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8.06
【實施日期】20**.08.06
第一條 為加強銀川市人才市場管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實現人才資源優化配置,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人才市場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人才市場按照公開、平等、競爭和擇優原則,運用市場機制進行人才、智力交流,實現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擇人。
第五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轄區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部門;縣、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人才市場的管理。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受同級人事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設立人才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明確的機構名稱和機構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必要的資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經人事部門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人才市場的設立宗旨、業務范圍、人員組成、機構章程、場地設施及資金說明等材料。
第八條 設立人才市場,按照下列規定審批。經批準的,領取自治區人事部門統一印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一)市、縣(區)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需經同級人事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事部門批準;
(二)非人事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由同級人事部門審批,報自治區人事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
篇2: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13年修)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人才合理有序流動,優化人才資源配置,規范人才市場管理,吸引國內外人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中專以上學歷的人員,以及應聘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的人員,通過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謀求職業或實現職業變動的活動和與之相關的活動。
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的就業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流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人才市場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尊重個人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才流動工作的領導,把人才市場的建設和人才資源的利用、開發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人才采取調動、兼職、咨詢、講學、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來本省工作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引進國內外人才,并在戶口遷移、工資、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學、職稱評定等方面制定優惠措施。
第六條 鼓勵人才向國家、省重點加強或優先發展的產(行)業和邊遠、貧困地區流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勞動、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對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管理工作,依照規定辦理人事檔案管理等有關人事代理業務。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設置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獨資形式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第十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有不少于十萬元的注冊資本;
(三)專職工作人員三人以上,并經人事行政部門培訓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需要設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應當按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按規定申領營業執照。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按規定需要辦理事業單位登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辦理《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
(三)開展人才信息咨詢。
第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據實開展中介業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在服務場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與應聘
第十七條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通過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招聘;
(二)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會招聘;
(三)通過新聞媒介發布信息招聘;
(四)通過信息網絡招聘;
(五)通過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并負責維護人才交流活動的現場秩序。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中應當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等條件,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單位登記證書,不得有欺詐行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單位到本省公開招聘的,應當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核準。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應聘人員在應聘中應當如實介紹本人履歷,出示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招聘費、培訓費、保證金等費用,不得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
第二十一條 應聘人員需要提前與所在單位解除合同關系或辭職的,應當按合同約定或有關規定提前書面通知所在單位或提出書面申請。
單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或辭職的書面申請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辭職條件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為其辦理有關手續,并及時為其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交手續。逾期不移交人事檔案的,經當事人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或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可以直接調轉其人事檔案。
應聘人員與所在單位解除合同關系或辭職的,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設置限制條件。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員在應聘過程中和離開原所在單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單位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的流動,應當按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人員;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機關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擅自流動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確定聘用關系后,應當依法簽定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員與所在單位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依法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或適用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程序的除外。
國家對人事爭議仲裁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無《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一)違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規定開展業務的;
(二)在開展中介服務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刊登、播放虛假人才招聘信息,給應聘人員造成損失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扣押的證件;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并可處違法收取費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侵犯原所在單位合法權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負責人或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人事行政部門及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長沙市人才市場管理規定(1996)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長沙市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已經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市 長袁漢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才流動,合理開發利用人才資源,維護人才市場秩序,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和人才流動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全市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培育
、指導人才市場;
(三)負責各類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管理;
(四)負責人才流動活動的管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人才市場中的各類違法行為;
(六)負責人才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工商、公安、勞動、物價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人事行政部門共同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可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符合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二)有受過人事管理專業培訓的5人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按管理權限報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主要負責人身份、資歷證明;
(三)從業人員名冊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門培訓的合格證書;
(四)資金信用證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場地使用證明;
(五)組織章程。
第八條人事行政部門接受申請后應當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復。
依照有關規定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由申請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主要業務是:
(一)受用人單位委托,選聘人才或代辦招聘事宜;
(二)收集、儲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開展職業介紹;
(四)組織人才培訓、開展人才測評;
(五)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除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外,還可受人事行政部門委托,從事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等業務。
第十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嚴格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年度檢審。各類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按人事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
> 第十二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變更、歇業、終止,應當在變更、歇業、終止前30日內向原批準機關提出報告,經批準后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人才流動管理
第十三條人才流動實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十四條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有中等專業以上學歷人員可以進入人才市場進行交流。
第十五條下列人員要求流動,須經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
(一)國家和省、市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
(二)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流動后對原單位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
(三)從事國家、單位的機密性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四)聘用合同期未滿的人員;
(五)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第十六條在職人員擬流動到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提
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本單位提交辭職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本單位應當在30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因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或營業執照(副本),并如實公布擬聘人員的數量、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和有關的待遇等條件。
引進外地人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托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進行招聘;
(二)通過人才市場的各項交流活動進行招聘;
(三)在新聞媒體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發布招聘人才的廣告信息,必須報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廣告信息。
第二十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舉辦各種類型的人才交流會必須在舉辦交流會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20個以上用人單位參會申請書;
(四)大會組織實施方案。
未經人事行政部們批準,不得舉辦人才交流會。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受聘人達成協議,應簽訂聘用(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聘用(勞動)合同須報經人事或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也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人才招聘騙取錢財。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分別由人事、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非法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門予以取締,由人事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偽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的,由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違反本規定,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準,非法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取締并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規定,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過時的虛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錢財的,由公安行政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在公開媒體發布招聘廣告、私自張貼招聘廣告以及廣告內容虛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照廣告法規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用人單位以招錄人才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報名費、報考費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及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私自設立收費名目,提高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上述行政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統一交財政。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