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常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2009年)

7311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發〔20**〕196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進一步發揮住房公積金對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具有強制性、互助性的長期住房保障基金。

  本辦法所稱在職職工是指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包括勞務派遣人員)和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工作人員(不包括退休、外籍及港、澳、臺人員)。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職工本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專項用于職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費。

  按照規定繳存和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繳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或省政府規定比例繳納的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免征利息稅。

  第六條 市政府將擴大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面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及住房保障考核內容。

  各轄市(區)政府、市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委員中,市政府分管領導和市房管、財政、審計、人行等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住房金融專家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單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會的職責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擬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是直屬于市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依法對本市住房公積金進行管理、運作、執法和監督。

  公積金中心的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公積金中心對各轄市(區)的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制度、統一核算。

  第九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公積金中心應當委托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

  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申領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證件。

  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申領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證件。

  登記時應提供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經確認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

  第十一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解散以及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或清算組織到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在辦理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解散的,應當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或封存手續。

  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職工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及職工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并由單位負責辦理繳存手續。

  第十四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總額除以發放工資的月數。月繳存基數由單位如實申報,每年核定調整一次。工資總額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月繳存基數的上下限由公積金中心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之和。職工本人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職工本人月繳存基數乘以職工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職工本人月繳存基數乘以單位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當月工資乘以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當月工資乘以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調整后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月繳存基數的執行時間為當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十九條 單位連續虧損且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一定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由公積金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等情形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依法破產的,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予以優先償還。單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職工與原單位變更、終止勞動或人事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對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單位可以委托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建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并向其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用于支付租賃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特困職工的;

  (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籍不在本市或戶籍遷出本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職)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五條 職工應當持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向公積金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公積金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的決定。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審查的,公積金中心

  應當進行審查后再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決定。

  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職工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時,配偶可以同時提取本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配偶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總額均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消費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證明材料簽發當月之前(含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金額。

  第二十八條 已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必須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在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繳貸結合,先繳后貸,整借零還,貸款擔保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公積金中心承擔。

  為住房公積金貸款提供擔保的機構,須經公積金中心認可,并向管委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符合公積金中心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條件;

  (三)自有資金支付購(建)房款不低于規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六)能夠提供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擔保;

  (七)符合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規定比例和第七項中的其他條件由公積金中心擬定,經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職工申請公積金貸款不足以支付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費用的,可以同時向受托銀行申請辦理組合貸款。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評估,通過與申請人進行面談并參考有關個人信用信息對借款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受托銀行應當按照公積金中心的委托要求辦理貸款發放手續,將貸款資金劃轉到借貸雙方約定的銀行賬戶上。

  第三十五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公積金中心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擔保方式和辦法。

  第三十六條 借款人應當依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受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確保住房公積金資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受托銀行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

  任何單位不得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中心在受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四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公積金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財政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本級財政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做好機關、事業等財政預算管理單位及其各類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的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在對各相關單位的財務收支審計監督中,應當包含住房公積金繳存內容。同時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管理的審計監督。

  人民銀行和銀監分局應當對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涉及的金融業務方面加強監督檢查。

  勞動

  保障部門應當將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列入勞動合同文本,并加強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證書年檢、變更或撤銷其機構代碼證書時,要主動提示并征詢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情況,并將征詢結果記錄,為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提供幫助。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的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在內的財務報告。

  第四十四條 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時明確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對于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職工有權向有關部門揭發、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將檢查結果通過媒體進行公示。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七條 職工、單位有權按規定向公積金中心或受托銀行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

  第四十八條 受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公積金中心簽訂的委托合同,規范操作,接受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職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或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中心不予辦理并暫停其1年內的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貸款資格。

  第五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取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退回資金并暫停其3年內的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貸款資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經公積金中心或有關部門查處的,其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和社會信用管理的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管理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具體辦法由公積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日發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常政發〔20**〕163號)、《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常政發〔20**〕164號)、20**年5月9日發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常政發〔20**〕60號)同時廢止。

篇2: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2010修正)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20**修正)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業經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劉強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2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代市長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的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省內其他城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我市購買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省內其他城市購買住房,符合購房地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購房地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申請住房公積金異地貸款的,應當持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出具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p>

  二、原第九條調整為第十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借款人購買二手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所購房屋價值的60%,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房屋價值取評估價值、交易價值、契稅價值三者中的最小值?!?/p>

