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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公寓(宿舍)安全防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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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公寓(宿舍)安全防范規定

第1條 愛護消防設施,任何人不得私自動用宿舍區的消防設施;嚴禁私拆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2條 嚴禁私拉亂接電源;嚴禁使用電爐、電熱杯、電熱鍋、熱得快、電熱毯、取暖器等電熱器具;嚴禁使用明火,如蠟燭、酒精爐等。嚴禁在宿舍內焚燒信件、雜物等。注意用電安全,室內無人時關閉所有使用的電器。

第3條 嚴禁在宿舍內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如:酒精、汽油、煙花爆竹、硫酸等),嚴禁在宿舍內攜帶細菌和病毒標本、劇毒及具有放射性危險品等。

第4條 嚴禁推銷人員進入學生公寓(宿舍),學生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識,發現可疑人員及時與有關部門聯系。宿舍內無人時,須關好門窗。嚴禁留宿外來人員。

第5條 門鎖由后勤管理中心統一安裝,學生不得自行換鎖。宿舍鑰匙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借,須妥善保管;新入學的學生,由后勤管理中心發給鑰匙;畢業、實習、退學、外出住宿等需要辦理退宿手續的,應在辦理退宿手續時,將鑰匙交回后勤管理中心;宿舍調整時須交回原宿舍鑰匙,方可換取新宿舍鑰匙;鑰匙遺失,申請更換新鎖的宿舍,在后勤管理中心登記后,由后勤管理中心統一更換新鎖,丟失鑰匙者在交納新換門鎖成本費后領取新鑰匙,其他同學以舊鑰匙換領新鑰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配制鑰匙,如發現私自配制鑰匙,后勤管理中心有權予以沒收,并追究其責任。

第6條 多余現金應及時存入銀行,以防遺失;妥善保管個人貴重物品和大件物品(如計算機等),大件物品出入公寓(宿舍)樓棟時要憑有效證件登記。如有需要,學生可以將貴重物品寄存到樓棟值班室。

第7條 不得在陽臺欄桿上放置花盆、凳子、啞鈴等重物;嚴禁向外拋砸各種物品等。

篇2: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1996)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1996)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安部令 第49號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經建設部、公安部批準,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侯捷

  公安部部長 陶駒駒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護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規定所稱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是指附屬于住宅建筑主體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盜門、防盜鎖、防踹板、防護墻、監控和報警裝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區內附設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必須具備防撬、防踹、防攀緣、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用、安全、經濟、美觀;

  (二)符合消防法規、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規定;

  (三)符合當地居民習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規劃,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與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有關的規范、標準、規定進行設計。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批的有關住宅建筑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部分。對不符合安全防范設施規范、標準、規定的設計文件,應責 成原設計單位修改。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范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必須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相應的圖紙并報設計審批部門重新審批后方可進行。

  第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所用產品、設備和材料,必須是符合有關標準規定并經鑒定合格的產品。未經鑒定和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和住宅管理單位必須按規定對安全防范設施進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所需費用,由產權人或使用人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管理,由具體管理住宅的單位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區的防護墻、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設施應由產權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與保護,不得破壞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公民和單位有責任保護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對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增補、修改、停工、返工、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范、標準、規定進行設計的;

  (二)擅自改動設計文件中安全防范設施內容的;

  (三)使用未經鑒定和鑒定不合格的產品、材料、設備的;

  (四)安全防范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并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鄭州市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2003)

  鄭州市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市長王文超

  20**年7月11日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安全防范設施是指以防劫、防盜、防破壞、防爆炸和預防災害事故為目的的報警、電視監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設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設施。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防范設施及報警指揮系統網絡的建設、使用管理。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公安機關在市公安機關規定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防范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城市規劃、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下列場所及運輸工具,必須建設、安裝安全防范設施:

  (一)機場、火車站、主要街道和廣場;(二)槍支彈藥庫;

  (三)國家機關的要害部位和存放、處理絕密資料、檔案、圖紙的部位;

  (四)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場所;

  (五)黃金、珠寶的生產、存放、經營場所;(六)有價證券、票據的印刷、儲存場所;

  (七)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和現金、有價證券的運輸工具;

  (八)展出、陳列、儲存、修復重要文物的場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物品的場所;

  (九)國家的戰略儲備庫、國防尖端產品的研制場所和其他重要物資倉庫、貨場;

  (十)市公安機關確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點場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條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長途客運站、大型文體活動場所、載人電梯間、大型

  商場、賓館和存放貴重儀器、重要物資、現金、有價證券的部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安裝安全防范設施。

  第七條安全防范設施應當技術先進、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實用有效。

  建設安全防范設施使用的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八條對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單位應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生產登記申請,按規定報經批準后發給生產登記批準書。但按國家規定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除外。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防范技術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生產登記,不得生產、銷售。

  第九條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并保留相關資料備查。

  第十條從事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方可承攬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從事安全防范設施施工的單位實行資格等級制度。

  安全防范設施施工單位的資格等級,按國家、省、市有關資格等級規范評定。

  第十二條建設安全防范設施,應根據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確定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無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提出防護措施,報市或縣(市)公安機關核準。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防范設施的防護級別或防護措施編制設計任務書,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

  第十四條安全防范設施一、二級工程完成初步設計后,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對初步設計進行方案論證,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初步設計方案論證應有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機構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經過批準的初步設計和有關安全防范規范進行正式設計,編制設計文件。

  第十六條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將設計文件報有關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

  建設、安裝安全防范設施,由建設單位根據保密、安全的原則,自主選擇施工單位。但不得委托無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建設、安裝安全防范設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第五條所列安全防范設施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公安機關提交開工報告。施工單位應持資質等級證書和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安全防范設施建成后需要進行系統調試的,應至少試運行一個月,由建設單位記錄試運行情況,編寫試運行報告。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安全防范設施的施工和試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術規范要求的,應提出整改意見。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并按照整改意見進行完善。

  第二十一條安全防范設施建成或試運行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按照國家安全防范系統驗收行業標準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安全防范設施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設計完成或施工竣工后,應將技術資料、書面材料、使用說明書等移交建設單位存檔。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防范設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維修、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防范設施操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經常組織檢查安全防范設施的運行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對安全防范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參與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建設、安裝安全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資質,承攬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應當進行生產登記而未生產登記的安全防范技術產品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生產登記,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防范技術產品,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造成安全防范設施失密、泄密的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傷痙ɑ匾婪ㄗ肪啃淌略鶉巍?lt;br> 第二十八條外商獨資企業在本市從事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維修業務的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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