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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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修正)

 ?。?0**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群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各自分工,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平等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監控體系、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市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編制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相關的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嘘P部門編制、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

 ?。ǘ┲笇?、協調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ㄈ┮婪▽ιa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ㄋ模┌凑辗?、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實施審批、處罰;

 ?。ㄎ澹└鶕壢嗣裾氖跈嗷蛘呶?,組織、協調、指揮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本市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審批、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 各級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事故調查,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以及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扶持技術含量高、社會效益好的安全生產科技項目和相關生產經營單位,提高安全生產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有關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培訓等活動。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培訓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并依法對其提供的服務承擔責任。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ㄒ唬┥a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ǘ┙踩a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ㄈ┍WC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ㄋ模┨峁┓蠂覙藴驶蛘咝袠I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ㄎ澹┰O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饕撠熑撕桶踩a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ㄆ撸臉I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ò耍┎扇÷殬I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職責:

 ?。ㄒ唬┴瀼貒野踩a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ǘ﹨f助制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ㄈ╅_展安全生產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

 ?。ㄋ模╅_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經驗;

 ?。ㄎ澹﹨⑴c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M織編制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

 ?。ㄆ撸﹨f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

 ?。ò耍┢渌踩a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者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ㄒ唬儆诘V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等高度危險性行業(以下簡稱高危行業)以及危險物品使用、儲存、運輸單位;

 ?。ǘ儆诮饘僖睙?、船舶修造、電力、裝卸、道路交通運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以下簡稱較大危險行業)的;

 ?。ㄈ臉I人員三百人以上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工會代表及從業人員代表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查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實施、重大安全生產技術項目、安全生產各項投入等情況,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督促落實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安全生產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勞務派遣人員應當計入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數。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的檢查、教育培訓、獎懲以及設施設備安全管理、職業危害防治、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

  安全生產資金用于安全生產的技術項目、設施和設備,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管理,應急救援器材、物資的儲備,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方面。安全生產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業和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將本單位當年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計劃和上一年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報財政、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十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十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任職前應當參加安全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在任職三個月內,應當參加安全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前應當參加安全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ㄒ唬┬逻M從業人員;

 ?。ǘ╇x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ㄈ┎捎眯鹿に?、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內容主要包括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術基礎知識,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相關的行業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 從事電工作業、焊接與熱切割作業、高處作業、制冷與空調作業、冶金生產安全作業、危險化學品安全作業、煙花爆竹安全作業等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無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指派從業人員參加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和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應當承擔該從業人員的培訓和考試費用,并可以與該從業人員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限。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在報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供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審查部門對審查結果負責。

  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對項目中的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項目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并委托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項目安全評價。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及時將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重大危險源備案,并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ㄒ唬┙⑦\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ǘ┒ㄆ趯υO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ㄈ┒ㄆ谶M行安全評價;

 ?。ㄋ模┒ㄆ跈z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ㄎ澹┲贫☉本仍A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并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報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的,應當按批準權限由相關負責人現場帶班,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人員實施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業單位在危險作業前應當制定危險作業的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大型公共活動所設的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廠房、場所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廠房、場所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出租的廠房、場所應當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并書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廠房、場所安全的有關情況。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對出租廠房、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

  出租方應當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范圍,統一協調、管理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加強對各承租人涉及廠房、場所安全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并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查驗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購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時,還應當查驗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標志,并建立采購檔案。

  第三十二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包括職業危害的防治責任、告知、申報、宣傳教育、防護設施維護檢修、日常監測、從業人員體檢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定期進行檢測和評價。檢測和評價報告應當向從業人員公布,并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或者發現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的,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進行專業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跟蹤事故隱患治理情況并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在隱患排除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道路交通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造、裝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原則上由企業先行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的,經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按照規定辦理風險抵押金使用手續。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的,經報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免于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從事下列行為:

 ?。ㄒ唬┲噶罨蛘叻湃螐臉I人員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從事作業;

 ?。ǘ┏^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進行生產;

 ?。ㄈ╇[瞞事故隱患,或者不及時處理已發現的事故隱患;

 ?。ㄋ模┻`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從事作業;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ㄒ唬┰诩w合同、勞動合同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事項;

 ?。ǘ┝私馄渥鳂I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ㄈΡ締挝话踩a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ㄋ模┚芙^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

 ?。ㄎ澹┌l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蛏a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提出賠償要求;

 ?。ㄆ撸┙邮馨踩a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產技能;

 ?。ò耍┇@得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ň牛┮蚪佑|職業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健康檢查;

 ?。ㄊ┓?、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栏褡袷乇締挝坏陌踩a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ǘ┱_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ㄈ┙邮馨踩a教育和培訓;

 ?。ㄋ模┘皶r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人員有依法向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安全生產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預防工作。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費用,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

  市和區、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其負責管理的國有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形勢和情況,研究、部署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方案,協調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五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支持、督促、檢查本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并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有相應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本轄區內高危行業和較大危險行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并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的建設,依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配置與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執法力量。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技術知識、法律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等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施工的設備、設施和場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可以實行聯合檢查,并采用定期檢查、隨時抽查的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重大危險源、壓力容器等重點事項的監督檢查計劃,明確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頻次等,并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記錄制度。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可以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學者參與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事故調查等工作,聽取對專業技術問題的意見。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學者遴選、考核、獎酬、回避等制度。

  第五十條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安全生產重點監督管理單位目錄,載明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主要負責人姓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監督管理的重點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安全生產重點監督管理單位目錄:

 ?。ㄒ唬┐嬖谥卮笪kU源的;

 ?。ǘ┐嬖谥卮笫鹿孰[患的;

 ?。ㄈ┙陜仍l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ㄋ模┦邪踩a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實行重點監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落實治理計劃。

  對于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短時期內難以消除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劃予以治理,并落實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治理資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市和區、縣兩級監管。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重大危險源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行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規劃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

  在城鄉規劃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內,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調整;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市安全生產監管、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危險化學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環保等部門,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等的目錄。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給予獎勵。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本市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予以公布。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制度,在上海安全生產網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查詢。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備案。

  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應急救援的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預案,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建立應急指揮體系,明確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職責,確定應急救援隊伍,確定應急救援技術專家、建立搶險裝備等信息數據庫,確定交通、醫療、物資、經費、治安等保障措施,進行應急救援預案演練等。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均應當在一小時內完成口頭上報,在兩小時內完成書面上報。

  第五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相關專項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事故救援。

  第六十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市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ㄒ唬┲卮蠛洼^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ǘ┮话闵a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且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向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經濟信息化以及金融監管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將安全生產費用的有關情況報送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計,每少配備一人罰款五千元。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參加安全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每少培訓一人罰款五百元。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從事危險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和接受委托的作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道路交通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造、裝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窗凑找幎男邪踩a監督管理責任的;

 ?。ǘ┮蚱涫?、瀆職行為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ㄈ┌l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ㄋ模ιa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ㄎ澹┳钃?、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a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ǘ┥a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ㄈ┊a業園區,是指依法設立并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機構管理的工業園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

 ?。ㄋ模┪kU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日常運營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參照執行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04)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

 ?。?0**年11月12日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年1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3號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

  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粚Ψ职こ痰陌踩a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短胤N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 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 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軍事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14修正)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7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已經20**年1月7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3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7月2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p>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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