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施工監理行為的法律分析
施工監理都有哪些行為?為了使文章立意清晰,這里所提到的監理行為,筆者簡單地歸類為三個方面、兩個層次。三個方面的其中之一,是對施工單位的監理行為。當其質量、安全管理水平出現下降趨勢或已經暴露出較嚴重問題時,對施工單位發出的監理指令,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符合相關要求;其二,是對設計單位的監理指令。對設計文件,當發現有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時,監理通過建設單位向其提出建議或意見,以達到設計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其三,是對建設單位的行為。當監理認為需要進行提示、勸戒、警告、告知要求時,向建設單位發出的建議或意見性信息令。兩個層次是指:向與監理機構處于同一層次的施工單位項目管理班子發出的信息指令;向承包商發出的不僅涉及項目班子同時也涉及其上級領導的信息指令。
1、司題的提出
對監理行為的上述歸類和層次界定,估計業內人士不會有什么意見分歧。但一段時間以來,在施工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上,卻出現了較大的差異和表述,令人十分困惑。
大家都還記得,20**年上海蓮花河畔新建小區7號樓倒覆事件發生后,在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上,開始出現較大的表述差異。分析事故產生的原因,事故責任人中包括了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監理人的責任界定,歸結為沒有及時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20**年《建設監理》雜志發表了一篇署名文章,對監理機構總監的判決,從現行法律法規的角度給予了全面評述。該文章作者的結論與判決是完全相反的。顯而易見,在現行法律法規中,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的確存在模糊不清的現狀。
2、現行法規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存在巨大差異
在這里,筆者按照時間順序,將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存在的差異做一總結性表述,主要反映國家、地方(主要是指上海市)在同一問題上的表述差異。應當說明的是,此處筆者僅關注安全質量出現重大隱患或問題時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
GB50319—2000《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第5.4.12條款“監理人員發現施工存在重大質量隱患,可能造成質量事故或已經造成質量事故時,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及時下達工程暫停令,要求承包單位停工整改?!偙O理工程師下達工程暫停令和簽署工程復工報審表,宜事先向建設單位報告”。請讀者注意,這里沒有提到建設單位對監理的報告采取怎樣的態度以及監理應該如何處置的問題。
20**年國務院發布的第393號令《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柜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這里仍然沒有提到建設單位對監理的報告采取怎樣的態度以及監理應該如何處置的問題。
20**年上海市發布了DG/TJ08-2035--20**《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理規程》(此文為上海市地方法規)。其中第7章中7.1.7“報告”一節中的第2款規定“對施工單位不執行項目監理機構指令,對施工現場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項目監理機構應及時報告給有關部門,以電話形式報告的應有電話記錄,并及時補充書面報告?!边@里也沒有提到建設單位對監理的報告采取怎樣的態度以及監理應該如何處置的問題。
20**年7月,上海市以滬建交[20**]623號文,發布了《關于加強本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的若干規定》,其中第五條中的第(十三)款規定“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嚴格履行現場監理權利,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和質量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書面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拒不簽收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及時向項目監督的質量安全監督部門報告?!闭堊x者注意,這里第一次出現了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又拒不簽收情況時,對監理行為法律界定的比較詳細的敘述。但可惜此文不是法規,而僅僅是上海市地方政府文件。
20**年9月,上海市以滬建交聯[20**]869號文,發布了《關于加強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質量管理的通知》,該文中的第二章第(七)條做出了與上面相同的規定(此處略)。
20**年4月,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第36號文,發布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該辦法的第四章第二十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柜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闭堊x者注意,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的文件,仍然回避了建設單位這一重要因素,當建設單位拒不簽收時監理行為如何界定?
