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票據風險與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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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風險與防范

  票據作為國際結算中一種重要的支付憑證,在國際上使用十分廣泛。由于票據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再加上大多數國內居民極少接觸到國外票據,缺乏鑒別能力,因而在票據的使用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風險。

  (一)票據風險

  票據的風險是由許多原因引起的,例如票據的偽造、變造;票據的取得不當,是出于惡意成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行為無效或缺陷;以及有關人員工作上的經驗不足或能力不夠等。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借他人名義而簽發票據的行為,例如,偽造出票人簽名,偽造他人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后而簽發票據等,都屬于票據的偽造行為。票據發生偽造,在流通轉讓過程中是不易被發現的,只有在票據到期后,經持票人作提示付款時,才易被發現。這樣,由于票據的債務人不能及時了解該票據已發生偽造,會使許多人繼續接受該票據,成為該票據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在原則上,票據發生偽造后,該票據無效,其損失應由偽造者來承擔。但現實生活中,往往偽造票據的人,都是些很窮的人,當他們行騙得手以后,便躲藏起來揮霍其騙來的錢財,該票據到期以后,發現偽造,即使抓到偽造人,也會因他把票款已揮霍殆盡而無力彌補持票人的損失。所以,許多國家規定,票據發生偽造后,不影響真正簽名的效力。偽造人和被偽造人對該票據雖然可以不負票據責任,但在被偽造的票據上確有真正簽名或蓋章的人,仍應依票據的有關規定負責。這樣,最后承擔票據責任的人就要落在第一次進行背書的人,也就是接受偽造的票據的人身上。在這種情況下,若該接受偽造票據的人不能向偽造者追回欠款時,這部分損失便要由接受該票據的人自已承擔了。

  票據的變造是指未經授權或無權變更票據內容的人,擅自變更票據上依法記載的有效要件的行為。例如,行為人變造票據金額,將21萬元改為27萬元;變更票據的到期日,使其付款的日期提前或推后;變更票據載利率,使其提高或降低等,都屬于票據的變造行為。票據發生變造以后會影響到一部分票據關系當事人的利益,從而引起票據風險。

  票據權利的缺陷是指持票人對票據享有的所有權有缺陷。票據的持有人以欺詐、脅迫、暴力或恐嚇等手段,或以不合法的支付對價,或在票據的流通轉讓過程中違反誠信原則,或在相當于欺詐的情況下取得票據。這類票據取得和流通的過程中都會損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從而也產生了票據風險。

  當票據的取得是出于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則會帶來票據風險?!皭阂狻比〉闷睋?,是指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即其前手)并無處分或交付票據的權利,而仍然接受其票據。如甲從乙處竊來一張支票轉讓給丙,丙明知甲系偷竊得來,仍然接受,則丙為惡意取得。重大過失,是指票據受讓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據讓與人是沒有處分權的。如甲在受讓乙盜竊來的支票時,明知乙平時經濟拮據,不可能有數額巨大的支票,稍加追究即可知其是不法取得,卻不聞不問,這就是重大過失。

  gg開放以來,有外貿進口經營權的公司迅速增加,原來專業外貿公司一統天下的局面不復存在,進出口競爭日趨激烈。因此,各業務公司人員對積極擴大出口、促銷產品、多創外匯考慮較多,而對不法商人的防范認識不足,在保證安全收匯等方面考慮較少。而且,許多業務人員對金融知識特別是有關票據流通方面的知識了解不多,容易被不法商人抓住我方人員疏于防范,急于成交的心理,許以優厚的條件(如預付貨款,對商品規格、質量不提任何要求,不討價還價甚至以比原價高的價格購買,其購買商品多為市場滯銷商品,同時允諾樣品符合其要求,將大批量購買等),從而使我方工作人員因一時大意而上當,蒙受重大損失。

  在票據的風險防范方面,要注意的事項:

 ?、儋Q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戶的資信,做到心中有數,防患于未然。特別是對那些資信不明的新客戶以及那些外匯緊張、地區落后、國家局勢動蕩的客戶。

 ?、趯蜕烫峤坏钠睋欢ㄒ孪任秀y行對外查實,以確保能安全收匯。

 ?、圪Q易成交前,買賣雙方一定要簽署穩妥、平等互利的銷售合同。

 ?、茉阢y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過早發貨以免貨款兩空。

 ?、菁词故盏绞澜缟腺Y信最好的銀行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將來一定會收到貨款。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利用偽造票據及匯款憑證在國內行騙的案件屢屢發生,且發案數呈上升趨勢,對此不能掉以輕心。

