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濟寧市物業管理條例2024

6522

  濟寧市物業管理條例20240501

  2024年1月20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條例

  《濟寧市物業管理條例》是2024年1月20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條例。

  頒布時間

  2024年1月20日

  實施時間

  2024年5月1日

  發布單位

  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

  1發布公告

  2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濟寧市物業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12月29日經濟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于2024年1月20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月20日

  濟寧市物業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物業服務區域和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服務區域

  第二節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宜居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堅持黨建引領、業主自治、專業服務、多方參與、政府監管、權責一致、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和執法責任清單制度,強化執法部門進小區執法的責任落實;應當將物業服務業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完善扶持、激勵政策,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專業化、產業化、規范化、市場化、智能化。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和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城鄉水務、衛生健康、應急、審計、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協調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物業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提高從業人員整體素質和技能水平,調解行業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物業行業協會。

  第二章 物業服務區域和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服務區域

  第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建(構)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配置、社區建設等因素,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或者被道路、河道等分割為兩個以上自然區域且能明確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服務區域。

  紅線圖范圍內的城鎮公共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等公共區域不得劃入物業服務區域。

  第八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依法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服務區域。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的意見后,進行劃分登記,并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服務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已劃定的物業服務區域確需調整的,經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依法表決同意后,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劃分登記。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服務區域的,經人數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書面申請,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提出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的建議方案,由業主共同決定后劃定物業服務區域并公告。

  非住宅物業服務區域劃分,參照住宅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程序進行。

  第九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住宅小區規劃、設計規范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獨立且相對集中,具備水、電、暖、通風、采光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信、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方便服務業主;

  (三)建設項目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服務用房原則上應當一次性建好。按項目設計方案確需分期建設的,首期按不少于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配置,后期按標準補齊。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筑面積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住宅小區內綜合執法、治安管理等政務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積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區內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用房,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套建設。

  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位置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第十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下列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

  (二)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

  (三)建(構)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電梯、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

  (四)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建設的車位;

  (五)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節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服務區域劃定后,應當依法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住宅小區配套建筑和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辦理前期物業服務備案。

  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時,應當將前款備案資料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十二條 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共同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書面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包括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整改期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開發進度,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分期承接查驗。

  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整改完畢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復驗。

  承接查驗應當邀請業主代表參加,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接查驗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資料建檔保存。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

  第十三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在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依法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在物業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承接查驗資料。承接查驗資料應當包括臨時管理規約、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承接查驗協議、查驗記錄、交接記錄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因買賣、贈與、遺贈、繼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業主依法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全體業主為業主大會成員。

  設立業主大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指導、協助。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并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培訓和協助。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建設單位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無法確定建設單位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負責召集和主持籌備組工作,其他成員由業主、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代表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未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成立。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籌備組自行解散。

  未在規定期限內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組自行解散。自籌備組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組建籌備組。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義務的,經業主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或者互聯網征求意見的形式。鼓勵和引導業主采用互聯網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使用電子投票系統。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表決方式等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示,同時書面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授權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等方式,向業主公布業主委員會組成、成員分工以及監督方式,并定期公布共有部分的用途、業主公共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籌集等信息。

  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協助公告信息。

  業主委員會應當公開而沒有公開的信息,業主有權要求業主委員會公開,仍不公開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公開。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資格、具體人數以及增補規則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和執行成員,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執行成員。

  執行成員負責業主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業主委員會成員培訓。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鼓勵業主中符合條件的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網格長、樓棟長等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確定后,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候選人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并出具業主委員會刻制印章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立賬戶。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成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事規則召開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簽字確認。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情況以書面形式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物業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并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履行職責;

  (二)越權行使業主大會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三)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公共收益;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以及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

  (五)虛構、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六)非法收集、使用、傳輸、買賣、泄露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個人以及家庭信息;

  (七)拒不公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管理、業主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物業服務用房使用管理等物業服務信息;

  (八)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九)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十)偽造業主簽名、弄虛作假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職務:

  (一)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成員職務的;

  (三)存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未按期組織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換屆小組組織換屆工作。換屆小組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備案。

  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業主委員會的印章、資金、辦公用房、物品、資料的管理人員應當將其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及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規范的財務制度。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資金的管理應當符合財務管理制度。

  鼓勵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專業機構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公共收益等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全體業主公開。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區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連續兩次組建籌備組失敗的;

  (三)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經籌備組兩次組織仍未能召開的;

  (四)籌備組兩次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仍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五)業主委員會因任期屆滿、成員缺額、被罷免等情形,需要重新選舉,經兩次選舉仍不能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的。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建設單位未參加的,不影響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人數不得少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中選定,副主任在業主代表中選定。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物業管理委員會擬任成員基本情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間,業主有權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異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異議內容進行核實并作出答復。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成員名單以及分工。

