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大連市勞動保護條例(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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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勞動保護條例(1995)

 ?。?995年8月31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護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安全生產、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發展生產力和保護生產力相統一的原則,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不斷完善各項措施,提高勞動保護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把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市及縣(市)、區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綜合監督管理和國家監察。

  各級衛生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勞動衛生工作,從預防醫學的角度實施監督。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密切配合,認真做好對勞動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為勞動者提供良好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障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

  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遵守本單位勞動紀律、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應包括勞動保護內容。建設項目中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勞動保護設施的初步設計和竣工,須經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產使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作業環境、設施、使用的設備、原材料、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等和各種生產工藝過程以及各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

  用人單位從國外引進生產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者采用國內配套的符合國家、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勞動保護設施,并與引進的主體生產設備同時安裝、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作業環境中的粉塵、毒物、噪聲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墜落、坍塌、淹溺、物體打擊、觸電、爆炸等危險作業,應按照國家、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護措施,保證勞動安全和衛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的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在可能發生爆炸、火災、毒氣泄漏等處,應配備緊急情況下進行搶救和安全疏散的設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制造、引進、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和防雷裝置,應經法定檢驗部門進行檢驗,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性能監檢證或安全使用許可證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應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審查認證:

 ?。ㄒ唬╁仩t、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設計、制造、安裝、維修;

 ?。ǘ┢鹬貦C械、電梯的制造、安裝、維修;

 ?。ㄈ┨胤N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銷售;

 ?。ㄋ模┙ㄖ┕?;

 ?。ㄎ澹┑V產資源的開采;

 ?。┌踩b置及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產;

 ?。ㄆ撸┢渌kU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設計、制造和安裝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各種設備、設施(包括勞動保護設施),必須定期檢修和保養,保證其完好有效。對作業場所內的粉塵、毒物、噪聲、高溫等職業危害,應定期自測自檢,并接受勞動、衛生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測。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應及時治理,對于治理難度較大的,必須進行登記、評估,制定治理規劃,按期治理,并逐級報告上級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所需經費應列入年度財務計劃,用于提高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水平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三章 勞動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據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勞動保護責任制及勞動保護檢查、事故報告、勞動保護培訓、設備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或承包人,是本單位勞動保護的第一責任人。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必須參加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組織的勞動保護專業知識培訓,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或承包人,每年應至少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規模和特點,要有相應的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勞動保護專、兼職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掌握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及本單位生產情況和勞動保護專業知識,具有相應的工作能力和經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下列要求做好勞動保護教育工作:

 ?。ㄒ唬┥钊腴_展勞動保護宣傳活動,經常對勞動者進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及本單位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教育;

 ?。ǘπ落浻玫膭趧诱弑仨氝M行入廠教育、車間教育和班組教育,經勞動保護知識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ㄈ┰诓捎眯碌纳a工藝、使用新的技術設備、制造新的產品或調整勞動者工作時,必須對勞動者進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崗位的勞動保護知識教育,經考試合格后,方可進入操作崗位。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電氣(電業系統除外)、鍋爐、壓力容器、金屬焊接、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建筑登高架設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參加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安全培訓考核,取得相應的特種作業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因工傷亡事故,應按照《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調查、處理。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對用人單位發生的因工傷亡事故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新錄用的勞動者,應進行就業前的健康檢查,對患有職業禁忌癥者,不得安排從事禁忌的勞動。對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作業的人員,按國家規定的檢查內容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他人員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省、市沒有規定的,由用人單位組織定期檢查,并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對診斷為職業病者,必須及時調離原勞動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收到醫療單位出具的急性職業病診斷書和衛生部門認可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后,必須填寫《職業病報告表》,并于一周內報衛生、勞動部門,衛生、勞動部門接到報告后,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和監督正確使用;為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從事高溫季節作業的勞動者,采取保健措施、發放勞動保健食品或者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市關于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做好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于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必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按期繳納工傷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工傷、患職業病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勞動保護的責任。發包、出租單位對承包、租賃者應進行必要的勞動保護指導,發現其違反勞動保護規定的行為,應予以糾正。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用人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效果進行綜合評價,受理和查處對違反勞動保護規定行為的舉報。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勞動保護監察員,并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保護專、兼職監察員必須持有遼寧省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證書,并按規定的執法權限執行公務。

  第三十三條 專職勞動保護監察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合法證件或佩帶標志,可進入生產作業場所,調閱有關文件、材料等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有危及勞動者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業,并及時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要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勞動保護方案,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的決定、措施,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或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ㄒ唬┴瀼貙嵤﹪覄趧颖Wo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ǘ┰诜乐箓鍪鹿?、消除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效或有重大貢獻的;

 ?。ㄈ┰趧趧颖Wo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對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或提出并被采納的合理化建議取得成效的;

 ?。ㄋ模┌l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或采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發生或在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ㄎ澹┲浦惯`章指揮、違章作業,使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損害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查封設備、沒收非法收入等行政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罰款:

