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已經20**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偉平
20**年6月21日
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節約用水、計劃用水和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用水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流域范圍內取水許可的審核和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取水許可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人應當在取水后5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開發利用規劃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確定市州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所轄縣市區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取水單位許可水量。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按照地下水資源采補平衡原則,確定本地區地下水可開采量指標,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區,明確禁采和限采范圍。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過可開采量指標。
地下水超采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水可開采量指標,制定地下水超采區逐年核減取水量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前置審批(核)同意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申請,項目審批(核)部門不予審批或核準項目。
年取地表水20萬立方米、地下水10萬立方米以下,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八條 在初始水權明晰的基礎上,逐步建立市場配置、政府調控相結合的水權轉讓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區域、行業、取用水人之間進行水權交易。
第九條 本區域取水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需新增取水的,應通過水權轉讓方式調劑解決用水。
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申請取水的,取水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權轉讓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取水許可。
利用再生水、礦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不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計劃限制。
第十條 取水許可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取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申請限制審批。
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除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獲得用水指標外,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申請暫停審批。
第十一條 對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開發利用規劃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取水許可事項時,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地表水取水許可管理權限:
取水人用于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筑業、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和城鎮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萬立方米,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業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萬立方米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萬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2000萬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河道外漁業取用水許可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城市景觀、生態綠化要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確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許可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分級管轄權限執行。
第十五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權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2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200萬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地下水取水審批權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質單元取水井的數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許可水量應當累計計算。
石羊河流域內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資源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采煤取(排)水許可管理權限:
采煤取排水量可計量的煤礦,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地下水管理權限執行;采煤排水量無法計量的煤礦,按照采礦量確定取(排)水許可管理權限,具體為:
(一)單礦井設計年產量在150萬噸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二)單礦井設計年產量在150萬噸以上(含150萬噸)、300萬噸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三)單礦井設計年產量在300萬噸以上(含300萬噸)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同一企業所屬單礦井應累計計算確定分級管轄權限。
第十七條 其他采用井工方式開采礦產資源取(排)水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 水力發電取水許可管理權限:
(一)裝機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裝機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裝機容量在50兆瓦以上的(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邊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縣市區或在縣市區邊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由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電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資源的,按照實際取水用途,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地表水或水力發電取水許可管轄權限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區域的上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時報送流域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實施動態管理,及時核發、注銷、延續取水許可證,對取水用途發生改變或實際用水量未達到許可水量的取水許可證進行變更或核減。建立取水許可統計臺賬,及時更新取水許可信息,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石羊河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地下水取水許可,水資源費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地下水、地熱水和礦泉水以及地源熱泵取水水資源費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二十四條 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筑業、火力發電循環式等工商業用水按照實際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 15元/立方米,地下水0 20元/立方米。
第二十五條 城鎮公共供水按照實際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 20元/立方米,地下水0 30元/立方米。
第二十六條 農業生產用水按照實際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 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 01元/立方米。
第二十七條 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按照實際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0 001元/千瓦·時。
水力發電用水按照實際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發電用水0 005元/千瓦·時,其他發電用水0 003元/千瓦·時。
第二十八條 洗浴、洗車、滑雪場等特種行業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實際取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1 00元/立方米,地下水2 00元/立方米。
第二十九條 其他取用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為:
(一)開采原油和進行冶煉加工的石油生產按照實際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 50元/立方米,地下水1 00元/立方米;
(二)采煤排水水資源費按疏干排水量計征,標準為:河西地區1 00元/立方米,其他地區0 80元/立方米。采煤排水量無法計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河西地區0 70元/噸,其他地區0 50元/噸;
(三)其他采用井工方式開采礦產資源取(排)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參照采煤排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執行。開采地熱水、礦泉水按照實際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3 00元/立方米。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如需調整,由省發展改革、財政、水利部門核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計入取用水人成本。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按不同供水對象或用途將水資源費核入供水水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集中供水企業(單位)的不同供水對象核定實際取水量,分類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或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若實際取水量或發電量無法計量,可根據有關標準和取用水企業制水損失或實際自用電量情況進行核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人應當依據批準的年度計劃取水量取水,超過批準取水量的,按下列標準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
(一)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取水量1 0%-3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1倍征收水資源費;
(二)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取水量30%-5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2倍征收水資源費;
(三)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取水量50%以上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3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三十六條 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費通知書,財政部門應將所征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收或者免收取水人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
第三十七條 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資源費分配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水資源費應當足額征收并按規定上解。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者未按規定上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區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布的《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166號:
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條 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取得取水權。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取水的;
