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學院公寓安全設施管理應知應會

1853

  學院公寓安全設施管理應知應會

  1.公寓內臨時停電怎樣處理?

  答:首先穩定學生情緒,詳細講解停電原因,避免學生因停電情緒失控,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在停電時任何人不準點蠟燭、明火。要及時把各個樓層的電閘關閉,檢查各個寢室用電情況,如電腦、臺燈、電視、充電器等是否拔掉插頭,特別檢查是否有違章電器沒有拔掉插頭,公寓管理員要提醒學生及時拔掉并上報主管領導并按【學生手冊】給予處理。

  2.公寓內臨時停水怎樣處理?

  答:接到通知應及時通知保潔人員及學生,穩定學生情緒叫學生存儲洗漱用水,同時通知維修班起用備用水保證學生引用,安排特定時間做好保潔工作,保證公寓內清潔。

  3.學生從上鋪掉到地上怎樣處理?

  答:首先公寓管理員第一時間要到達現場,問明學生情況穩定學生情緒,并了解學生是否有恐高癥及其他原因,如有特殊原因上報主管領導,妥善處理。情節嚴重撥打120上報校領導,以免延誤治療時間。

  4.學生使用違章電器怎樣處理?

  答:公寓管理員每天檢查寢室不少于四次,用電高峰期如清晨、夜間仔細檢查違章電器使用情況,了解各個寢室情況,對于重點寢室要加大檢查力度,發現使用違章電器者沒收并上報學校,按學生管理手冊寫明情況有學校處理。

  5.學生偷電怎樣處理?

  答:樓內安全用電一直是我們工作的重點,是安全隱患消防事件高發地段,公寓管理員要在十點熄燈以后仔細檢查1至2次,加強自身的責任心,發現一起查處一起,如:熄燈后學生在水房用插線板私自接電,在水房接電危險極大,一旦插線板被水泡了,對其他去衛生間的學生危害極大,甚至有生命危險。要及時通知維修班,有電工師傅進行拆除,以免發生危險,不配合管理、情節嚴重者通知保衛科進行處理,并寫明情況上報學校,按照【學生手冊】相關規定處理。

篇2: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2016年)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4屆19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建華

  20**年1月18日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居住區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區。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指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能滿足居住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總稱,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公園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類別按照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標準確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管、教育、衛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建設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社區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區服務站、派出所、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壓縮站、再生資源回收點、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底價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成本。

  (二)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管理用房(含業主委員會)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變電站、郵政所,由電力、郵政企業按照建設成本出資委托建設單位代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與電力、郵政企業簽訂委托建設協議,約定委托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結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獨立用地的變電站,可以由建設單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給電力企業自行組織建設。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

  前款所稱建設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關稅費等構成。

  第七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內容。

  居住區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項目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和設置要求等。

  第九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

  行政管理部門在發布土地公開出讓公告時應當同時公布核發的規劃條件,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與受讓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劃撥時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寫入劃撥決定書,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和建設時序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在取得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接收單位同意,且不改變規模的情況下,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對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購買人的同意。

  第十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位置和設置要求進行審核,并明確其建設時序。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審批結果抄送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確定的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保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并將建設情況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監理企業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度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記入監理日志。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施工進度進行核實,對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進度的建設工程項目,暫緩核發預售許可證。

  在核發預售許可證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納入預售款監控范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預售時,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已標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位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的公示圖,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清單。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作為房屋預售、銷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實;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辦理項目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使用單位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提出工程質量方面的整改意見,整改意見不被建設單位采納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整改意見經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屬實且合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備案資料后,應當及時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核查竣工驗收整改意見是否已落實。

  第十六條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在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供氣手續后,以毛坯房標準進行移交,但幼兒園、小學、中學、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變電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裝修。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裝修費用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本價支付給建設單位。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增加接收條件,不得額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積和提高裝修標準。

  移交接收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應當以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建筑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面積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無償移交接收單位;超出比例超過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設成本進行結算。

  第十七條 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非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與主體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

  第十八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2個月內,書面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并在現場進行公示。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以及規劃驗收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在6個月內與建設單位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接收協議。移交接收協議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時間和移交資料清單等。

  對經驗收合格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放棄接收。接收后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調整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辦理報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協議之日起3個月內,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以及驗收等有關文件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產權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居住區項目的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需要無償移交和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應當協助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單位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有關要求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單方申請辦理。