 ?。ㄒ唬┻`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ǘ┻`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ㄈ┻`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ㄋ模┻`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ㄎ澹┻`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每發現一人未持證上崗,處1000元罰款;

 ?。┻`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ㄆ撸┻`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每侵犯一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ò耍┻`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超過國家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限,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一小時的,處100元罰款,未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對按本條前款被罰款的單位,可同時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處罰外,用人單位還應承擔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賠償金。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應得工資報酬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處罰外,還應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具體賠償金額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如有爭議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傷或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10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對造成勞動者傷亡的責任者,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具有數種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分別決定處罰,合并執行;不能合并執行的,可以從重處罰。對數次(二次以上)違反本條例的,可以加重處罰,按原罰款標準二至五倍計算罰款金額。

  第四十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用人單位責任人,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責任者,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違反勞動紀律,不遵守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屬于衛生、公安、環保、工商等行政部門管理職權的,上述部門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罰款,在企業管理費或稅后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責任人繳納的罰款,從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并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2002)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52號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已經20**年4月30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中毒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按照有毒物品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國家對作業場所使用高毒物品實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錄、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

  用人單位應當盡可能使用無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應當優先選擇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預防職業中毒事故的發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六條 國家鼓勵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于預防、控制、消除職業中毒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關職業中毒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加強對有關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有關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職業病防治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用人單位嚴格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勞動保護,防止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在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處理有關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業場所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設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除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高毒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設置有效的通風裝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

  (四)高毒作業場所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用人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前兩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方可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高毒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并設置通訊報警設備。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并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經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如實申報存在職業中毒危害項目。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在申報使用高毒物品作業項目時,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等材料;

  (三)職業中毒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變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種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對應急救援預案適時進行修訂,定期組織演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記錄應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勞動過程的防護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管理措施,加強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不具備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條件的,應當與依法取得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合同,由其提供職業衛生服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有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確保勞動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知識。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有關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勞動者經培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確保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正常適用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

  用人單位應當對前款所列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恢復正常狀態后,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并確保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有毒物品必須附具說明書,如實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沒有說明書或者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單位銷售。

  用人單位有權向生產、經營有毒物品的單位索取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有毒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以易于勞動者理解的方式加貼或者拴掛有毒物品安全標簽。有毒物品的包裝必須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經營、使用有毒物品的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沒有安全標簽、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必須事先制訂維護、檢修方案,明確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確保維護、檢修人員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必須嚴格按照維護、檢修方案和操作規程進行。維護、檢修現場應當有專人監護,并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五條 需要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業場所良好的通風狀態,確保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

  (三)設置現場監護人員和現場救援設備。

  未采取前款規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一個月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高毒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必須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經治理,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七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淋浴間和更衣室,并設置清洗、存放或者處理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勞動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

  勞動者結束作業時,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須存放在高毒作業區域內,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業區域。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崗位津貼。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有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四章 職業健康監護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將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離崗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中毒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五章 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危險的情況下,有權通知用人單位并從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險現場撤離。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依據前款規定行使權利,而取消或者減少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享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禁止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在正式上崗前從用人單位獲得下列資料:

  (一)作業場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資料;

  (二)有毒物品的標簽、標識及有關資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說明書;

  (四)可能影響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復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有權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醫療費:因患職業病進行診療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四)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普及型輔助器具標準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生活護理補助費:經評殘并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經鑒定為十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傷殘等級享受相當于6個月至24個月的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傷殘津貼:經鑒定為四級至一級傷殘的,按照規定享受相當于本人工資75%至90%的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九)死亡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喪葬補助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一次支付;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因職業中毒死亡的,對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撫恤金:對其配偶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對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

  (十二)國家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本條例施行后,國家對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作出調整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勞動者從事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保證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患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給予勞動者一次性賠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由原用人單位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承擔的補償責任。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從其清算財產中優先支付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的補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職業衛生知識,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及其用品;發現職業中毒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報告。

  作業場所出現使用有毒物品產生的危險時,勞動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規定正確使用防護設施,將危險加以消除或者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及職業中毒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接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單位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如實、具體提供反映有關勞動保護的材料;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報送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嚴格執行有關職業衛生規范。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的防護性能進行定期檢驗和不定期的抽查;發現職業衛生防護設備、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消除隱患;消除隱患期間,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涉及用人單位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經營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進行抽樣檢查、檢測、檢驗,進行實地檢查;

  (二)查閱或者復制與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的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職業中毒危害狀態可能導致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品;

  (三)組織控制職業中毒事故現場。

  在職業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不予取締的;

  (三)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五)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六)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

  第六十一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

  (三)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

  第六十二條 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二)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三)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予以取締;造成職業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經營所得,并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

  (二)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

  (四)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五)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六)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七)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九)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十)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

  (二)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涉及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的有關事項,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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