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倡議書
風景區廣大干部職工、村(居)民朋友:
隨著霧霾天氣日益加劇,hs風景區重度污染天氣時常出現,嚴重威脅我們每個人的身體健康!全山共同行動、攜手應對大氣污染問題刻不容緩!
節日燃放煙花爆竹是我國的傳統習俗,但其釋放出大量有毒有害氣體,造成嚴重的空氣污染和噪音污染,使我們的空氣質量變得更差,會給我們每一個人包括老人和兒童的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威脅!同時,極易引發火災,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而且也加重了環衛工人的清掃負擔,這讓我們深感憂慮,使我們喜慶的節日蒙上陰影。為此,市政府已發布《池州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條例》明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范圍:市縣主城區、風景區等都是禁放范圍。為了給hs風景區居民和游客營造安全、文明、環保的生態環境,特向廣大干部職工居民提出倡議:
1、遵規守法,從自身做起。不違規購買、不違規燃放煙花爆竹,不違規運輸、存儲、銷售、攜帶煙花爆竹,選擇電子爆竹、喜慶音樂、懸掛燈籠等安全、環保的喜慶方式過節、辦事。積極愛護hs風景區環境,維護風景區秩序,爭做文明居民、守法公民,以自己的實際行動展示風景區居民的良好素質、良好形象。
2、宣傳勸導,從身邊做起。自覺宣傳和傳導禁放煙花爆竹的理念,教育、引導、勸阻家人、鄰居和親友,不燃放、不銷售、不儲存、不非法生產。對違規燃放、非法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等違法違規行為,要勸阻、舉報,配合執法部門查處,共同堅決抵制。執法部門將為每個舉報的居民朋友嚴格保密。對違法行為,將由執法機關依法處理并公開曝光。
3、黨員、干部、職工(含聘用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代表要簽訂承諾書帶頭不燃放煙花爆竹,并帶動親屬和身邊人員積極響應禁放倡議。核心景區和柯村新區內的單位、寺廟、賓館酒店、沿街商鋪要對本部門工作人員和來山游客宣傳好,不在本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積極響應禁放倡議。
誰燃放煙花爆竹,誰就是在污染風景區的空氣、危害大家的健康!為了自己,為了家中的老人和小孩,為了子孫后代,為了來山游客,請風景區內廣大干部職工居民支持我們的倡議,為hs風景區的藍天更藍、空氣更清新、生活環境更優美貢獻自己的一份力量!
hs風景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領導小組
篇2: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1998)
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1998)
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
?。?997年9月28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不予處罰,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p>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和平區、沉河區、鐵西區、皇姑區、大東區以及東陵區、于洪區、蘇家屯區、新城子區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含模擬鞭炮)區域。
第三條 本市禁放區以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域的劃定,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燃放、生產和銷售煙花爆竹。運輸煙花爆竹途經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須經公安機關審驗《爆炸物品運輸證》,并懸掛危險品標志。
第五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教育公民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分別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不予處罰,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適當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自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國家、省、市確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慶典活動,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禮花、禮炮,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本規定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14修正)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修正)
?。?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臺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馬群、燕子磯、仙林街道,江寧區東山街道、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高新技術產業園,浦口區江浦、泰山、頂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區長蘆、大廠街道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禁放區域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屬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放區域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依法申報。
上述活動舉辦前,作出同意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通告活動的主要信息。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答復監督、舉報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并經查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十四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相關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