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公司房屋使用協議模版
甲方:天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電話:
乙方:
身份證號碼:(個人情形)
地址:電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乙方使用甲方房屋事宜,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協議。
第一條 使用房屋坐落地點
房屋位于_________(省、市)______(區、縣)________,面積_______平米。
第二條 協議簽訂時,乙方交付甲方¥________元,大寫:人民幣_________元整作為保證金。協議終止后,房屋、設施設備完好,繳費憑證齊全,乙方無違約行為的,保證金如數退還。
第三條 使用期限、用途
1、該協議使用期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諾,該房屋僅作為_______使用,經營范圍應在乙方營業執照范圍內。
3、如乙方進行經營活動,應當保證其出售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符合國家、行業相關質量標準,因為產品或服務質量問題對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乙方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與甲方無關。
第四條 服務費及支付方式
1、為便于乙方經營活動有序進行,維護小區正常的生活秩序。乙方向甲方交納服務費,每月服務費為¥_______元(大寫人民幣_______元整)。
服務費總額為¥_________元(大寫人民幣________元整)。
2、服務費支付方式約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如逾期支付服務費,每逾期一日,則乙方須按日服務費的3倍向甲方支付滯納金。電費、水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衛生費、暖氣費、煤氣費等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乙方應當按時繳納上述各項費用并妥善保存繳費憑證。因乙方欠費導致停水、停氣、停電、停止供暖等情形的,責任由乙方承擔。
第五條 乙方應遵守甲方的各項制度、服從甲方的管理。乙方工作人員應穿著整齊。如需進行其他活動應征得甲方的書面同意。
第六條 房屋修繕與使用
乙方應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如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及設施損壞的,乙方應立即負責修復或經濟賠償。乙方如改變房屋的內部結構、裝修或設置,其設計規模、范圍、工藝、用料等方案均須事先征得甲方的書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條 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1、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終止本協議。
2、房屋使用期間,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違約,支付甲方違約金人民幣5000元,甲方有權解除協議,收回房屋;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拆改變動房屋結構的。
?。?)損壞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修復的。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改變本協議約定的房屋使用用途的。
?。?)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有輻射的危險物品或進行違法活動的。
?。?)拖欠服務費達15日以上的。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擅自解除協議或拒不履行協議的
3、使用期滿前,乙方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
4、使用期滿協議自然終止。
5、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協議無法履行的,協議終止。
第八條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驗收
1、乙方應于房屋使用期滿后,將房屋及附屬設施、設備交還甲方。
2、乙方交還甲方房屋應當保持房屋及設施、設備的完好狀態,不得留存物品或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對未經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權處置。
第九條 房屋歸還
使用期滿,乙方應如期交還房屋。逾期歸還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應向甲方支付日服務費的3倍作為滯納金。乙方還應承擔因逾期歸還給甲方造成的損失。
第九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訂立補充條款。補充條款及附件均為本協議組成部分,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爭議解決
本協議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 任一方可向協議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協議簽訂地:**大廈)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本協議及附件一式四份,由甲方執三份,乙方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授權代表:授權代表:
簽約日期:年月日簽約日期:年月日
設 施 、設 備 清 單
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設施、設備:
一、燃氣管道 [ ] 煤氣罐 [ ]暖氣管道 [ ]熱水管道 [ ]
二、燃氣熱水器 [ ] 型號:
電熱水器 [ ] 型號:
三、空調型號及數量:
四、家具型號及數量:
五、電器型號及數量:
六、水表現數:電表現數:燃氣表現數: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篇2: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年3月21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周紅波
20**年5月6日
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范圍內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筑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治理。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負責相應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務、旅游、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災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務、旅游等部門應當組織人員定期檢查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狀況。
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對轄區內因地震、洪水、山體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災難受到影響的房屋進行應急安全檢查。
第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況;
(二)房屋報建資料和竣工驗收資料;
(三)房屋改造、維修、加固等情況記錄;
(四)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和白蟻防治等記錄。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將房屋使用安全納入信息化管理。
房產管理部門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需要提取、復制相關資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并長期保存。
第十條 對于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投訴和舉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正確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安全,并且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墻體、柱、梁、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墻上增設門窗或者擴大承重墻原有的門窗洞口尺寸;
(三)在懸挑陽臺挑梁部位的墻體或者懸挑樓梯的承重墻上開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墻上增設門窗;
(五)改變房屋規劃設計用途;
(六)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屋面、陽臺荷載;
(七)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礎,建設地下設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內地坪標高;
(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十)安裝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設施和設備;
(十一)拆改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確需實施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沒有設計文件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并到規劃、建設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內將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驗收材料等資料,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保養并做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應當及時治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共用部位進行檢查、養護、修繕,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發現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實施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三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
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單位簽訂的白蟻防治合同。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銷售、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已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應當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并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十九條 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白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對因事故災難和自然災害受影響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糾紛的房屋進行房屋安全調查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認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達到或者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有開裂、傾斜、下沉等明顯危險狀況,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資料或者設計圖紙標明的使用年限認定。無設計資料、設計圖紙或者設計資料、設計圖紙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的,木結構、磚木結構普通房屋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普通房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第二十五條 達到或者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經加固或者修繕治理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在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抵押登記或者進行租賃備案時,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后需繼續使用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見,并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符合安全條件后,方可繼續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重新出具意見,并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
第二十七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對施工區周邊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原始記錄應當經建設單位和周邊房屋所有權人簽字確認;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房屋的安全情況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F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負有委托鑒定義務的當事人拒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產、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十九條 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產、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書和委托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現狀影視、圖片資料或者房屋建筑結構施工圖和竣工資料;
(三)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其他當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證明其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房屋有開裂、傾斜、下沉等明顯危險情形的,應當自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現場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時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情況復雜、鑒定難度較大以及需要繼續觀察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托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專業標準和技術規范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并對其鑒定結果承擔責任。
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復查鑒定;對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鑒定專家委員會申請復核鑒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一)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結構存在嚴重缺陷;
(二)結構嚴重損壞;
(三)承重構件屬于危險構件;