  三、其他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以下簡稱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向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的,用于購買自住住房的專項貸款。

  第三條 撫順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機構。

  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銀行(以下簡稱代辦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章 貸款條件和程序

  第四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B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一年以上;

 ?。ǘ┰诒臼泄ぷ鞯脑诼毬毠?;

 ?。ㄈ┯蟹€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ㄋ模┚哂匈徺I自住住房的有關手續和規定比例的自籌資金;

 ?。ㄎ澹┰诒拘姓?/a>區域內購買城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

 ?。┩廪k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

 ?。ㄆ撸┓?、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借款人沒有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救司用裆矸葑C、有配偶的提供結婚證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證、未婚或者無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無配偶證明;

 ?。ǘ┥唐贩抠彿亢贤?/a>、銷(預)售許可證、房屋平面圖、竣工驗收備案書;

 ?。ㄈ┦灼谫彿扛犊钭C明;

  第七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借款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予貸款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借款人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條 借款人在獲準貸款后,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辦理貸款抵押手續。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借款人辦理相關手續后3個工作日內委托代辦銀行辦理出款手續。

  第九條 省內其他城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我市購買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省內其他城市購買住房,符合購房地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在購房地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申請住房公積金異地貸款的,應當持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出具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條 借款人購買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購房款的70%;購買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購房款的80%。貸款額度一般不得超過40萬元。年薪10萬元以上、誠信度高、無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其貸款額度可以超過40萬元。

  借款人購買二手房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所購房屋價值的60%,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房屋價值取評估價值、交易價值、契稅價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納比例低于5%的,貸款額度不得超過15萬元。

  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與借款人年齡之和一般不得超過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齡。但是對工資收入高且穩定、誠信度高、無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貸款期限與借款人年齡之和,最多可以超過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齡5年。貸款期限最高不得超過30年。

  借款人購買二手房,貸款期限與房齡之和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二條 貸款利率按照中華人民銀行頒布的公積金貸款利率執行。貸款期限為一年的,實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于次年1月1日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貸款償還

  第十三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還款計劃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四條 借款人按月歸還貸款本息,可從以下兩種還本付息方式中任選其一:

 ?。ㄒ唬┑阮~本金還款方式:

  每月償還貸款本息額=貸款本金/貸款期月數+(貸款本金-已歸還本金累計額)×月利率

 ?。ǘ┑阮~本息還款方式:

  每月償還貸款本息額=貸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還款月數/〔(1+月利率)還款月數-1〕

  第十五條 借款人在借款期滿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償還貸款,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用于償還貸款。

  第十七條 借款人應當在代辦銀行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在每月還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還款額的存款。代辦銀行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劃轉。

  第五章 貸款抵押

  第十八條 借款人以所購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應當與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到產權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借款人以所購住房抵押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

  抵押期內,借款人不得將抵押物重復抵押,并對抵押物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的責任。

  第二十條 抵押期限從抵押登記之日起始,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抵押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約定,解除設定的抵押權,并到產權管理機構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以所購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可用簽訂的購房合同的全部權益抵押,并在產權管理機構登記。抵押期內,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權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驗收合格后,借款人應當及時辦理產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借貸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依法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或者監護人應當繼續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后,抵押物返還借款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內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六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向借款人追償;所得價款超過應償還貸款本息的部分,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退還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監督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按《貸款通則》等有關規定對借款人追究責任:

 ?。ㄒ唬┙杩钊瞬话雌跉w還貸款本息的;

 ?。ǘ┪唇浌e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將抵押物重復抵押的;

 ?。ㄈ┙杩钆沧魉玫?;

 ?。ㄋ模┙杩钊诉`反借款合同其他條款的。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住房公積金貸款及其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積金貸款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30日起施行?!稉犴樖新毠€人購買住房政策性擔保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撫政發〔1997〕25號文)同時廢止。

篇3:湖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2009年)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發〔20**〕32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促進住房保障體系建設,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及相關的管理、監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繳存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工資性質,歸職工個人所有,專戶存儲,統一管理,專項使用。前款所稱職工指與用人單位建立或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勞動人事代理的職工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是指: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在城鎮的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自住住房消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為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八條 市公積金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市公積金中心在各縣設立分中心;在各區設立業務管理部。

