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2017年)

7069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

  《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年11月1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1月11日

  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

  20**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通過嚴謹的標準、嚴格的監管、嚴厲的處罰、嚴肅的問責,建立科學、完善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誠信體系,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加強對基層監管部門在機構、人員、經費方面的保障,強化食品安全監管能力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統籌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立食品安全領導小組。食品安全委員會、食品安全領導小組的具體職責由省、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職責和本條例確定。

  第七條 省、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面積、人口數量、監管對象等情況,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履行食品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明確食品安全協管員,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承擔行業自律責任,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提出改進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指導、規范和督促會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志愿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活動。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鼓勵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內部員工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或者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舉報的機關以及負責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明文件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制度管理,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管理。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許可和登記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登記備案憑證。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建立并執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進貨查驗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相關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進行批發銷售的,應當建立批發銷售記錄制度并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批發銷售食品的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專用貯存設施,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盛裝的容器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加強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滿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規定查驗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合格證明文件、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并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銷售位置以及外包裝或者容器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

  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后,食品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同時提出相應的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后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物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一條 從事銷售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查驗所經營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核對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等內容與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應當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明顯位置注明配送單位、制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舉辦者或者柜臺出租者應當審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備案證明,及時報告獲知的其管理范圍內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二十六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生產加工者身份證明;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工藝流程;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說明;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平面圖;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頭制品;

  (二)用非固態發酵工藝生產的酒類;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 不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規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廠區外部顯著位置明示其生產廠點的法定名稱或者規范性簡稱;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證明也應當公示。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規格、凈含量、小作坊名稱、許可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并明顯標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十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場所,保持環境整潔,遠離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場所與衛生間有效隔離;

  (二)具有提供餐飲服務所需的冷藏、通風、防蠅、防蟲、防鼠、防塵、消毒、洗滌等設備或者設施,以及存放廢棄物等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合理劃分區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不潔物品。

  第三十一條 申請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者身份證明;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餐飲服務場所平面圖以及其有權使用證明和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條 小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準予行政許可,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并通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負責人、住所、生產加工地址或者經營場所、生產加工范圍或者經營項目、小作坊產品包裝形式、許可證編號以及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部門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均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原發證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名稱、負責人、生產加工地址或者經營場所、生產加工范圍或者經營項目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

  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原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   許可證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交通、環保、市容、周邊環境、歷史沿革、群眾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劃定區域、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并向社會公布。劃定區域內應當設立公示牌公示允許經營區域的四至范圍、時段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登記備案,并提供經營者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系方式和經營品種等信息。

  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應當記錄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聯系方式、住址、經營品種、經營地點、經營時段等信息。

  登記備案卡載明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經營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登記備案卡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延續手續。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的登記備案申請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食品攤販實行禁止經營目錄制度,禁止經營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禁止經營目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在劃定經營區域明顯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食品攤販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及時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一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區域和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并在其攤位明顯位置懸掛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其中,并組織實施。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綜合治理。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完善其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其改善經營條件、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對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執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關規定依法取締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

  第四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檢測資源,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鼓勵取得資質的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四十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計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發現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缺失、滯后,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的,應當及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食品安全綜合狀況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劃??梢圆捎脟乙幎ǖ目焖贆z測方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檢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公布抽樣檢驗結果,對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的重大食品安全問題,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有計劃地開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投訴舉報制度建設,公布本部門投訴舉報渠道,依法履行投訴舉報職責。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記錄負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勵制度。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實行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相關查驗義務的或者未設置信息公示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貯存設施、未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或者未在盛裝的容器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立專區或者專柜經營散裝食品的,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未采取相關保證食品安全措

  施的;   (三)食品生產者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申請變更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對外配送食品,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樣品的;

  (五)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舉辦者或者柜臺出租者未履行審查、報告義務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三)將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注銷登記備案卡。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飲經營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經營目錄內食品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注銷備案登記卡: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未公示許可證、登記備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標簽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恢復生產經營后,未在規定日期內備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批發銷售記錄以及未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

  (五)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許可事項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載明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七)食品攤販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經營或者及時報告的;

  (八)食品攤販超出確定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五條 已取得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卡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注銷登記備案卡。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十二個月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飲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受理投訴、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對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時報告、處理的;

  (五)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的;

  (六)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以及工藝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食品生產者。

  小餐飲,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提供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食品攤販,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具體標準,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七十二條 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農村集體聚餐等其他餐飲服務業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第一中學食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中學食品安全管理條例

  1、各校要建立完善的食品衛生工作領導小組,加強本校食品衛生管理,責任到人,杜絕校內發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2、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要依照《食品衛生法》要求到縣衛生防疫站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并每年年審一次。要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塵、清毒、更衣、盥洗、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3、食堂、小賣部從業人員應每年一次到當地衛生防疫部門進行健康體檢,領取合格的《健康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平時應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4、所提供食品應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味、美等感官性狀。嚴禁購入腐敗生蟲、過期變質、假冒偽或其他感官性狀導常、可能對師生健康有害的食品原料。

  5、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現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標準。

  6、學校食品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餐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必須清洗、消毒。

  7、存放食品的倉庫應當干燥、通風,采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蟲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貯存食品的容器必須安全、無害,防止食品污染。

文章

篇3: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2016修)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5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5月25日

  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

  (20**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林業、海洋漁業、質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食品安全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

