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2018)

166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1號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已經20**年6月20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7月31日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國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范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在診療活動中,醫患雙方應當互相尊重,維護自身權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的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的培訓,并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有效、符合倫理。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的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等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存在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在患者處于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四條 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范突發風險。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六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九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對疾病治療等醫學科學知識的認知水平。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九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第三十一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二條 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并符合本地區實際需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任一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咨詢專家,并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應當由鑒定事項所涉專業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鑒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并詳細論述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

  第三十七條 咨詢專家、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九條 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一條 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醫患雙方認為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鑒定。

  醫患雙方經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書。

  第四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衛生主管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議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賠付金額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九)其他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或者撤銷登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尸檢機構出具虛假尸檢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尸檢機構和有關尸檢專業技術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尸檢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尸檢機構和有關尸檢專業技術人員的尸檢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醫患雙方個人隱私等事項。

  第五十一條 新聞媒體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處理中,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由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五十五條 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2013年)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年6月4日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年7月16日

  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20**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20**年11月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根據2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活動中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

  第四條 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障人民群眾就醫權利。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區設立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是專業調解醫患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本級人民政府對調解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充分發揮輿論引導、監督作用。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醫療機構和患者共同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的,保費由醫療機構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擔。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并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相關機構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告知患方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患者享有醫療權、知情權、選擇權、決定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十四條 患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三)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者辦公場所;

  (四)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拉橫幅、張貼大字報、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尸、聚眾滋事;

  (五)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六)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二)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接待場所進行?;挤絹碓喝藬递^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六)處理完畢后,應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對重大醫療糾紛或者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理;

  (二)積極開展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疏導工作,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勸阻無效的,現場民警應當協助醫療機構依法移放尸體。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愿協商解決;

  (二)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存在明顯分歧無法自行協商解決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或者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患方要求賠償金額在 2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二十一條 調委會的人民

  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善于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

  調委會應當建立由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咨詢。

  第二十二條 調委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依法進行調解。

  承保醫療責任險、醫療意外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提供醫患糾紛調解理賠意見。

  第二十三條 調委會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經調委會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委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者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者調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經調委會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解達成協議的,醫患雙方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履行。

  調解協議達成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二)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

  (三)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之一的,現場民警應當予以制止,經勸阻無效的,依法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駐蘇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本轄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醫療糾紛的,也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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