(四)其他嚴重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在臺風、雷雨季節或者遇其他災害,房屋出現險情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在現場查勘時發現房屋有明顯危險情形的,應當及時作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提出明確的處理建議,并送達委托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同時將危險房屋通知書副本抄送城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提出的處理建議,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加固修繕或者拆除等措施進行治理。因未及時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限期處理。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毗連房屋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危險房屋需加固修繕或者拆除治理的,毗連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及時辦理。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險情的,不得轉讓、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經營,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設立,擅自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損失的;
(二)未將危險房屋通知書副本提交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超過期限未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被委托鑒定的房屋發生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公共場所用房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房屋能夠延期使用的意見,并經房屋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繼續使用超過設計年限的公共場所用房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委托房屋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按期采取加固修繕或者拆除等措施治理房屋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委托第三人代為治理,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負有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房屋安全監督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市轄縣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 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同時廢止。
篇3: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0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類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裝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級城建、規劃、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裝修,是指開鑿墻體或樓地面、移動門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結構、增設房屋分隔結構、拆改水電氣設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載、改善房屋外觀等行為。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裝修前,必須向當地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裝修。
在已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包括大樓、別墅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住戶的裝修申請進行審批和對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管理。
房屋
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條 房屋裝修按規定需要領取施工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裝修申請時,應當在申請書上載明裝修項目及投資額、裝修部位、裝修時間等內容;對涉及房屋主體結構、承重構件變動和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的裝修,應當提供原設計單位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或書面意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后,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當當場批準;對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情況較復雜的裝修工程,應當到現場勘查,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
第十條 裝修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裝修申請時,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裝修申請時,可以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合同。
第十一條 房屋裝修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構造柱)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承重墻體或在承重墻體上開挖門洞;
(三)在懸 挑樓梯的承重墻上挖洞;
(四)在懸挑陽臺拖梁部位的墻體挖洞;
(五)在多孔板上砌墻;
(六)在外墻面或陽臺護板上安裝向外凸出的防盜窗;
(七)在樓面結構層上鑿槽安裝各他類管道;
(八)拆改房屋公用設施設備;
(九)其他損壞房屋結構的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有權對房屋的裝修行為進行勘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修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的勘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房屋裝修工程竣工后,申請人應當在竣工之日起5日內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驗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
房屋裝修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裝修房屋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晚上9點至早上7點期間,不得從事影響他人的裝修行為。
因裝修而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結構損壞等影響時,相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要求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負責疏通、修補、加固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的鑒別和判定。
第十五條 寧波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負責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各類房屋的安全鑒定,并指導全市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統一使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持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上崗,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經考核后頒發。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發現房屋有險情或對房屋安全有疑問的,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供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證明與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房屋設計及施工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下列房屋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已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設計圖上未注明設計使用年限,建成滿55年的鋼結構房屋或鋼混結構房屋;建成滿35年的磚混結構房屋;建成滿25年的磚木結構房屋;建成滿10年的其他結構房屋。
(三)公共娛樂場所使用滿5年未作鑒定的房屋。
(四)樁基施工,距最近樁基兩倍樁身長范圍內的房屋;開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五)拆改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改變承重構件的房屋。
(六)擬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
(七)有危險癥狀的房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第(三)項、第(七)項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第(四)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基坑開挖前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勘查;現場勘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書;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安排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20個工作日內不能鑒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
階段性鑒定文件。
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書面報告;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鑒定人員現場鑒定時,應出示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對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當預交房屋安全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責任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安全鑒定費按權限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并另行預交鑒定費。
原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時,應當另行指派鑒定人員或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范和建設部頒布的鑒定標準進行。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古跡建筑等的鑒定,還應該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預防與治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資料,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做好排險解危各項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防災督促檢查,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危及自身人身或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險情的責任人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對未及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危險房屋報告
書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處理意見,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時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 房屋經安全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必需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 危險房屋的加固、解危及住戶疏散、安置費用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二)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建設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私有危險房屋出租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解危的,可以和承租人協議解危,承租人承擔的解危費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批準擅自裝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裝修、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禁止裝修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或加固,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房屋結構、設施損壞的,責令責任人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損失,賠償款專項用于該幢房屋的維修與加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房屋裝修申請人未按規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裝修驗收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裝修施工人員的裝修施工行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因房屋裝修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 、樓頂滲漏而不及時疏通、修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補,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申請人限期申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強制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發出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后,(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不及時采取相應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采取加固、糾危及疏散措施,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和鑒定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古跡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發布的《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