  屬于無償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固定資產登

  記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移交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內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居住區業主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1個月內,交付給對應的使用單位,并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1年內、使用單位應當自接管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之日起2年內,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規劃確定用途的,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公眾利益和已售房屋業主利益的,應當進行公示;涉及政府資產處置的,應當同時報同級政府批準。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業和園林、國土規劃、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使用情況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完成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情況、移交時間和使用單位計劃使用時間以及放棄接收的書面說明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誠信管理平臺進行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移交情況在小區和銷售現場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列明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規劃驗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將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該建設單位的資質年檢和開發項目手冊備案: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給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和供燃氣手續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和驗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的。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閑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登記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布的《廣州市成片開發住宅小區教育設施配套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長沙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1992)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號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屬本辦法管理范圍:

  (一)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及雕塑、噴泉等道路設施;

  (二)橋涵設施:包括跨河橋、跨線橋、立交橋、過街人行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橋涵附屬設施;

  (三)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排水附屬設施;

  (四)防洪設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墻、河壩、防洪閘、排澇排漬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屬設施;

  (五)道路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涵、廣場、街巷及公共場地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長沙市城市建設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統一管理。

  水利、電業、交通、港務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范圍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應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綜合配套、建設與維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工程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開發和改造計劃。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順序進行。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工程設計、施工,應由取得市政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工程竣工后,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設施容量的,由建設單位報規劃、市

  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批。所需增加設施容量的投資納入項目計劃后,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八條 全市公民都應樹立愛護市政工程設施的優良風尚,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定期檢查道路、橋涵設施完好狀況,及時清理道路、橋涵上的障礙,維修破損設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條 按規劃新建、拓寬、翻建道路時,妨礙道路工程建設的一切建筑物、構筑物及管線,都應服從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關規定拆遷。

  第十一條 機動車、畜力車不準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履帶車在鋪裝路面上行駛,應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確因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審批,按規定交納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等費用后,方可施工。

  經批準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范圍,不得超過批準時間。

  第十三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要在施工現場設有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范設施,并按技術標準和時間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按技術標準及時修復路面。

  第十四條 煤氣、供排水、供熱、電信、電力等部門,應在每年3月底前,將當年挖掘道路的計劃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便統一安排,避免重復挖掘。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應統一式樣,用規范的漢字和拼音書寫,并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損壞路名牌。

  第十六條 城市中鐵路與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須接平,鐵路與道路部門需升、降各自的設施時,施工前雙方應加強聯系,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條 設置在道路上的各種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發生井座塌陷、井蓋缺損等現象,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及有關專業部門應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各種車輛通過橋

  涵不得違反限載、限高、限速等標志的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設、架設各種管線或裝置

  其它設施;

  (二)擅自擺攤,集市,搭棚,蓋房,插豎標牌,占道作業;

  (三)損壞道路和橋梁分隔欄桿、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攪拌水泥、沙漿,傾倒垃圾、廢物及其它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和有損道路、橋涵設施的作業。

  (五)在橋梁管理區范圍內停船、拋錨、進行爆炸等危及橋梁安全的生產作業。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各產權單位,要按產權所屬,搞好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市排水管網鋪接排水管線,必須經規劃、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準,由市政專業部門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設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裝、接引各種排水管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覆蓋、堵塞排水設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傳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損排水設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業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經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經化糞池處理的糞便;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廢棄物;

  (五)在排水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設置管線。

  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防洪設施管理范圍內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經水利、港務管理部門審查,規劃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漬。

  第二十六條 沿江河的通道閘和下水道出口閘,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維修和汛期防守;影響河道堤防安全時,由防洪設施專業管理部門通知產權單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閉。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防洪設施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傾倒垃圾、廢物;

  (三)擅自砍伐護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裝卸區擅自裝卸貨物;

  (五)擅自修建各種設施或進行采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道路照明設施必須保持完好。因建設工程需要遷移照明設施的,須報經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批準,并按規定交納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照明設施損毀時,應及時向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報告。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路燈柱周圍1米內,不準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堆放各種物料。不準擅自利用燈柱掛橫幅標語和張貼廣告。非路燈管理人員不準攀登燈柱。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路燈電源上接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不得損壞或擅自遷移、拆除路燈桿線、燈具和其它附屬設施。

  第六章 獎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為維護市政工程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設計、施工資格而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保護道路、橋涵、排水、防洪、照明設施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一)未造成設施損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并對責任者處2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設施局部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給予批評教育,除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外。并對責任者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并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違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補交占用、挖掘道路費,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費標準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五)對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或路面修復部門不按規定期限、范圍和質量標準完工的,除責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費標準處以一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破壞、盜竊、損毀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溝、下水道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質,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絕、阻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謾罵、圍攻、毆打管理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機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外,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能保證市政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確因市政管理部門失職,(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罰款。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關于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等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按有關規定核定。

  有關部門收取的上述費用,應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顚S?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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