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0.12.30
【實施日期】2000.12.30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或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在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骨、血液、頭、蹄、皮等。
第四條 自治區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農牧、工商、衛生、稅務、物價、建設、環保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生豬屠宰檢疫工作。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設計和布局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衛生標準;
(四)屠宰從業人
篇2: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199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號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以及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衛生、建設、物價、環保、技術監督、稅務、公安、土地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作好生豬屠宰檢疫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推廣定點屠宰廠(場)實行機械化、工廠化、規?;涝咨i。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點規劃要求的規模養豬場(戶),可以依法申辦定點屠宰廠(場)。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動物防疫等的要求,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與醫院、學校、居民集中住宅區、畜牧場等場所保持100米以上距離。
第七條 設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
建筑、布局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范及衛生、防疫規定,光照充足,通風良好;生豬屠宰設備及運輸工(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具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有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健康證明和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衛生、工商、環保、建設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并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經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依法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后,方可開業。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具有生豬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條例》的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屠宰現場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生豬產品檢疫。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收取屠宰加工服務費必須按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執行。
除國家和本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定點屠宰廠(場)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不得購進、加工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四條 生豬產品質量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加工病害、注水、
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