20**年4月上海市頒發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規范》作為地方性法規,在上述監理行為問題上仍然回避了對建設單位拒不簽收的處置辦法和法律如何界定。
3、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應當有一個比較清晰的概念
綜合以上我們不難發現,國家有關部委辦推出的相關法規性文件,基本上都維持了《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界限。上海市在推出相關政府文件時,全面借鑒了蓮花河畔新建小區7號樓倒覆的事故教訓,對于當建設單位對監理機構提交的建議性信息指令拒不簽收的情況,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當委托單位拒簽收時,可以越過建設單位直接向建設主管部門(安質監站)報告(甚至沒有強調必須以書面形式)。
據筆者了解,在此問題上業界存在較大的爭議。不管是國家部委辦還是地方政府(上海市),盡管文件的出處和渠道有所不同,以法律法規或政府紅頭文件的形式,都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具有必須履行且同屬判定依據范疇。但其中的確存在地方法規不能超越上位法的嚴格界限,這是法律程序所不能允許的。所以我們非常理解上海市在出臺地方法規時仍在相關問題上沒有突破上位法的界限,但對比較突出的監理與建設單位之間的矛盾和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導致政府對建設工程重大安全質量事故失控現象以紅頭文件的形式作出嚴格規定,自然在法律意義上是與相關法規相矛盾的。
從嚴格意義上講,監理是接受建設單位委托開展監理咨詢服務的。沒有建設單位的委托,監理機構開展對委托項目的監督管理咨詢服務和監理企業的生存發展就無從談起。如果完全按照市場化的管理開展監理咨詢服務,可能監理的法律責任也不會像現在這樣顯得沉重。正因為我國的監理事業是國家強制推行的,施工監理是質量、安全監督的重要角色,那就凸顯監理工作不僅是為建設單位,更多的是為社會、為國家、為人民在履行監督職責。從委托與接受委托的關系看,如果監理單位敢于在關鍵時刻越過建設單位,直接向政府主管本門報告,則完全違背了市場經濟法則,到底應該誰向誰負責?顯然是矛盾的且難以理
清關系。筆者參加過行業協會舉辦的幾次有關會議。對相關問題,行業協會的確僅有嘆息聲而無能為力。究竟應該由誰來主導改變目前監理工作的尷尬局面,是到了必須要加以解決的地步了。
4、結語
筆者建議應該盡快修改相關法規。鑒于目前我國建筑市場存在的諸多矛盾和亂象,政府首當其沖是第一責任人。當建設工程出現重大安全質量責任事故時,拿不成熟的、責任界定模糊的法律法規來推脫政府的責任,顯然不能長久。政府應當負起責任,因為這種責任以國內目前的現狀,監理咨詢企業和行業協會是無能為力的。我們樂觀地看到,上海近期推出“凡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監理酬金一律在現有國家制定的取費標準上上浮20%,且通過政府財政直接向監理單位撥款”,以此回避建設單位現場管理人員可能出現的不規范行為。這可以看做是對當受監項目的質量、安全出現比較嚴重的事態時,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的信息指令拒不簽收的一種處置辦法。但這畢竟僅僅是政府投資項目,大量的企業甚至民營資本投資的建設項目,在同樣的問題上又該如何處置?
篇2:對施工監理行為法律分析
對施工監理行為的法律分析
施工監理都有哪些行為?為了使文章立意清晰,這里所提到的監理行為,筆者簡單地歸類為三個方面、兩個層次。三個方面的其中之一,是對施工單位的監理行為。當其質量、安全管理水平出現下降趨勢或已經暴露出較嚴重問題時,對施工單位發出的監理指令,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符合相關要求;其二,是對設計單位的監理指令。對設計文件,當發現有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時,監理通過建設單位向其提出建議或意見,以達到設計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其三,是對建設單位的行為。當監理認為需要進行提示、勸戒、警告、告知要求時,向建設單位發出的建議或意見性信息令。兩個層次是指:向與監理機構處于同一層次的施工單位項目管理班子發出的信息指令;向承包商發出的不僅涉及項目班子同時也涉及其上級領導的信息指令。
1、司題的提出
對監理行為的上述歸類和層次界定,估計業內人士不會有什么意見分歧。但一段時間以來,在施工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上,卻出現了較大的差異和表述,令人十分困惑。
大家都還記得,20**年上海蓮花河畔新建小區7號樓倒覆事件發生后,在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上,開始出現較大的表述差異。分析事故產生的原因,事故責任人中包括了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監理人的責任界定,歸結為沒有及時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20**年《建設監理》雜志發表了一篇署名文章,對監理機構總監的判決,從現行法律法規的角度給予了全面評述。該文章作者的結論與判決是完全相反的。顯而易見,在現行法律法規中,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的確存在模糊不清的現狀。
2、現行法規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存在巨大差異
在這里,筆者按照時間順序,將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存在的差異做一總結性表述,主要反映國家、地方(主要是指上海市)在同一問題上的表述差異。應當說明的是,此處筆者僅關注安全質量出現重大隱患或問題時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
GB50319—2000《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第5.4.12條款“監理人員發現施工存在重大質量隱患,可能造成質量事故或已經造成質量事故時,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及時下達工程暫停令,要求承包單位停工整改?!偙O理工程師下達工程暫停令和簽署工程復工報審表,宜事先向建設單位報告”。請讀者注意,這里沒有提到建設單位對監理的報告采取怎樣的態度以及監理應該如何處置的問題。
20**年國務院發布的第393號令《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柜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這里仍然沒有提到建設單位對監理的報告采取怎樣的態度以及監理應該如何處置的問題。
20**年上海市發布了DG/TJ08-2035--20**《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理規程》(此文為上海市地方法規)。其中第7章中7.1.7“報告”一節中的第2款規定“對施工單位不執行項目監理機構指令,對施工現場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項目監理機構應及時報告給有關部門,以電話形式報告的應有電話記錄,并及時補充書面報告?!边@里也沒有提到建設單位對監理的報告采取怎樣的態度以及監理應該如何處置的問題。
20**年7月,上海市以滬建交[20**]623號文,發布了《關于加強本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的若干規定》,其中第五條中的第(十三)款規定“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嚴格履行現場監理權利,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和質量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書面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拒不簽收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及時向項目監督的質量安全監督部門報告?!闭堊x者注意,這里第一次出現了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又拒不簽收情況時,對監理行為法律界定的比較詳細的敘述。但可惜此文不是法規,而僅僅是上海市地方政府文件。
20**年9月,上海市以滬建交聯[20**]869號文,發布了《關于加強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質量管理的通知》,該文中的第二章第(七)條做出了與上面相同的規定(此處略)。
20**年4月,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第36號文,發布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該辦法的第四章第二十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柜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闭堊x者注意,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的文件,仍然回避了建設單位這一重要因素,當建設單位拒不簽收時監理行為如何界定?