  市公積金中心與縣分中心、區管理部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預算、決算;

  八承辦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市公積金中心授權縣分中心和區管理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完成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計劃;

  二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等情況;

  三審核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轉移;

  四受理職工個人住房委托貸款的申請,負責貸款審核和貸后管理;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賬戶催建和催繳;

  六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對賬和查詢;

  七提供住房公積金政策咨詢;

  八經公積金管委會同意,承辦市公積金中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特別授權縣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市公積金中心委托的商業銀行開設住房公積金專用賬戶,或者在市公積金中心住房公積金賬戶下設立二級賬戶;

  二編制并向市公積金中心報送分中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年度預決算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按照統一的財務和會計制度實行內部核算,對管理范圍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業務進行會計處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單獨列賬;

  四擬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報市公積金中心統一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執行;

  五按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發生呆壞賬時(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通過市公積金中心按規定程序審批后,辦理呆賬核銷。

  第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化、科學化、信息化,并按規定公布有關信息。

  第十二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十三條 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簽訂委托收款結算協議;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并為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新設立的單位必須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解散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或注銷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必須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續。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工資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工資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新參加工作或新調入的職工工資基數為職工參加工作或新調入的當月工資。

  第十六條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實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基礎上,再由單位按月給予住房公積金補貼,并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公積金補貼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補貼工資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補貼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經濟效益比較好的企業可實行補充住房公積金制度。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住房公積金補貼繳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確定;單位可在規定的范圍內,確定本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住房公積金補貼繳存比例。

  公積金管委會每年應當在規定的繳存比例范圍內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額度的上下限額。

  第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按月繳存。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公積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結算等方式托收單位上月為職工繳存的和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積金當日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公積金中心對每月15日前未收到單位上月繳存和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存金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經濟效益較差,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單位,可申請降低繳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單位、職工各5%。

  經營發生虧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0%的單位,可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已辦理住房公積金緩繳的單位,其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原則上不扣不繳。如單位繼續代扣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必須將代扣的住房公積金全額匯繳到公積金中心繳存專戶。代扣不繳的,按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處理。

  第二十二條 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本人可以申請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仍應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設立托管賬戶,職工發生下列情況的,其住房公積金進入托管賬戶管理:

  一單位已撤銷、解散或破產的;

  二辭職、解聘、辭退或開除的;

  三公積金中心確認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列入第一清償順序優先清償。

  第二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公積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計息,按年結算。每年6月30日為結息日,結息后本息自動轉存。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按國家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規定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職工按本辦法規定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在工作所在地無自有產權住房,租賃住房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出國、出境定居的;

  六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或滿二年并且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七大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未重新就業的。

  第二十九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產權的自住住房所需資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不足時,擁有該住房所有權的家庭成員可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三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 職工本人及配偶個人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用于支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一非本市城鎮戶籍或者戶口遷出本市,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或特困救助范圍的;

  三職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身患重大疾病、發生重大傷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四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一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應當先向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實后持單位有關證明材料到公積金中心辦理提取手續。職工符合提取條件,單位不為職工出具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的,經公積金中心審核,符合規定的,職工可以隨帶規定的證明材料,到公積金中心直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職工住房公積金實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關證明材料直接到公積金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第三十三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產權的自住住房所需資金,在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不足時,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實施細則》執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公積金中心承擔。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產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專戶存儲,用于提取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公積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財政部門批準,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財政后,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本縣分中心或區管理部履行工作職責。

  第三十八條 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加強對縣分中心和區管理部的監督和考核,制定具體的監督和考核辦法。

  第四十條 公積金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劃和執行情況,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將經審計部門審計后的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報送財政部門和公積金管委會,經公積金管委會審議后,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賬戶查詢制度、對賬制度和年度驗審制度。

  第四十四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復核,公積金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由市公積金中心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或者為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出具虛假證明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并可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依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追回提取款項本息,并可對提取人處以提取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職工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追回被騙取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沒收非法所得,并對騙取人處以被騙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金額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追回被騙取的款項本息,并對騙取人處以騙取金額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 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公積金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公積金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財務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事實,向社會公布虛假情況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由市公積金管委會責令其糾正,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積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市和縣區原有關住房公積金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積金中心,除特別注明外,包括市公積金中心及其各縣分中心、各區管理部。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住房公積金辦法的通知》(湖政發[20**]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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