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13年)

1398

  荊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建明

  20**年5月13日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經營、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配套建設、安全第一、節約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荊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荊州市公用事業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監督、物價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各級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本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 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暫不具備配套建設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經規劃批準的預留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商品住宅小區使用管道燃氣的,開發建設單位應與燃氣經營企業就建設工期、供氣氣種與時間等事項進行合同約定,在銷售房屋時將相關事項告知購房人,并按約定時間供氣。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監督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禁止轉包燃氣工程。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采用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行業標準。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監督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設計必須經過圖紙審查,設計必須嚴格執行相關規范。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燃氣工程的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向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工程資料。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本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本部門網站及有關媒體上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因建設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燃氣經營者應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其改動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工程驗收、資料檔案報送等按新建燃氣工程管理程序執行。

  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地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標準穩定的燃氣來源;

  (三)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與規范要求的燃氣設施;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與管理人員,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與經營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規定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六)企業管理與技術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通過相關考核;

  (七)有應急預案及相應的應急設備;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程序:

  (一)向經營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依照有關規定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質量監督等部門申辦有關審批手續;

  (三)持相關資料向燃氣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四)持相關許可文件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經營燃氣運輸、儲存、灌裝的單位,應向公安消防部門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安全管理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決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燃氣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與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燃氣的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企業責任造成用戶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用戶賠償;

  (二)受理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與個人用氣申請,并與其簽訂服務合同,建立用戶檔案,提供良好服務;

  (三)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的,應按約定期限及時辦理,保證安裝、改裝質量,并負責通氣點火;

  (四)向燃氣主管部門按期報送經營統計報表和安全管理資料;

  (五)對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發生的危害安全行為,及時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態的擴大,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調整供氣量;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氣;

  (十一)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十二)法律、法規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設置燃氣供應站(點),須報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瓶裝氣供應站(點)還需取得質量監督部門核發的鋼瓶充裝許可證后方可經營。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設立在機關、學校、醫院附近,以及有關部門禁止設立燃氣供應站(含汽車加氣)的區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風良好的存放鋼瓶場所,不得占道經營;

  (三)站(點)內備有復秤臺,便于用戶復秤和相關部門檢查;

  (四)使用由燃氣主管部門監制的充裝合格標識;

  (五)經銷與管理人員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六)燃氣經營者對所設燃氣供應站(點)負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燃氣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

  物價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進行聽證,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壓或暫停供氣的,應提前72小時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和燃氣管理部門,并將通知的內容在媒體上公布。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6小時。在當日的22時至次日的6時之間不得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四章 燃氣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燃氣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與安全警示標志,并指定專人對保護裝置與安全警示標志進行日常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盜用或者擅自轉供燃氣;

  (三)不得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禁止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禁止自行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器具及相關燃氣管線等設施;

  (七)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投訴。企業應設立查詢電話,安排專人受理查詢。燃氣用戶認為不符合服務標準,相關企業拒不答復或處理的,可向燃氣主管部門投訴;對不符合收費標準的,可向物價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未通氣的管道燃氣用戶安裝燃氣燃燒器具后,還應當向燃氣供應企業申請通氣驗收,通氣驗收合格后,方可通氣使用。

  管道燃氣用戶應按規定交納氣費。逾期不交或經催告仍不交費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依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氣。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燃氣使用性質,用戶確需改變的應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企業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答復。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備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的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在本市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必須具備產品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和質量檢測合格報告。銷售管道燃氣燃燒器具還應當經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抽樣檢測的檢測結果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應對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單位持相關證書情況進行檢查。

  燃氣主管部門應將本地銷售企業所持有的燃氣燃燒器具證件情況、檢測結果,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氣質成分等情況通過本部門網站或有關媒體公布。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取得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并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開展業務。對取得資質證書的安裝、維修企業,由燃氣主管部門編制本地《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目錄》,通過本部門網站或有關媒體公布。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維修的企業,應當是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設立的,或者是經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委托設立的燃氣燃燒器具維修企業。

  第三十二條 用戶需安裝、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燃燒器具,應委托由持有資質證書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進行。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在接到用戶安裝、維修申請后,應按約上門服務,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并建立用戶使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理用戶安裝申請時,不得指定用戶購買某種品牌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應執行有關技術規范,使用安裝材料和配件應符合有關標準,在用戶提供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規定的安裝要求時,應當拒絕安裝;

  (三)燃氣燃燒器具應安裝在家用燃氣計量表后,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完畢并檢驗合格后,安裝人員應給用戶出具安裝合格證書,證書應包括安裝企業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

  (五)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應設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戶報修請求后,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在24小時內或者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維修。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之前,應到城建檔案部門或燃氣經營企業查詢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相關單位應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搶險車輛和器具,并對搶險人員定期進行專門培訓。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燃氣主管部門應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因燃氣設施安裝、維護不當等原因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年10月29日印發的《荊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7號)同時廢止。

篇2: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12修正)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修正)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氣,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燃氣產業政策和編制專業規劃,對燃氣經營企業實施資質管理,指導、檢查、監督供氣、用氣行為。福州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經營企業的行業指導和具體管理。

