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嘉峪關市人民政府
嘉政發〔20**〕103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拆遷估價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和《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涉及的房地產估價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房管局負責全市的房屋拆遷估價管理工作。
國土、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協助做好房屋拆遷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估價(以下簡稱拆遷估價)是指為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 由估價機構參照類似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容積率、成新、環境、朝向、設施等因素,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
房屋拆遷評估價格不包含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助費,以及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
第五條 被拆遷的房屋和產權調換的現房、期房,均以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為估價時點,原則上由一家估價機構進行評估m.airporthotelslisboa.com。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第六條 拆遷估價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拆遷估價活動和估價結果。
第七條 拆遷估價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承擔,估價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章。
第八條 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經市房管局備案后,方可進入本市進行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估價機構申請備案時,應當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證書;
(二)營業執照;
(三)具有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房屋拆遷評估崗位證的人員名單及其證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凡市房管局未向社會公示的估價機構,不得接受拆遷當事人的委托,從事與房屋拆遷補償有關的估價活動。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估價機構名錄,供被拆遷人選擇。選擇估價機構可采取拆遷當事人共同協商、被拆遷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簽等方式確定。
以被拆遷人代表投票方式選擇估價機構時,由被拆遷人推舉5至9名代表公開投票,由拆遷當事人代表共同驗票,得票多者為確定的估價機構。
以抽簽方式選擇估價機構時,由被拆遷人推舉1名代表,公開抽簽確定估價機構。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確定估價機構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請,由市房管局指定估價機構。
第十條 估價機構確定后,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確定結果,與確定的估價機構簽訂書面拆遷估價委托合同。
第十一條 估價機構應當全面掌握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準確判斷被拆遷房屋的權益狀況、實物狀況、區位狀況。估價人員應當逐戶實地查看,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搜集補充估價所需的有關資料。
拆遷當事人應向估價機構如實提供拆遷估價所需的資料,協助估價機構實地查勘。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或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與拆遷人和估價機構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并在估價報告中作出相應的說明。
拆遷當事人未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配合估價機構和估價專家委員會實地查勘,造成估價失實或其他后果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估價機構應將分戶初步估價結果在拆遷現場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并進行解釋說明,聽取有關意見。
公示期滿后,估價機構向拆遷人提供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估價報告。
第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托估價機構評估。
原估價機構的復核估價的,該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估價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復。另行委托的估價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和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及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或者面積有爭議的,可以協商確定,并按協商確定的結果進行評估。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市規劃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第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原估計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托估價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托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當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用、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估價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維持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原估價機構、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估結果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申請技術鑒定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拆遷人或被拆遷人;
(二)需進行鑒定的房屋尚未滅失(經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同意并依法進行證據保全后房屋滅失的除外)。
第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的,對所調換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房改產權房屋以經濟適用住房作為產權調換房屋的,被拆遷房屋和所調換的經濟適用住房均評估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十九條 估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依法處理:
(一)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拆遷估價業務的;
(二)出具虛假估價報告,估價結果嚴重失實,或者惡意串通、損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經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認定有錯評、漏評或未被采用的分戶估價報告超過全年分戶估價報告總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評估技術咨詢或者解釋義務的;
(五)不配合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篇2:房地產統計指標解釋--房屋拆遷篇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遷補償】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的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除量】是指報告期末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實際拆除的各類房屋建筑面積。
篇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 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