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事故調查程序(十五)
一、火災撲滅后
1、保護現場,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
2、對現場拍照。
3、協助消防部門到場調查失火原因。
4、向受影響客戶解釋、至歉。
5、安護組做好事故記錄。
二、常見失火原因
1、未熄滅的煙頭。
2、易燃易爆物品存放不當。
3、用電不當,產生火花。
4、電器產品不合格。
5、貨物長期堆積自燃。
三、事故記錄一式二份,一份由管理處存檔,一份報項目區域辦公室。
篇2:火災事故調查規定(2012修正)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20**修正)
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完善火災事故調查的內容和程序,公安部決定對《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p>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并初步劃定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p>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p>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為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p>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p>
七、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及時作出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的認定”修改為“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八、將第三十條中的“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為“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p>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火場所概況;
“(二)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
“(三)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
“(四)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p>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復核請求,申請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復核的日期?!?/p>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復核機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的”。
刪去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p>
十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復核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p>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復核勘驗的,經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復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認定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p>
十六、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決定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復核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核?!?/p>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p>
十八、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中的“災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戶’, 用于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p>
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p>
二十、《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20**修正全文本)
?。?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年7月17日《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六節 復核
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任務是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總結火災教訓。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ㄒ唬┮淮位馂乃劳鍪艘陨系?,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ǘ┮淮位馂乃劳鲆蝗艘陨系?,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ㄈ┮淮位馂闹貍艘韵禄蛘呤転娜畱粢韵碌?,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h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的火災事故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指定。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并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調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ㄒ唬┯腥藛T死亡的火災;
?。ǘ﹪覚C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交通樞紐等部門和單位發生的社會影響大的火災;
?。ㄈ┚哂蟹呕鹣右傻幕馂?。
第十一條 軍事設施發生火災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可以適用簡易調查程序:
?。ㄒ唬]有人員傷亡的;
?。ǘ┲苯迂敭a損失輕微的;
?。ㄈ┊斒氯藢馂氖鹿适聦崨]有異議的;
?。ㄋ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項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ㄒ唬┍砻鲌谭ㄉ矸?,說明調查依據;
?。ǘ┱{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ㄈ┎榭椿馂默F場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ㄋ模└嬷斒氯苏{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ㄎ澹┊攬鲋谱骰馂氖鹿屎喴渍{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當事人。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除依照本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火災進行調查時,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公安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專家組,協助調查復雜、疑難的火災。專家組的專家協助調查火災的,應當出具專家意見。
第十六條 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并初步劃定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及時調整現場封閉范圍,并在現場勘驗結束后及時解除現場封閉。
第十七條 封閉火災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現場對封閉的范圍、時間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復雜、疑難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對火災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制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條 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采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像、錄音,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制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尸體表面進行觀察并記錄,對尸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注明?,F場圖應當由制圖人、審核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ㄒ唬┝咳『圹E、物品的位置、尺寸,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ǘ┨顚懟馂暮圹E、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注明;
?。ㄈ┓庋b痕跡、物品,粘貼標簽,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簽上注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根據調查需要,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現場實驗?,F場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像,制作現場實驗報告,并由實驗人員簽字?,F場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嶒灥哪康?;
?。ǘ嶒灂r間、環境和地點;
?。ㄈ嶒炇褂玫膬x器或者物品;
?。ㄋ模嶒炦^程;
?。ㄎ澹嶒灲Y果;
?。┢渌c現場實驗有關的事項。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二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為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鑒定:
?。ㄒ唬┦軅潭容^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ǘ┗馂氖軅藛T要求作鑒定的;
?。ㄈ┊斒氯藢Τ潭扔袪幾h的;
?。ㄋ模┢渌麘斶M行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ㄒ唬╄b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ǘ╄b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ㄈ╄b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ㄋ模╄b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二十七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于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并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鑒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第三十條 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起火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 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鸹饒鏊艣r;
?。ǘ┢鸹鸾涍^和火災撲救情況;
?。ㄈ┗馂脑斐傻娜藛T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
?。ㄋ模┢鸹鹪蚝蜑暮Τ梢蚍治?;
?。ㄎ澹┓婪洞胧?。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復制、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說明理由。
第六節 復 核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復核請求,申請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復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ㄒ唬┓腔馂漠斒氯颂岢鰪秃松暾埖?;
?。ǘ┏^復核申請期限的;
?。ㄈ秃藱C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的;
?。ㄋ模┻m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復核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三十九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復核勘驗的,經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復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ㄒ唬┲饕聦嵅磺?,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ǘ┻`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ㄈ┱J定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ㄋ模┏交蛘邽E用職權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決定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復核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核。
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嫦邮Щ鹱?、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ǘ┥嫦酉腊踩`法行為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處理;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ㄈ┮勒沼嘘P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經過調查不屬于火災事故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并根據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ㄒ唬┌讣扑屯ㄖ獣?;
?。ǘ┌讣{查情況;
?。ㄈ┥姘肝锲非鍐?;
?。ㄋ模┰儐柟P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鑒定意見以及照相、錄像、錄音等資料;
?。ㄎ澹┢渌嚓P材料。
構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處理的,火災現場應當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甘顾隋e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的;
?。ǘ┎m報火災、火災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情況的;
?。ㄈ├寐殑丈系谋憷?,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ㄋ模┢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爱斒氯恕?,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ǘ皯簟?, 用于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
?。ㄈ┍疽幎ㄖ惺迦找詢龋ê緮担┢谙薜囊幎ㄊ侵腹ぷ魅?,不含法定節假日。
?。ㄋ模┍疽幎ㄋQ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有關回避、證據、調查取證、鑒定等要求,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發布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7號)和20**年3月18日發布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篇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3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已經20**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ㄒ唬┨貏e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ǘ┲卮笫鹿?,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ㄈ┹^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ㄋ模┮话闶鹿?,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ㄒ唬┨貏e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ǘ┹^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ㄈ┮话闶鹿噬蠄笾猎O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鹿拾l生單位概況;
?。ǘ┦鹿拾l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ㄈ┦鹿实暮喴涍^;
?。ㄋ模┦鹿室呀浽斐苫蛘呖赡茉斐傻膫鋈藬担òㄏ侣洳幻鞯娜藬担┖统醪焦烙嫷闹苯咏洕鷵p失;
?。ㄎ澹┮呀洸扇〉拇胧?;
?。┢渌麘攬蟾娴那闆r。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槊魇鹿拾l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ǘ┱J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ㄈ┨岢鰧κ鹿守熑握叩奶幚斫ㄗh;
?。ㄋ模┛偨Y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ㄎ澹┨峤皇鹿收{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鹿拾l生單位概況;
?。ǘ┦鹿拾l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ㄈ┦鹿试斐傻娜藛T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ㄋ模┦鹿拾l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ㄎ澹┦鹿守熑蔚恼J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鹿史婪逗驼拇胧?。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涣⒓唇M織事故搶救的;
?。ǘ┻t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ㄈ┰谑鹿收{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e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ǘ﹤卧旎蛘吖室馄茐氖鹿尸F場的;
?。ㄈ┺D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ㄋ模┚芙^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ㄎ澹┰谑鹿收{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鹿拾l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ㄒ唬┌l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ǘ┌l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l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ㄋ模┌l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l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ǘ┌l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ㄈ┌l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ㄋ模┌l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涣⒓唇M織事故搶救的;
?。ǘ┻t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ㄈ┳璧K、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ㄋ模┰谑鹿收{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蛘叱蜂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κ鹿收{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ǘ┌?、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