(三)保證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農業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礦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將論證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五條 取水許可申請按照下列權限分級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企業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發電企業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發電企業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的審批及取水許可證核發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核準的時間、地點、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條 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除發電企業按照發電量和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外,其他持證人按照取水量和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除水力發電企業外的其他持證人應當裝置質量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準確計量取水量。不裝置合格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取水量。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認定的特困企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緩交水資源費。
第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征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劃分征收級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執行。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應當由本級征收的水資源費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市州、縣(市、區)征收的水資源費10%上繳省統籌使用。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核定持證人的取水量。持證人在核定取水量內取水的,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超過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規定標準的1.5倍繳納水資源費。
持證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取水資料。
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外,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向持證人送達《湖南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持證人應當按照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繳款數額到指定銀行繳納水資源費。
代收銀行收到水資源費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直接繳入省、市州、縣(市、區)國庫。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屬于財政預算收入,??钣糜谙铝惺马?
(一)調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取水許可證發放。取水量核定、水資源費計算中玩忽職守、徇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額征收水資源費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資源費的;
(四)貪污、挪用水資源費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2001)
河南省人民政府
實施日期:20**.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壩、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以及使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供應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取水許可制度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第五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經營性活動取水的除外)。
第六條 為農業抗旱應急取水的,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
下列取水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
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疏干排水的(對排出水量進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三)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或繳納水資源費的。
第二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七條 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
開采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經營的企事業單位,還應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量開采。
第八條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限額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農業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九條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農業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以下的。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 下列取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審查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跨省河流、省際邊界河流國家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區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機構協調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十二條 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備水源工程的,其主辦者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代表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改變其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前,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
建設項目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批準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不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當地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初步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當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p;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直接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只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定的文件。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書后,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需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對急需取水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在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九條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后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竣工報告(包括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設施情況等有關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后,發給取水許可證。
鑿井施工單位應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嚴禁無證施工。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而發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對水耗超過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后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由發證機關核查后,報同級人民政
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持證人應事先提出暫停取水申請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60日內,向原
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取水(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許可證,持證人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還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持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同時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的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按照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年底前對持證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年度審驗。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直接從地下取水進行封閉循環使用后,又回補原水源且對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補部分免繳水資源費。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經營的企事業單位,已經繳納礦泉水、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分級征收水資源費:
(一)直接從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該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
(二)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從地下取水為省轄市供水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
(三)本條(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取水口所在地未設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本著促進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原則,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的用途及各地的豐缺情況制定和調整。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費前應當到當地價格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或監制的票據。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征。除農業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設施均應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人在規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農業灌溉取水工程或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按照其設計取水能力和實際運行時間計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準取水量在30%(含30%)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原標準加1倍征收;超批準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過部分按原標準加2倍征收;超批準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其超過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標準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征收。取水人應當在每月10日前結繳上一個月的水資源費,有特殊情況的,經征收機關批準可以緩繳,但7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半年的水資源費,1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一年度的水資源費。
取水人在中止或終止取水10日內,必須結繳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顚S?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規劃、管理、保護以及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工作,其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或不按規定條件發放取水許可證或征收水資源費的;
(二)不按規定時限審核或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水資源費的;
(五)在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包括取用礦泉水、地熱水)而未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取水登記、領證手續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再重新申請取水許可。但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并領取法定取水許可證。
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登記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已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取水登記后,應持原取水證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法定取水許可證。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取水登記、領(換)證手續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請取水許可。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