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2009年)

3081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廢棄物處理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積極推進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收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勵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產業化和經營性服務。

  第五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規模和處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六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新建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已建商品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二)單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產生單位;(三)城市集貿市場、廣場、機場、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游園等公共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場所主管部門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依法向所在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關閉經準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關閉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實際制定。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有密閉收集、運輸能力的單位也可以自行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和沒有

  納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統的新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種類:(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建設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省轄市或者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六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臺賬。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報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并報所在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必須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范、規程、標準,并保持處置設施、設備運行正常,維護場所內外環境整潔。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場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間,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處置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檢測內容、檢測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向所在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規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行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業、歇業;(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一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并報省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對不按規定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整改解決;對不能及時整改解決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清掃、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三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與環衛職工簽訂并履行勞動

  合同,改善職工工作條件,保障職工作業安全,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四)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經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關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的;(三)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四)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進行城市生活垃圾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二)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要求提交檢測報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臺賬或者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報送處置報表的;(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并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金額1至3倍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改變收費范圍和標準的;(二)截留、擠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三)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5日起施行

篇2: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2016年)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40號)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9月25日

  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

  (20**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控制污染,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遵循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分類處理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落實城鄉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生活垃圾清掃、分類和收集轉運、處置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全省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鄉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盡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處理的監督活動。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作為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分類與投放

  第八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分類,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城鄉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如紙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紡織品和金屬等。

  (二)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家庭廚余垃圾和廢棄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如廢棄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的農藥、化肥殘余及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煙蒂、紙巾、家庭裝修廢棄物、廢棄家具等。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辦法,引導城鄉居民分類投放垃圾。

  第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區、街巷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農村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梁、隧道、人行過街通道(橋)、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游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  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權人或者其他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人。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工作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并接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標準和分類標志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確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五)制止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檢查垃圾分類,把垃圾交由相關單位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二條 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錄,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飲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餐飲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等過程的聯單制度或者信息化監管措施,對餐飲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檢查。

  餐飲垃圾產生單位應當落實餐飲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責任,餐飲垃圾應當交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有害垃圾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專業企業處理。

  第十五條 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厥盏膹U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七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標準要求、作業規范。道路兩側、山邊,河流(涌)、湖泊、水庫及沿岸應當納入清掃范圍。

  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城鄉生活垃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運,鄉鎮、街道、村(居)應當按照市、縣(區

  )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運工作。   第十九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量、作業時間等因素,做好收集和運輸工作:

  (一)按時收集生活垃圾;

  (二)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

  (三)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五)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將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省處理。

  第二十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無害化焚燒、生化技術、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處置。

  鼓勵發展生活垃圾焚燒發電方式,以焚燒發電為依托,結合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集約化生活垃圾處理環境園。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及時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建立污染物  排放監測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有機易腐垃圾的處置應當采用生化處理為主的綜合處理方式。

  鼓勵集貿市場、超市、食堂、餐飲單位以及有條件的居住區安裝符合標準的有機易腐垃圾處理裝置,就地處理有機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條 從事餐飲垃圾處置的單位在處置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處置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置。

  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產、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

  (二)有機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處理,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

  (三)低價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四)惰性垃圾實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類型的垃圾由市、縣(區)統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城鄉結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農村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的農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礎上,因地制宜就近處理;不能就近處理的,應當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承擔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的單位。從事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和規定。

  第四章 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全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專項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把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黃線保護范圍,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

  自然村應當按照村莊規劃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設置圍蔽的生活垃圾收集點,并定期清運、清潔、消毒,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街道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規范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

  站內滲濾液應當統一收集并進行預處理后,運往垃圾滲濾液處理廠、生活污水處理廠,或者通過市政污水管道輸送至生活污水處理廠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和專項規劃,同步推進城鎮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技術路線開展,做到因地制宜、技術可行、規模適度。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

  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必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按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臨時堆放點和簡易填埋場,應結合垃圾堆放、填埋規模、場址地質構造和周邊環境條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庫容已滿的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應當按規定進行封場、跟蹤檢測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氣、垃圾堆體沉降指標,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資金需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和垃圾處理收費不足時的運營成本補充。

  第三十七條 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經費保障。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分類新模式,城鎮地區可在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開展源頭分類減量和低價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勵資金。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機制,科學合理設置補償原則和補償標準。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主要用于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周邊地區環境美化、環境整治,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經濟發展扶持和補償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現場派駐監督員。

  第四十二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運營規范,建立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黑名單制度,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狀況和處理效果的監管開展年度評價,并公開評價結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生活垃圾處理數量、服務質量以及運營情況進行監管和評價。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并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

  時聯網。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包含環境衛生作業全過程監管,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營在線監控,以及處置設施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實時發布監測信息。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各環節的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及時督促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狀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監測數據等,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運營和污染排放中的違法行為,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并公布查處結果。

  監管單位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并依法處理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第四十八條 環境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企業信用評價、行業技術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生活垃圾處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即開展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垃圾處理設施的;

  (三)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的;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的。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家庭裝修廢棄物或者廢棄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收集、運輸處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區)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妨礙環衛工人正常保潔作業的,或者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餐飲垃圾,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機關、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食堂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環境無害的無機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磚瓦、碎石塊、廢砂漿、泥漿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8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來源自 物業經理人

篇3:黃石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2016年)

  湖北省黃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黃石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20**)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環境,根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所發生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根據“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凡在本市建成區范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包括交通運輸工具)、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等,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以下簡稱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具體負責城區范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及相關工作。財政、物價、交通、公安交警、自來水公司等相關部門、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與管理工作。城區政府及社區居委會協助做好區域范圍內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應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成本的原則核定。

  第六條本市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制定、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七條生活垃圾處理費按月征收,由執收單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單位應與執收單位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期限,落實征收要求。受委托單位應使用執收單位蓋章的統一收費票據,并按時匯交入庫。代收單位可從收取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不超過3%的手續費,具體標準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

  第八條符合以下條件,可免繳生活垃圾處理費:

  (一)烈屬戶、五保戶、城區低保戶憑有效證件按照先繳后返的原則返還生活垃圾處理費。

  (二)對連續4個月以上(含4個月)無人居住,每月水量為零且累計電量低于5度的用戶,憑空戶期間的水、電費繳費單據,申請退還期間已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市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監督管理。每年度應將經審計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取和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市民監督。

  第十條城區城管部門應加強繳費用戶檔案資料管理,及時向執收單位反饋用戶信息變動情況,確保生活垃圾處理費應收盡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條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城管部門結合征收情況及工作成本統籌分配給各城區使用。向行政事業單位、商貿服務業征收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相應比例返還各城區,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成本支出。具體比例由市城管部門與城區城管部門協商決定。

  第十二條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及有關單位,生活垃圾處理費已隨水費代收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不得重復收取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已重復征收的,應當退還。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對受委托征收單位及其他部門、單位不按時上繳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執收單位終止其代收資格,追繳拖欠、截留的費用。違反規定收費,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規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涉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黃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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