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04號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年8月23日建設部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F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俞正聲
二 ○○ 一年九月四 日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 “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
三、將第十二條中 “ 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計劃 ” 修改為 “ 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 。
四、刪除第十七條。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的 “ 或者授權的管理機構 ” 、 “ 沒收違章用電設備 ” ;明確 “ 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六、刪除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992年11月30日建設部令第21號發布,20**年9月4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改建和維護,應當按照現有資金渠道安排計劃。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可以分為專用桿和合用桿。對道路兩側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和無軌電車桿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認真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運行正常。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條 各地根據其具體情況可以采用以下節能方式:
(一)根據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照明;
(二)對氣體放電燈采用無功補償;
(三)采用先進的停電、送電控制方式;
(四)推廣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燈具,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節能措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并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2: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20**修正)
?。?0**年6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公布)(編者注:修改內容見根據20**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20**年修正本)》)
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0**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規章(共30件)
......
?。ㄊ模栋吧绞谐鞘械缆氛彰髟O施管理辦法》?
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中“、市容”。?
......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提高城市載體功能和人民生活質量,根據《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鞍山市城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設施、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建設、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科研工作,推廣新技術、新光源、新設備和計算機自動監控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科學技術管理水平。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市政公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義務和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與控告的權利。
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將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將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的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同步實施。
第八條 街巷、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開放式住宅小區和綠地等處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計劃,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九條 公園及封閉式住宅小區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計劃,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資、貸款、集資等多種方式籌措資金。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必須由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其規劃、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計標準》等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組織驗收合格后,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按照電業安全操作規程和有關規定作業,保證城市道路照明網絡及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和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要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率、亮燈率和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ㄒ唬├贸鞘械缆氛彰髟O施從事牽引作業;
?。ǘ┰诔鞘械缆氛彰髟O施的地下電纜、管道上方挖掘;
?。ㄈ┮栏匠鞘械缆氛彰髟O施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ㄋ模┰诔鞘械缆氛彰髟O施的地下管線上方堆放物料或進行建筑;
?。ㄎ澹┢茐某鞘械缆氛彰髟O施;
?。┢渌麚p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地下管線上方施工、外接電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架設通訊、廣播及其他電器設備,必須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設置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設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米。對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要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要采取緊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行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按現值賠償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實施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按現值賠償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建設、公安等部門管理權限的行為,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2001修正)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04號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年8月23日建設部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F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俞正聲
二 ○○ 一年九月四 日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 “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
三、將第十二條中 “ 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計劃 ” 修改為 “ 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 。
四、刪除第十七條。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的 “ 或者授權的管理機構 ” 、 “ 沒收違章用電設備 ” ;明確 “ 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六、刪除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992年11月30日建設部令第21號發布,20**年9月4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負責本城市規劃區內道路照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建設和改造計劃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建設、改造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與其同步實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改造規劃,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改建和維護,應當按照現有資金渠道安排計劃。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中的燈桿,可以分為專用桿和合用桿。對道路兩側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條件的電力桿和無軌電車桿在不影響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應當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認真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運行正常。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條 各地根據其具體情況可以采用以下節能方式:
(一)根據道路的行人、車輛流量等因素實行分時照明;
(二)對氣體放電燈采用無功補償;
(三)采用先進的停電、送電控制方式;
(四)推廣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燈具,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節能措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并同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