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修訂 20**年4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進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屬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各縣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水利、衛生、價格、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科學管理、保障供水、厲行節約、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水平。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節約用水意識,對節約用水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規劃、建設城市應急備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并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保、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
規范,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城市供水項目竣工驗收。城市供水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的,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審批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單位不得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建設情況,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貿易結算水表、凈(配)水廠、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等設施,應當定期檢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貿易結算水表(含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自建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愿、協商的原則,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維修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因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同時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在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十七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消火栓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部門同意。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管理單位向業主公布水質檢測結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檢
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水,不得無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樓道、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電臺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戶;連續8小時以上停止供水的,還應當先經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因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過新聞媒體通知用戶,并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停止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水資源緊缺、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正常供水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可以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發出限制用水指令,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二次供水設施因維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務標準,發布服務信息,設立查詢電話,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的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城市供用水合同應當使用國家相關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結合市政道路建設和改造等情況逐步組織實施。
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建設應當采用新工藝、新技術。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按照貿易結算水表計量數向用戶計收水費,并及時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異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書面答復用戶,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及用戶。
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等原因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并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用戶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分別裝表計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根據用水總量協商確定不同類別用水量,按照不同類別水價分別計收水費。如果協商不一致,可以提請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對貿易結算水表進行定期檢定,貿易結算水表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計量監督。用于計價的各種貿易結算水表應當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不得使用。
用戶提出校驗貿易結算水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校驗,經校驗,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范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范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并按照正負誤差率于次月辦理退減或者補繳水費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贏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對超過規定期限30日未繳納水費的用戶,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將催款通知單送達到戶。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后15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城市公共
供水企業需要對該用戶暫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本級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對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水費的,應當準予暫時停止供水。
被暫時停止供水的用戶繳納全部拖欠水費后,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6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盜水量按照單位流量乘以盜水時間確定。
能確定單位時間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最大單位用水量和最小單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實際盜水時間計算;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裝的盜水表徑或者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
盜水天數以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每日盜水時間: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用于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用于工業、經營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時計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時計算。
第三十四條 消火栓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時間通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單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由單位承擔;居民住宅區建筑物內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有物業管理單位的,按照物業管理協議的規定承擔,無物業管理單位的,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五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戶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向社會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的意見。
非居民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計劃用水管理責任書,并按照下達的計劃用水指標用水。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三十八條 鼓勵居民用戶生活用水采取節約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綜合利用,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藝、設備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非居民用戶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臺帳、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數據,并指定專人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十條 年用水量在6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戶應當每3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對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進。
非居民用戶的水平衡測試,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單位進行,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范的要求自行進行。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設備和工藝,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和廢水處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單位產品取水量、單位產值取水量達不到行業標準的,應當限期完成技術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條 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出計劃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繳納水費外,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收取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非居民用戶應當提供繳費賬號,具備條件的實行銀行無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應當納入節約用水專項資金,財政專戶管理,??顚S?。
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累進加價水費:
(一)超計劃用水30%以內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1倍繳納;
(二)超計劃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2倍繳納;
(三)超計劃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3倍繳納;
(四)超計劃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價4倍繳納。
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應當按月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除限期繳納外,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計劃用水指標:
(一)生產經營規模擴大;
(二)水的重復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
(三)按照規定建設了節約用水設施;
(四)按照規定開展了水平衡測試。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重新核定計劃用水指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劃,單獨裝表計量。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有關標準,生產后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環水洗車設備。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用戶或者委托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維護,采取防漏防滲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對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和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二)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建筑區;
(三)污水處理廠。
第四十九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和景觀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對居民用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或者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布水質檢測結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按表計收水費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
(六)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八)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未辦理用水計劃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居民用戶未按照規定報送用水數據或者拒不簽訂計劃用水管理責任書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從事洗車業務未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環水洗車設備的。
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10%-30%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所屬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八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壓、貯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貿易結算水表,是指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表。