20**年4月上海市頒發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規范》作為地方性法規,在上述監理行為問題上仍然回避了對建設單位拒不簽收的處置辦法和法律如何界定。
3、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應當有一個比較清晰的概念
綜合以上我們不難發現,國家有關部委辦推出的相關法規性文件,基本上都維持了《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界限。上海市在推出相關政府文件時,全面借鑒了蓮花河畔新建小區7號樓倒覆的事故教訓,對于當建設單位對監理機構提交的建議性信息指令拒不簽收的情況,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當委托單位拒簽收時,可以越過建設單位直接向建設主管部門(安質監站)報告(甚至沒有強調必須以書面形式)。
據筆者了解,在此問題上業界存在較大的爭議。不管是國家部委辦還是地方政府(上海市),盡管文件的出處和渠道有所不同,以法律法規或政府紅頭文件的形式,都對監理行為的法律界定具有必須履行且同屬判定依據范疇。但其中的確存在地方法規不能超越上位法的嚴格界限,這是法律程序所不能允許的。所以我們非常理解上海市在出臺地方法規時仍在相關問題上沒有突破上位法的界限,但對比較突出的監理與建設單位之間的矛盾和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導致政府對建設工程重大安全質量事故失控現象以紅頭文件的形式作出嚴格規定,自然在法律意義上是與相關法規相矛盾的。
從嚴格意義上講,監理是接受建設單位委托開展監理咨詢服務的。沒有建設單位的委托,監理機構開展對委托項目的監督管理咨詢服務和監理企業的生存發展就無從談起。如果完全按照市場化的管理開展監理咨詢服務,可能監理的法律責任也不會像現在這樣顯得沉重。正因為我國的監理事業是國家強制推行的,施工監理是質量、安全監督的重要角色,那就凸顯監理工作不僅是為建設單位,更多的是為社會、為國家、為人民在履行監督職責。從委托與接受委托的關系看,如果監理單位敢于在關鍵時刻越過建設單位,直接向政府主管本門報告,則完全違背了市場經濟法則,到底應該誰向誰負責?顯然是矛盾的且難以理
清關系。筆者參加過行業協會舉辦的幾次有關會議。對相關問題,行業協會的確僅有嘆息聲而無能為力。究竟應該由誰來主導改變目前監理工作的尷尬局面,是到了必須要加以解決的地步了。
4、結語
筆者建議應該盡快修改相關法規。鑒于目前我國建筑市場存在的諸多矛盾和亂象,政府首當其沖是第一責任人。當建設工程出現重大安全質量責任事故時,拿不成熟的、責任界定模糊的法律法規來推脫政府的責任,顯然不能長久。政府應當負起責任,因為這種責任以國內目前的現狀,監理咨詢企業和行業協會是無能為力的。我們樂觀地看到,上海近期推出“凡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監理酬金一律在現有國家制定的取費標準上上浮20%,且通過政府財政直接向監理單位撥款”,以此回避建設單位現場管理人員可能出現的不規范行為。這可以看做是對當受監項目的質量、安全出現比較嚴重的事態時,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的信息指令拒不簽收的一種處置辦法。但這畢竟僅僅是政府投資項目,大量的企業甚至民營資本投資的建設項目,在同樣的問題上又該如何處置?
篇3:物業管理企業涉及風險分析
物業管理企業涉及風險分析
物業管理企業在從業過程中承擔的主要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物業管理法律規范的行為,對使用者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權后果。實踐中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比較廣泛,因而物業管理法律責任也具有廣泛性,物業管理公司與物業使用者的法律糾紛主要集中在侵權責任方面。
物業管理企業為業主提供多樣性的服務,項目繁多,服務對象廣泛。涉及的風險主要有:
財產風險:物業企業以固定資產為主的財產,業主委托物業公司對物業區域內的各種設施、設備等公共財產進行管理,就可能面臨的各種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
責任風險:由物業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的公共設施及設備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如第三者在小區游泳池溺水、物業區域內運動設施由于失修或其他原因傷人等。
現金風險:物業公司的職員在從事本職或非本職工作時,可能遭受的意外傷害。
餐飲風險:擁有餐飲場所的物業公司,可能因提供的食品造成食用者食物中毒或一些食源性隱患,也可能因服務人員過失或餐具存在缺陷導致食用者人身傷亡。
車輛風險:物業公司因疏忽或過失造成業主的機動與非機動車輛可能遭受損失及第三者責任。
總的來說,責任風險是物業企業主要承擔的風險,因此物業公司在投保險種時首選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