  第三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服務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履行職責應當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并保障業主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三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后自動解散。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 鼓勵業主大會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招投標平臺,為物業管理服務招投標當事人提供指導和服務。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服務用房、服務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事項。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達不到合同約定的等級和標準的,不得按照約定的等級和標準收取費用。物業服務人不得以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業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推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安全防范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制止、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服務事項。

  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聘請專業機構承擔特種設備維修養護、工程施工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該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業主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依法履行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和消防安全職責,對于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鼓勵物業服務人提供托育、養老、維修、家政等便民服務,并與業主協商制定統一的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并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服務電話、物業服務人網址、投訴電話等;

  (二)物業服務的內容、標準,收費的項目、標準、依據、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等;

  (四)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的報修服務電話等;

  (五)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以及酬金制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

  (六)上一年度公共收益收支和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情況;

  (七)業主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八)物業服務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九)水質檢測情況報告;

  (十)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物業服務符合相關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答復業主提出的詢問,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維修資金使用等情況;

  (五)對業主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六)指導、督促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七)對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環衛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勸阻和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并協助處理;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物業服務事項、降低物業服務標準;

  (二)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以及利用電梯、門禁控制系統限制車輛、人員出入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三)以指定裝修人和限定裝修材料等方式變相約束業主;

  (四)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等業主共有部分的用途和權屬;

  (五)將人臉、指紋等生物識別技術作為開展物業服務相關活動的唯一方式;

  (六)擅自拆除、損壞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設施設備;

  (七)擅自撤出物業服務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八)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公共收益等共有資金;

  (九)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

  (十)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或者拒不移交有關財物、檔案、資料等;

  (十一)非法收集、使用、傳輸、買賣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信息;

  (十二)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和保存下列檔案、資料:

  (一)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管理資料;

  (三)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消防、水泵、體育設施、有限空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資料及其使用、管理和維護記錄;

  (四)業主裝飾裝修的管理資料;

  (五)業主名冊以及聯系方式;

  (六)物業服務人或者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簽訂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七)與專業機構或者第三人簽訂的專項服務協議資料;

  (八)水質檢測情況報告;

  (九)安全風險隱患排查以及處置記錄、應急預案以及演練檔案;

  (十)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資料。

  業主、業主委員會有權查閱前款規定的檔案、資料??h(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檔案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制定物業服務區域安全防范應急預案,報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并加強日常演練。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或者發生緊急狀態、突發事件以及其他緊急事件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在相關部門指導下做好物業服務區域的安全管理工作。相關部門采取應急措施時,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協助。

  對于物業服務人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服務成本等,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

  物業服務人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另行約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業主應當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交納。物業產權轉移時,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

  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經物業服務人催告,業主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內撤出物業服務區域,并向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做好以下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共用設施設備以及檔案、資料;

  (二)結算物業服務費和預收、代收的業主公共收益等費用;

  (三)結清委托專業機構對特種設備維修養護、工程施工等開展專項服務的費用;

  (四)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物業服務交接工作的指導、協助和監督。

  原物業服務人拒絕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或者拒不移交相關財物和資料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報告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服務秩序。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保障供電、供水、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應急物業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服務期間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期限、收費標準等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四十八條 物業配套設施不完善的老舊住宅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改造整治,鼓勵和支持業主自主開展改造提升,逐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和幫助小區業主因地制宜采取靈活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服務或者自行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樓棟加裝電梯。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拆改建(構)筑物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餐廳、書房、廚房的上方;

  (三)擅自拆改供氣、供熱、供水、排水設施;

  (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五)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六)高空拋物;

  (七)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八)違法搭建建(構)筑物、障礙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間、私開門窗;

  (九)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外立面造型;

  (十)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綠化設施或者擅自伐移樹木;

  (十一)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十二)使用地鎖、石墩、柵欄、板凳等障礙物或者堆放雜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車泊位,違反規定停放機動車輛或者在共用走廊、門廳、樓梯間、樓道、安全出口等位置停放非機動車輛;

  (十三)占用樓道、樓頂、道路等業主共有部分放置雜物;

  (十四)私設充電樁、私拉電線電纜,攜帶電動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樓房;

  (十五)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損壞消防設施及器材;

  (十六)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報告有關部門。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在開工前告知物業服務人;未告知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有權按照(臨時)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服務區域。沒有物業服務人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事先告知房屋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裝飾裝修工程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工程的時間、地點、禁止事項、施工方聯系方式、投訴電話等情況以合理方式公示。

  裝飾裝修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噪聲排放要求,并采取有效的噪聲防治措施;裝飾裝修垃圾應當袋裝收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物業服務人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

  物業服務人應當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并加強日常巡查和現場監管。物業服務人、社區居民委員會發現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報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調查核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維護、更新、改造、運營等原因確需占用和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的,應當提前征得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的同意。未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征得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同意。

  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占用和挖掘場地顯著位置公示占用、施工、恢復原狀的時限以及管線設施保護方案。