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戶的各用水系統進行實際測試,確定其各用水系統的水量值,并根據其輸入水量與輸出水量的平衡關系,分析用水節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經過處理,滿足特定用水水質標準或者水質要求的非飲用水。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2014)
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20**)
?。?0**年12月24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24日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節約用水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實施。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節約用水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定額管理、政府引導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鼓勵、扶持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實行節約用水績效考核制度。
第六條 節約用水實行政府和社會投入相結合,逐步實現社會投入占主體的節約用水投融資體制。
第七條 本市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八條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九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綜合規劃,組織編制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和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資源情況,組織制定年度取水用水總量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一條 本市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經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較大的非居民用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前款所稱用水量較大的數額由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取水用水總量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并兼顧非居民用戶用水需求,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同時報送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逾期未申請用水計劃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前款規定,直接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并書面通知用水戶。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用水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定并下達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按月、按用水性質分解計劃用水量,并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用水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因生產、經營規模發生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變更名稱或者用水性質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本市對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居民用水需求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用水經考核超過計劃的,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居民生活用水超過定量的,實行階梯式水價。超計劃和超定量水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收取,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節約用水工作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核撥;階梯式水費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規水的節約使用
第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管網建設,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對節約用水設施驗收時應當邀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參加。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予核定用水計劃,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訌姽补┧O施的維護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生產自用水量比率應當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ǘ┎坏孟蛭慈〉糜盟媱澋姆蔷用裼脩艄┧?;
?。ㄈ┙⒔∪┧y計制度,每月十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取水、供水統計報表和非居民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找幎▌摻ü澦推髽I(單位);
?。ǘτ盟O施、設備、器具和地下管道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
?。ㄈ┘哟蠊澦度?,加強節水技術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ㄋ模嵭杏媱澯盟芾淼挠脩魬敯凑找蠖ㄆ谶M行水平衡測試并將測試結果報送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發現不符合節水規定的及時整改;
?。ㄎ澹嵭杏媱澯盟芾淼挠脩魬斀⒔∪盟加涗浐团_賬,并于每月十日前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設備冷卻水、鍋爐蒸汽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設備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產、生活用水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設備。
第二十三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業節水建設的財政投入,扶持、引導節水型農業發展;推廣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和農業項目;加強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和培訓,建立、完善農業節約用水技術推廣和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采用管道輸水、滴灌、噴灌、微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對農業節約用水項目和農業開發項目中有節約用水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第四章 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規水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綜合考慮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區域內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條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機關事業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未按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予核定用水計劃,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設施,科學開發利用雨水、海水資源,減少常規水使用量。農業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勵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違反節約用水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接到舉報信息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嵭杏媱澯盟芾淼挠脩舫媱澯盟?,未按期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ǘ┕┧髽I未按照規定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用水資料的;
?。ㄈ┓蔷用裼脩粑窗凑找幎▽τ盟O施、設備、器具和地下管道進行定期巡查和經常性維護的;
?。ㄋ模嵭杏媱澯盟芾淼挠脩粑窗凑找幎ㄏ蚬澕s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備冷卻水、鍋爐蒸汽冷凝水未循環利用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未按照要求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發現不符合節水規定未及時整改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及有關區(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ㄔO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ǘ┥米圆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
?。ㄈ┕┧髽I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戶供水的。
第三十六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反規定核定用水計劃的;
?。ǘ┻`反規定收取加價水費的;
?。ㄈ┌l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ㄋ模┪唇⒔∪澕s用水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的;
?。ㄎ澹┪窗凑找幎ㄌ幚韺`反節約用水行為的舉報的;
?。┢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p>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p>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p>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p>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p>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p>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p>
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p>
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p>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再生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采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后,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四條 供水特許經營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洜I的內容和期限;
?。ǘ┊a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ㄈ﹥r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ㄋ模┵Y產的管理制度;
?。ㄎ澹╇p方的權利和義務;
?。┞募s擔保;
?。ㄆ撸┙洜I權的終止和變更;
?。ò耍┍O督機制;
?。ň牛┌踩芾砺氊?;
?。ㄊ┻`約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衅髽I法人資格;
?。ǘ﹥羲畯S、管網設施的設置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ㄈ┯信c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ㄋ模┯信c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阶圆饎?、改移水表;
?。ǘ┰谒砀浇逊耪系K物影響抄表工作;
?。ㄈ┳璧K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ㄒ唬┯烧顿Y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ǘ┪飿I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ㄈ┏皟身椧幎ㄍ獾亩喂┧O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范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并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托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ㄒ唬┧闹貜屠寐饰催_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ǘ嶋H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ㄈ┦褂瞄g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ㄋ模﹩挝挥盟O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ㄎ澹┪窗匆幎ㄩ_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并代為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F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再生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凈化設施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再生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范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再生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ǘ┻`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ㄒ唬┻`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ǘ┻`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ㄈ┻`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ㄋ模┻`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表和抄表計量的;
?。ㄎ澹┻`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更新改造的;
?。┻`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ㄒ唬┻`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ǘ┻`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ㄈ┻`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ㄋ模┻`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ǘ┻`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ㄈ┻`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ㄒ唬┏鞘泄补┧菏侵甘泻涂h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ǘ┳越ㄔO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ㄈ┥疃葍艋艿拦┧菏侵敢猿鞘泄补┧蜃越ㄔO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凈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并可直接飲用的水。
?。ㄋ模┵Q易結算水表: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ㄎ澹┰偕O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后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八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