  票據欺詐的類型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賯卧靽忏y行匯款憑證。這種情況最為普遍,在國內許多分行均有發現,其目的是誘使國內公司發貨,制造預付款項等優厚條件以騙取貨物。

 ?、趥卧齑箢~銀行匯票,美國政府財政部支票。這種情況是鉆光票托收“立即結匯”的結算方式的空子,在收款后立即調出資金,而在銀行退票追索時,不法商人已逃之夭夭,或已騙取了貨物或貨款并轉移出境,或者是以大額銀行匯票騙取國內公司發貨或騙取傭金。

 ?、勰崛绽麃喌葒业墓局?。這種情況是支票詐騙案中最具代表性,其運輸方式一般要求國內公司發貨采用空運方式,因航空運單只是貨物收據和運輸契約的作用,不是貨權憑證,如遇到支票被退票時,貨物已被提取,退不回來。尼日利亞公司支票欺詐多采取“廣種薄收”的手法,金額不大,散發面廣,公司較易喪失警惕性。支票是要求出票人與付款行之間必須有委托付款的契約,或有足夠的存款,或者信用透支額度,付款行才能代為付款或代墊頭寸,而尼日利亞等國外匯短缺,尼日利亞商人或金融機構一般不具備以上條件,所以尼日利亞支票大都不能兌現收款。

  除了上述防范措施外,我們還要進一步對銀行會計部門的結算加強管理,明確其結算紀律和責任。

  銀行結算紀律與責任的主要內容有:

  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必須嚴格遵守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不準出租、出借帳戶;不準簽發空頭票和遠期支票;不準套取銀行信用。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由于填寫結算憑證有誤影響資金使用,票據和印章丟失造成資金損失的,由其自行負責。允許背書轉讓的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以對出票人、背書人和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票權,票據的各債務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單位和個人違反銀行結算規定和紀律,銀行按有關規定予以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應停止其使用有關結算辦法,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負責。

  銀行辦理結算因工作差錯,發生延壓,影響客戶和他戶資金使用的,應按存(貸)款的利率計付賠償金;同違反結算制度規定,發生延誤、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結算金額每天3‰計付賠償金;因錯付或被冒領的,應及時查處

  ,如造成客戶資金損失,要負責資金賠償。郵電部門在傳遞銀行結算憑證和拍發電報中,因工作差錯而發生積壓、丟失、錯投、錯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結算延誤,影響單位、個人和銀行資金使用或造成資金損失的,由郵電部門承擔責任。

  (二)匯票的風險與防范

  在匯票的使用過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說的之外,還要注意遵循簽發、承兌、使用匯票所必須遵守的原則:

 ?、偈褂脜R票的單位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法人;

 ?、诤灠l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蹍R票經承兌后,承兌人即付款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

 ?、軈R票除向銀行貼現外,不準流通轉讓。(注:這規定已被后來的銀行結算辦法所突破)。

  (三)如何識別真假本票

 ?、僬姹酒毕挡捎脤S眉垙堄∷?,紙質好,有一定的防偽措施,而假本票只能采用市面上的普通紙張印刷,紙質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紙張薄且軟。

 ?、谟∷⒄姹酒钡挠湍浞绞潜C艿?,詐騙分子很難得到,因此,只能相似顏色的油墨印制,這樣假本票票面顏色較真本票有一定差異。

 ?、壅姹酒碧柎a、字體規范整齊,而有的假本票號碼、字體排列不齊,間隔不勻。

 ?、苡捎谑欠欠ㄓ∷?,假本票上的簽字也必然會假冒簽字,與銀行掌握的預留簽字不符。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2004)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20**)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出票

  第二節 背書

  第三節 承兌

  第四節 保證

  第五節 付款

  第六節 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ㄒ唬┏制比藢ζ睋某銎比撕统袃度说臋嗬?,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ǘ┏制比藢χ背銎比说臋嗬?,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ㄈ┏制比藢η笆值淖匪鳈?,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ㄋ模┏制比藢η笆值脑僮匪鳈?,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ㄒ唬┍砻鳌皡R票”的字樣;

 ?。ǘo條件支付的委托;

 ?。ㄈ┐_定的金額;

 ?。ㄋ模└犊钊嗣Q;

 ?。ㄎ澹┦湛钊嗣Q;

 ?。┏銎比掌?;

 ?。ㄆ撸┏銎比撕炚?。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ㄒ唬┮娖奔锤?;

 ?。ǘ┒ㄈ崭犊?;