  第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范,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規范和督促會員依法進行生產經營。

  鼓勵志愿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建立組織專業機構、社會組織、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管評議、考核工作機制。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應當給予特殊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標準制定、監督檢查、突發事件應對、案件查處以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社會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生產經營規范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明文件應當懸掛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設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產品注冊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合法、及時、有效。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配備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從業人員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其各門店應當建立總部配送食品臺賬,并可以現場提供企業總部留存的食品供貨商的資質證明、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料。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運輸、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配備與銷售食品相適應的保溫設施,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銷售位置以及外包裝或者容器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注的

  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條 委托生產食品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生產該類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委托生產食品的相關要求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委托方對委托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受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委托生產的食品,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后,食品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同時提出相應的變更申請。

  第二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或者其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設備、設施,合理劃定功能區域,保持場內環境整潔,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設立檢驗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也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要求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無法提供的,應當向市場開辦者或者管理者申請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市場開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開管理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時公示抽樣檢驗檢測結果等安全信息,并將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報送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鼓勵其他市場建立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食用農產品安全檢測制度,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

  第二十二條 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范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每年對該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保證其有效運行,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從事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經營者,應當查驗并核對所經營食品的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載明的內容與產品標簽標注內容的一致性。

  從事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設立專柜或者專區,設置相關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據食品標簽、說明書標注的貯藏方法存放相關食品。

  第二十三條 從事銷售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查驗所經營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核對產品名稱及生產批號、生產日期與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一致性。

  第二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二十四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銷售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許可證、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電子進貨查驗臺賬和銷售記錄,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應當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條 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資質審查,建立登記檔案并及時核實更新,要求其在所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與許可證、備案憑證登載的信息;平臺提供者應當與網絡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平臺不得向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備案憑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應當在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注制作時間、保質期或者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節 餐飲服務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企業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查驗、索取并留存供貨者的許可證照、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和每筆供貨清單,按照采購品種、進貨時間先后順序建立采購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相關采購記錄、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餐飲服務提供者購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務單位供應的餐具、飲具的,應當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資質證明與餐具、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每筆采購清單。相關證明和采購清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確保安全無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則,在技術上確有必要時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且不得使用防腐劑、乳化劑、穩定劑等食品添加劑。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食品添加劑存放于專用櫥柜等設施中,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臺賬。

  餐飲服務中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品種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三十條 尊重傳統飲食文化習慣,地方特色餐飲食品傳統使用的中藥材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等級評定制度。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等級評定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等級評定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通過設立透明式、開放式、視頻監控式廚房或者參觀通道等形式,向消費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關鍵過程,接受消費者監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計劃,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組織實施監測。

  第三十四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開展監測工作,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采集的樣品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及相關產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管理重點,依法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節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建議,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制定、修訂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的建議。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為依據,并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征求意見,聽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相關食品行業協會、企業、消費者組織及消費者意見。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鼓勵取得資質認證的社會檢驗機構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或者專業機構進行抽樣工作。

  抽樣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并對抽樣行為負責。

  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采集的影像資料以及檢驗結果可以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檢驗工作的人員的培訓,保證檢驗工作的質量,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承擔食品安全檢驗的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節 食品追溯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保障食品可追溯,記錄和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和停止經營等信息,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采用電子臺賬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全程追溯協作機制,建設統一的重點監管食品全過程電子追溯系統,制定食品電子追溯標準和規范,確定并逐步擴大納入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具體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納入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電子追溯的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企業內部電子追溯體系,并向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報送數據。

  第四十六條 上傳至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相關電子憑證,可以作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已經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的憑證。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上傳電子憑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公布抽樣檢驗結果、行政處罰情況等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部門間信息通報、信息共享、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機制,構建食品安全全程監管工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市場、網絡食品交易平臺等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關注的;

  (二)生產經營過程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影響的;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認為需要采取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發生影響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應當采取責令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及原料,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者食用相關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時向上一級部門報告。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批準,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后應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發生影響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轄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五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組織下級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跨地區監督檢查。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列由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案件發生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一)本行政區域的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

  (二)跨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違法

  案件;

  (三)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或者跨行政區域食品安全違法案件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重點加強管理,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開展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志產品虛假標注認證標志或者已不符合認證標準的,應當及時通報認證部門或者相關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辦理工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和省檢察機關制定。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涉嫌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被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辦理其與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第五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網絡食品交易活動的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許可范圍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的,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需要變更但未按時提出變更申請,而繼續從事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網絡食品經營者未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衛生要求運輸、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備與銷售食品相適應的保溫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標簽、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未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未按規定將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報送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或者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物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入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的,特殊食品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殊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立專柜或者專區并用提示牌標明的,或者未按規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等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經營者未建立電子進貨查驗記錄臺賬和銷售記錄的,或者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注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未履行管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索證索票,或者未按規定公示等級評定結果的,納入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傳送數據的,或者上傳虛假電子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存放食品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

  食品添加劑,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所生產經營食品出現兩次以上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且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一年內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累計受到三次處罰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毀滅有關證據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組織、協調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實施監督檢查時違反規定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對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有失察責任的;

  (三)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舉報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

  (四)不按照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發布職責的;

  (五)監督檢查時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六)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銷售明知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活動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七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小餐飲、小食雜店等小型食品經營者的行政許可與監督管理參照《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實施。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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