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公用設施管理程序(七)
1.0目的
本程序明確了對公用設施管理的職責,方法和要求,以保證公用設施安全可靠的運行。
2.0適用范圍
適用于公司目前所承接的物業管理小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煤氣供應系統、電話系統、有線電視系統)及小區公用設施(電視閉路監視系統、環境導視系統、造型景點、單車棚、公共照明、路燈等)。
3.0職責
3.1管理處負責由小區內專業部門維修的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管及小區公用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3.2管理部負責小區內市政公用設施問題的外部協調,負責小區公用設施的策劃。
3.3工程部負責小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施工審批及圖紙資料的收集歸檔;小區公用設施方案制定及小區公用設施供應商的委托評審工作。
3.4財務部負責按合同的規定向供應商支付規定的費用。
4.0實施程序
4.1小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日常監理
4.1.1市政施工單位在小區內施工時,管理處應要求其出具書面申請及施工圖,在簽署初步意見后報工程部,工程部在不影響小區內其它設施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對圖紙進行審批。
4.1.2管理處根據工程部的意見收取押金,對施工進行監管,以保證小區的正常生活秩序及施工后的正?;謴?。
4.1.3工程部在其施工、驗收完畢后將其竣工圖收集歸檔,并補充在相應的資料中。
4.1.4市政施工單位在小區內施工期間,管理處應每日不少于兩次巡視檢查,以實行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管,如發現異常情況應在公用設施巡檢記錄表上做出記錄并及時通知市政有關業務部門迅速處理。
4.2小區公用設施的日常監理
4.2.1管理部負責對小區公用設施進行策劃,工程部制定方案并上報公司領導,經批準后組織實施,竣工后將資料整理歸檔。
4.2.2工程部負責按《建筑物維護管理程序》的規定對小區公用設施的維修、保養進行發包和評審,并將情況通知管理處。
4.2.3管理處負責各自小區公用設施的日常維修,無法完成的維修改造工程報工程部安排。
4.2.4管理處負責對供應商按合同要求進行監管,并配合工程部對供應商進行評審。
4.3故障狀態的處理
4.3.1小區市政公用設施的故障由管理處直接向市政業務主管單位聯系報修,影響較大時應及時向管理部報告,同時將結果記錄在公用設施巡檢記錄表上。
4.3.2各管理處負責受理小區公用設施故障,并通知供應商,將處理結果記錄在公用設施巡檢記錄表上。
4.3.3如供應商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時進行維修的,管理處應將情況上報工程部,由工程部負責協調處理。
4.3.4如故障維修單位需要,工程部、管理處均有配合的義務。
4.3.5公用設施日常巡檢的時間為每周一次;但在臺風暴雨前后必須加強巡檢,以防故障發生。
5.0相關文件與記錄
**008-01公用設施巡檢記錄表
**008-02小區臨時開挖申請表
**010-01供應商資格評定表
**010-02合格供應商清單
篇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200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20**)
(20**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功能,適應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以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一) 城鎮道路:車行道、人行道、橋梁、涵洞、步行街、廣場、街頭空地、路肩、標志、標牌、護欄、交通信號燈等;
(二) 城鎮供水設施:供水專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輸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 城鎮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等;
(四) 城鎮防洪設施:防洪堤岸、河壩、防洪墻、排水泵站、排洪道、閘壩等;
(五) 城鎮公共照明設施:城鎮道路、廣場、橋梁、公共停車場、園林及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六) 城鎮公共交通設施:公共汽車停車站、站棚、站牌、回車通道等設施;
(七) 城鎮環境衛生設施:垃圾站點及處理場、公共廁所、垃圾箱、環境衛生專用標志牌等設施;
(八) 城鎮園林綠化設施: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等設施;
(九) 城鎮供氣供熱設施:集中供熱的熱源廠、液化石油氣儲罐站、泵站、供氣供熱點和管道、檢查井、閥門井等。
電力、郵電通信、消防和廣播電視等其他城鎮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更新。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更新。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禁止破壞、損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章 城鎮道路管理
第九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應當依法交納城鎮道路占用費或者城鎮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經批準臨時占用城鎮道路的,不得損壞城鎮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鎮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因緊急搶險、搶修等原因,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經批準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在開挖道路前,必須在作業范圍內設置晝夜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按期修復路面,并經市政公用行政設施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事先應當征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城鎮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傾倒垃圾;
(二) 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三) 車輛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面上試剎車;
(四) 在步行街、廣場行駛或者停放各種機動車輛。
第三章城鎮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在規定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涉及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因施工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應當經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章 城鎮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通過城鎮排水管網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 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鎮排水、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下列行為:
(一) 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二) 在排水、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砍伐樹木、立桿架線、開墾種植、埋設管道、攔渠筑壩、安置機械設備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線等;
(三) 在排水管網、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五章城鎮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使用路燈電源以及其他影響城鎮公共照明設施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懸空架設線路或者地下敷設的各種管線需要與路燈專用線路交叉的,應當符合安全距離。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建設等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或者利用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公共照明設施遭到損壞,其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城鎮公共交通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鎮公共交通停車場、公交站點、候車亭、回車通道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置汽車??空军c,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其指定的地點設置。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施工等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章 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鎮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原因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章 城鎮園林綠化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園林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鎮園林綠化用地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鎮樹木,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九章 城鎮供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未經供氣、供熱單位同意,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 在供氣、供熱管網上增設取暖、抽氣、排水等設施;
(二) 將室內供氣、供熱明管砌入隔墻內;
(三) 其他損害城鎮供氣、供熱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鎮供氣、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 在城鎮供氣、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 向供氣、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第三十五條 將自建供氣、供熱設施與市政公用供氣、供熱管道相連接的,須經供氣、供熱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遷移、改裝、拆卸供氣、供熱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工程設計。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 在城鎮道路范圍內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傾倒垃圾的;
(二) 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的;
(三) 車輛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面上試剎車的;
(四) 在步行街、廣場行駛或者停放各種機動車輛的;
(五) 擅自在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 未經審批同意作業、施工的;
(二) 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 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 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擅自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 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損害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 破壞或者盜竊市政公用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學校公用設施管理制度
學校公用設施管理制度
?。ㄒ唬圩o公用設施及設備,發現損壞要及時告訴維修人員,以便盡快恢復完好狀態。
?。ǘ┖侠硎褂谜彰髟O備,在能見度較好的情況下,白天盡量不要開燈,以減少能源的浪費,人走燈滅,杜絕長明燈。
?。ㄈ┦褂米詠硭S時關緊龍頭,避免長流水。
?。ㄋ模┙故褂秒姞t及未經領導批準的電器設備,以免造成過負荷,燒毀線路引起火災的危害,私自使用者,將按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ㄎ澹┡鋫涞霓k公用具,按照誰使用誰負責保管的原則,不得隨意損壞,如有損壞照價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