  各縣(市)建設局(委)是各自轄區內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貿易、規劃、物價、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的原則,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后,予以實施。各縣(市)的燃氣專業規劃,由各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主體工程的總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氣的,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燃氣工程選址審查時,應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經認可后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審查和監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企業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保障經營的必備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供氣設施、設備和儲運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申領營業執照前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資質審查按國家燃氣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憑資質審查的批準文件辦理有關證照。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液化氣經營企業增設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的,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年度審檢。對年度審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收取燃氣管理費用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辦理,并專項用于發展燃氣事業。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應當提前30天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同時負責為用戶辦理轉移供氣手續后,按照規定辦理停業手續。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

  第十四條 城市管道燃氣設施的產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的燃氣表以內(不含燃氣表)的供氣設施,歸居民用戶所有;

  (二)單位用戶的專用支管和專用支管以內的設施,歸單位用戶所有;

  (三)其它燃氣設施的產權,歸經營企業所有。

  液化氣鋼瓶及附件的產權歸出資者所有。

  燃氣設施的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增減、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統一由經營企業負責,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十五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實行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

  向本市用戶銷售的燃氣器具,須經專門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氣源適配性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以下簡稱《適配目錄》),并將適配標志貼置在產品和外包裝的醒目部位,方可銷售?!哆m配目錄》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經營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條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保證安裝質量并承擔安裝的保修責任。燃氣器具安裝完畢,應經燃氣經營企業及用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及時整修,整修費用由原安裝企業承擔。

  第五章 供氣和用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供氣前,應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議,憑供氣證(卡)供氣。

  用戶停止、恢復、過戶用氣或遷移、增設燃氣設施的,應按供氣用氣協議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批準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的壓力、質量、計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無臭燃氣必須加臭處理;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必須設立公平秤,對鋼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停氣、降壓作業后,不得在夜間21時至凌晨6時恢復供氣。除緊急事故外,停氣、恢復供氣應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量較大的用戶,應制定安全用氣規程,實行專人管理,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報用氣計劃,實行計劃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并為用戶提供咨詢、維修、保養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審核的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費及管道燃氣的初裝費或瓶裝液化氣的開戶費。初裝費或開戶費必須專項用于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氣經營企業使用開戶費或初裝費,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發生糾紛時,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涉及價格、質量、計量或消費者權益的,也可以向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嚴格執行燃氣行業的安全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正常的生產、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運輸燃氣,必須辦理有關手續,領取準運證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按照國家《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和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禁止鋼瓶在不同經營企業之間流動使用。

  (二)瓶裝液化氣必須在經過批準的供應基地充裝;嚴禁簡易充裝,嚴禁利用槽車直接充裝。

  (三)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不得進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 規劃、土地等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不得占壓燃氣設施;已占壓的,由批準部門負責協調拆除改遷,未經批準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在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覆蓋和移動。

  第三十條 嚴禁單位和個人在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內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動火。確需進行施工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由燃氣經營企業派員到現場監護;

  (二)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志,嚴禁擅自動火,不得擠壓、碰撞燃氣設施;

  (三)工程竣工后,應有燃氣經營企業參加驗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漏氣、損壞的,當事人應保護現場,燃氣經營企業應及時組織搶修,搶修及氣源漏損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確需拆遷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方案,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訂并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定;用戶應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積極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檢修工作。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定事故搶修預案,配備專職搶修人員和消防、搶修的設備、器材。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檢修,不得延誤。

  第三十四條 燃氣事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由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氣器具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停氣、降壓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檢查、檢驗、維修、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燃氣設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戶銷售未列入《適配目錄》或未貼置適配標志的燃氣器具的;

  (四)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內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或進行倒瓶的;

  (五)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燃氣費或敲詐勒索用戶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供氣設施,并可處以5000-30000元罰款:

  (一)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經營的;

  (二)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燃氣工程或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設置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從事燃氣經營的;

  (五)經營企業向未經批準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的;

  (六)使用簡易充裝設施,或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氣;對燃氣經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燃氣費的;

  (二)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的;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定、操作規程,損壞燃氣設施的。

  盜用燃氣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勞動、公安消防、工商、環保、技術監督、貿易、物價、規劃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破壞燃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燃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05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79號文件公布;根據20**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器具的管理,維護燃氣器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氣的鍋爐、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熱(沸)水器等產品。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經銷、安裝、維修和使用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大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燃氣管理處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的燃氣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器具管理工作。監、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實施對燃氣器具的管理。

  第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擬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推銷其產品的,應到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氣源適配性檢驗,經檢驗符合我市燃氣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證書和合格標志后方可銷售。

  第六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在其產品取得合格證書后,應到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備案情況編制《大連市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目錄》(簡稱《檢驗合格目錄》),并通過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燃氣器具,應是經檢驗機構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的產品,其產品應按規定貼有合格標志。

  第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定期組織檢驗機構對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進行抽檢,抽檢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檢驗機構宣布合格證書、標志作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產品從《檢驗合格目錄》中取消。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向用戶搭售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不得偽造、涂改、冒用、買賣或轉讓合格證書和合格標志。

  第十條 用戶自行從外埠及境外購置的燃氣器具,不屬于《檢驗合格目錄》中所列產品的,必須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器具安裝單位和維修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安裝和維修人員在案裝和維修燃氣器具時,應對照《檢驗合格目錄》檢查其是否屬于合格產品。對未經檢驗產品或有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已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地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罰款:

 ?。ㄒ唬┻`反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ǘ┻`反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ㄈ┻`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質監、公安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燃氣器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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