  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施工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業主、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位(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優先投入使用,車位(庫)尚未全部使用的,不得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置規劃以外的車位。規劃車位(庫)全部使用后仍不足的,可以利用業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增設車位,所設置車位歸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共有。車位(庫)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但是不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響道路通行、違反消防安全要求、人防安全要求或者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車輛停放管理義務,并加強巡查,及時督促違反規定停放的車輛駛離。經督促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依法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大數據、物業主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制度。停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商業配建停車場(庫)、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錯時停車方案。鼓勵業主與住宅小區周邊單位通過協商實現停車資源共享。

  第五十四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物業項目的,應當建設相對集中的公共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物業服務區域內未設置公共充電基礎設施,或者公共充電基礎設施不能滿足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生活需求的,業主大會或者依法獲得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公共充電基礎設施。

  業主需要安裝充電基礎設施的,安裝位置以及相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用電等安全技術標準。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五十五條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封閉陽臺,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設置飲水機、快遞柜,安裝、改裝線纜等,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和物業管理有關規定,符合專業技術規范和城鎮容貌標準,保持狀態完好、整潔美觀。

  業主應當按照垃圾分類收集的有關規定傾倒垃圾。

  第五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買受人,應當在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前,一次性足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維修資金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公示和查詢制度。

  第五十七條 物業保修期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下列緊急情況的,物業主管部門收到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申請后,立即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程序:

  (一)電梯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使用需立即維修的;

  (二)消防設施存在嚴重故障需立即維修的;

  (三)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樓頂、外墻防水發生嚴重損壞的;

  (四)建筑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松動、脫落,情況嚴重的;

  (五)玻璃幕墻炸裂的;

  (六)排水管道嚴重堵塞或爆裂的;

  (七)圍墻(欄)、道路坍塌或者破損嚴重的;

  (八)地下車庫或者其他地下公共空間雨水倒灌的;

  (九)其他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嚴重財產損失的緊急情況。

  維修組織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維修,并進行應急維修的工程施工、驗收、造價決算等工作。一次或者單項應急使用維修資金金額較大的,應當經過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的審核。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程進度將所需維修費用劃至有關單位賬戶。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健全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共用部位運行狀況的定期檢查維護制度,加強對電梯、消防、配電房、室外擱置物、室外懸掛物、建筑幕墻等設施設備安全狀況的日常巡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的問題,及時通知、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

  (二)屬于專有部分或者專有設備的問題,及時通知、督促責任人維修;

  (三)屬于物業服務人管理的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共用部位的問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組織維修保養;維護保養單位認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維修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報廢條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業主公告,并積極協調辦理報廢事宜;

  (四)屬于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問題,及時通知、督促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組織維修;

  (五)屬于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問題,依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屬于業主公共收益。

  業主公共收益由物業服務人管理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并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收支情況。收支賬目應當每季度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業主公共收益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公共收益賬戶,接受業主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收支賬目應當每半年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等示范文本和相關物業服務標準;

  (三)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業主電子共同決策等信息系統;

  (四)指導物業公共部分及公用設施交付管理;

  (五)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指導和監督物業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范;

  (七)指導和監督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組織、指導物業管理培訓與宣傳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十一條 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措施;

  (二)負責本轄區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招投標、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的備案工作;

  (四)組織、指導物業管理培訓與宣傳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六)負責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審核,依法將其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并接受查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制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基準價格、浮動幅度和物業服務收費管理相關政策,負責將物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物業管理領域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二)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物業服務區域內治安防范工作,對監控安防等開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三)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擬定城鄉基層群眾自治建設和社區治理政策,指導城鄉社區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指導新建開發小區在房屋交付前明確所屬的街道、鄉鎮和社區;

  (四)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五)財政、審計部門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檢查,財政部門負責落實老舊小區物業服務補助資金;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指導新建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管理與服務用房等的核提工作,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動產確權登記工作;

  (七)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及其周邊生態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八)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裝飾裝修活動以及供氣、供熱等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維護實施監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違法搭建建(構)筑物、不按規定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毀綠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城鄉水務部門負責對供水、排水、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維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移交工作;

  (十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公共衛生工作;

  (十二)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應急處置等工作;

  (十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運營進行監督管理,對物業服務收費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通信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通信運營商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通訊設施設備的維護、維修、完善工作;

  (十五)公安派出所負責對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救援機構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

  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承擔的物業服務監督管理職責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落實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促進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規范、有序開展;

  (二)協助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劃定、調整物業服務區域;

  (三)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四)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并監督其依法履行職責;

  (五)監督物業的查驗、移交,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開展物業服務,做好物業服務人的服務質量評價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以及利用電梯、門禁控制系統限制車輛、人員出入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4)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20**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管理條例(2007修正)

  物業管理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p>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p>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p>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p>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物業管理條例

  (20**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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