 ?。ㄈ┏銎焙蠖ㄆ诟犊?;

 ?。ㄋ模┮娖焙蠖ㄆ诟犊?。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后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貑紊蠎斢浢鲄R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ㄒ唬┍砻鳌氨WC”的字樣;

 ?。ǘ┍WC人名稱和住所;

 ?。ㄈ┍槐WC人的名稱;

 ?。ㄋ模┍WC日期;

 ?。ㄎ澹┍WC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ㄒ唬┮娖奔锤兜膮R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ǘ┒ㄈ崭犊?、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并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ㄒ唬﹨R票被拒絕承兌的;

 ?。ǘ┏袃度嘶蛘吒犊钊怂劳?、逃匿的;

 ?。ㄈ┏袃度嘶蛘吒犊钊吮灰婪ㄐ嫫飘a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并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ㄒ唬┍痪芙^付款的匯票金額;

 ?。ǘ﹨R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ㄈ┤〉糜嘘P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ㄒ唬┮亚鍍數娜拷痤~;

 ?。ǘ┣绊椊痤~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ㄈ┌l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后,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ㄒ唬┍砻鳌氨酒薄钡淖謽?;

 ?。ǘo條件支付的承諾;

 ?。ㄈ┐_定的金額;

 ?。ㄋ模┦湛钊嗣Q;

 ?。ㄎ澹┏銎比掌?;

 ?。┏銎比撕炚?。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于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專門用于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于轉賬的,可以另行制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于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ㄒ唬┍砻鳌爸薄钡淖謽?;

 ?。ǘo條件支付的委托;

 ?。ㄈ┐_定的金額;

 ?。ㄋ模└犊钊嗣Q;

 ?。ㄎ澹┏銎比掌?;

 ?。┏銎比撕炚?。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 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華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四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

  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條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卧?、變造票據的;

 ?。ǘ┕室馐褂脗卧?、變造的票據的;

 ?。ㄈ┖灠l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ㄋ模┖灠l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ㄎ澹﹨R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的;

 ?。┟坝盟说钠睋?,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ㄆ撸└犊钊送銎比?、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華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銀行帳號和票據管理方法

  銀行帳號和票據管理方法

  為了加強銀行帳號及票據的管理和監督,保證結算業務的正常進行,防止結算業務發生差錯,根據《銀行結算辦法》有關規定及本公司的實際情況,特制定如下銀行帳號及票據管理方法:

  一、按《銀行結算方法》規定,各項經濟往來,除了按國家現金管理規定可以使用以外必須辦理轉帳結算。在銀行開設帳號必須嚴格控制,無業務關系銀行單位,原則上不在該行開設銀行帳號。

  二、結算方式按《銀行結算辦法》和國際結算辦法及本公司業務特點,國內結算采用銀行匯票、支票、委托收款、商業匯票等;國際結算采用電匯、承兌交單匯票、信用證等。

  三、票據和結算憑證是辦理結算的依據。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必須使用統一的票據和結算憑證。按照規定正確填寫,字跡清楚,印章齊全,票據和結算憑證嚴禁偽造和變造。

  四、有關印簽由出納員和財務經理分別保管,不得為簡化手續把辦理業務的幾個印章,全部交給出納員"包"管。有關人員因特殊情況,不能履行業務時,需及時向公司領導請示,不得私自轉給他人保管。

  五、嚴格按支票的審批手續簽發支票,對簽發的支票要及時登記。未經批準,出納員無權簽發現金支票、轉帳支票、信匯委托書等銀行結算票據。

  六、嚴格控制不準簽發空頭支票和遠期支票,不準出租、出借銀行帳號,不準套取銀行信用。

  七、有關票據應慎重保管,若發生遺失,應及時向公司領導報告,并及時到有關單位辦理有關的掛失手續。

  八、出納員辦理各種貨幣的銀行結算收付業務,必須以經過會計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和編制的收付款憑證等為依據。

  九、出納員根據復核無誤的現金收付款憑證、銀行存款收付憑證及時登記帳簿必須做到書寫工整,摘要清楚,數字準確,不重記、不漏記、不錯記,按期結算、按期對帳,認真核對未達帳,保證現金日記帳與銀行存款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與銀行存款帳戶余額相符。會計人員應根據銀行對帳單及時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

  十、對應收、應付票據和往來結算,應分別不同的貨幣、按不同的單位的名稱或個人姓名設立帳戶組織核算。并設立應收、應付票據登記簿,詳細登記每筆票據的內容、貨幣單位、金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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