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12.03
【實施日期】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和使用建設用地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銀川市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和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銀川市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城市規劃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體現民族風格,保持地方特色。
第五條 銀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實施統一規劃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作(含地下設施和臨時建筑)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一書兩證”制度,即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由銀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人)報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須按建設項目審批權限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作為
篇2: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內農村村民自建住宅規劃用地管理規定(2009年)
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8號
二○○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農村村民自建住宅規劃和用地管理,規范農村村民自建住宅行為,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梅州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規劃、用地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農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城市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下稱“村民”),在依法取得的農村宅基地上新建、擴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為。
第三條 村民新建住宅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建設。同時應當滿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不得阻礙交通、侵占公共綠地和鄰里通道。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風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四條 村民自建住宅用地規劃,實行分類管理,將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分為一類建筑控制區和二類建筑控制區(具體以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個人劃地新建住宅控制區圖為準):
(一)一類建筑控制區范圍:東以東外環,羅樂大橋,東升工業園河堤為界;西以環市西路、梅縣進城大道為界;南以三角梅大高速公路、客天下旅游產業園東控制線、東升工業園南梅湖公路為界;北以嘉應大學北規劃24米路和梅江區城北工業園北規劃60米道路為界。面積約74平方公里。
(二)二類建筑控制區范圍:一類建筑控制區以外,梅州市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區域,面積約94平方公里。
第五條 一類建筑控制區內,用地規劃實施下列管理:
(一)本規定實施后,本區域內不再新規劃農村村民劃地自建住宅用地。因城市建設、舊區改建等需要拆遷私人房屋的,實行貨幣補償安置或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不再實行劃地自建安置的方式;
(二)已有的私人房屋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符合城市規劃的,可以進行改造、修繕或建設;
(三)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舊區改建范圍的私人房屋,除對危房進行
維修加固外,不得進行改造、改建;
(四)因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房屋損毀的,可按政府災后重建的要求進行建設;
(五)本區內的農戶住房困難問題,采取納入城市居民城市住房保障系統的辦法解決。
第六條 二類建筑控制區內,用地規劃按下列管理:
(一)符合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按農村宅基地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規劃許可和用地手續;
(二)在本區域內,30米以上(含30米)規劃道路紅線外100米范圍內,24米以上(含24米)規劃道路紅線外50米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個人住宅。確因房屋危舊的,經查實可在原地基、原面積翻建或對原房屋維修加固;
(三)凡村內有空閑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規劃批準占用耕地。應按照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要求,統一規劃,提倡合資統建公寓式或多戶聯壁式的住宅;
(四)應當堅持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村民劃地新建住宅嚴格實行“一戶一宅”,每戶建筑占地不得超過80平方米。
第七條 在二類控制區內,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無住房或現有住房占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需要新建住宅或擴大住宅用地面積的;
(二)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需要拆遷安置的;
(三)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自建住宅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審批村民自建住宅:
(一)不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將原住宅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后,再申請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建設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條件的。
第九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村民興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本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在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征詢村民的意見。公布期滿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審批表中簽署意見,證明申請人的原住宅用地情況和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并報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
(二)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對農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請,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所到實地調查核實,國土資源所應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核查用地類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出具意見報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出具審核意見。
(三)申請人依據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意見向城鄉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規劃且材料齊全的,給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核意見的,城鄉規劃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申請人持宅基地申請審批表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文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涉及農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農轉用審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須嚴格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
辦理批準用地手續。
(五)村民宅基地經依法批準后,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國土資源所應當到實地丈量。
第十條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對經批準宅基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規劃建筑方面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屬梅縣行政區域的村民自建住宅規劃、用地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規定》(梅市府〔1991〕52號)同時廢止
篇3: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2003)
麗政發[20**]45號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麗水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農民在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后,安置建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遷適用本規定。
拆遷不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其補償、安置的方式、標準按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
第四條 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計劃、建設、規劃、公安、司法、工商、勞動、文化、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用地范圍時,對建設征地范圍內需要拆遷的住宅、生產經營房屋以及村集體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同步確定安置用地范圍。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蓮都區政府以及拆遷安置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是指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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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規劃確定征地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征地范圍以預公告的形式予以發布。預公告發布后,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安置的依據:
(一)戶口遷入、分戶的;
(二)房屋買賣、交換、改(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典當等的;
(三)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的。
征地預公告應當抄告公安、房地產管理、工商等相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5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實施拆遷,并頒發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在批準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自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房屋拆遷的,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通告。
需變更拆遷范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房屋拆遷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也可由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查明被拆遷人的戶籍、家庭常住戶口人數、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
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以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為準。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當上述兩證記載的
建筑占地面積不一致時,如選擇貨幣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為準,如果選擇遷建安置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記載為準。兩證不全或無證的,但其權源合法、產權明晰的,經有關部門確權后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貨幣補償的,以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屋拆遷重置價格、附屬物價格、裝修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停業損失補助費等按照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3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決定作出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二)拆除未明確規定使用年限,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中已注明實施城市規劃時須無償拆除的建筑物,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三)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
的臨時建筑,可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規定拆除舊房的,該舊房不予補償,并應當在拆遷通
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五)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后,進行裝修、改(擴)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購房減(免)稅以及用電、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公寓安置或遷建安置。
貨幣安置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提供安置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遷人提供的多層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地點建房進行安置。
第二十一條 貨幣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貨幣補償基準價的確定,參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方法執行。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后,按房地產評估價再給予被拆遷人20%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寓安置。實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公寓安置房實行統一規劃,由市政府或拆遷人統一建設,土地供應方式為出讓,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只有一處集體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1-2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
3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
4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300平方米。
(三)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實行安置時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房屋面積。
(四)公寓安置房的貨幣結算:
安置房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差價結算;
當安置建筑面積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時,如果安置房面積在安置標準范圍內,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價結算,如果安置房面積高于安置標準,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時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結算;
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積時,超出部分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產權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結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由拆遷人報價格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三條 遷建安置。實行遷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選擇異地安置并同意進入指定安置地點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二)遷建安置用地應當在城市規劃指導下集中統一規劃。
(三)實行遷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根據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劃分為四個標準執行:
3人以下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54平方米;
4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72平方米;
5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該部分建筑面積所分攤的土地成本費用后,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積,按上款規定補償,其余部分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在上述補償標準中,同一戶如有不同層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積應按該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積平均分攤計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相等部分(包括間距)征地和安置點的各種費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各種規費由拆遷人支付;超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積(包括間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費和各種規
費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四條 實行公寓和遷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村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與本村村民結婚3年以上的農業戶口的配偶;
(二)配偶為非農業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三)子女為非農業人口,尚未成家隨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四)原戶口在本村的現役、復轉退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和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口);
(五)原戶口在本村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村的監獄服刑、勞動教養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作為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的人口計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戶條件的;
(二)父母與子女雖獨立分戶,但父母隨子女居住且已享受過審批建房的;
(三)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遷建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建筑
占地面積未達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處及一處以上集體土地住宅房屋產權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生產用房,在拆遷通告發布時仍在生產的,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或異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質不變。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經有關部門認定,確需改變用途的,經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補交出讓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附屬的禽畜棚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計算,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原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 麗水經濟開發區范圍內因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置、補償等事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