下列變更情況之一的,應在變更后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化的;
(二)單位地址變化的;
(三)單位合并或分立的;
(四)單位性質變化的;
(五)單位經濟類型變化的;
(六)單位從屬關系變化的。
單位因發生前款所列變更情況,超出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管轄范圍的,應在變更后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轉移手續,由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收回《統計登記證》,開具統計管轄轉移證明。憑轉移證明及有關文件,(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向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申請辦理統計登記。
第九條 單位破產、歇業或被撤銷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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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5.03
【實施日期】20**.05.03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登記,是指統計部門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組織(以下簡稱基本統計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注冊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統計局是全區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編辦、民政、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協助統計部門做好統計登記工作。
第四條 基本統計單位由負責統計登記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確認,并建立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登記檔案、資料庫,開展對基本統計單位的信息、咨詢服務活動。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本統計單位,尚未辦理統計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施行后設立的基本統計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填寫《統計登記申報表》,并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企業法人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事業單位法人出具《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三)社會團體法人應當出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應當出具《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五)企業法人所屬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出具《營業執照》。
第七條 統計部門應當在收到基本統計單位《統計登記申報表》30日內進行審查,對核準予以登記的基本統計單位,發給《統計登記證》;對經審查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凡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當在變更后的30日內,持主管部門或者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統計登記證》,向原負責登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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