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2013年)

3021

  政府令291號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規范停車秩序,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有效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引導車主規范停車、提高停車場使用效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停車場管理,通過行政管理、經濟杠桿等方式合理調控機動車流量,引導機動車有序停放。

  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和社會宣傳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停車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價格、財政、稅務、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人防、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剩余數量等信息服務。

  鼓勵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進行停車管理。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設置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獨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設置規范,并根據殘疾人的停車需求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大中型商貿或者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相關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設施,滿足本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

  第十條 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提高住宅小區、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的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涉及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沒有按照規定設計、申報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

  鼓勵在符合規劃、環保、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綜合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空閑土地符合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建設公共停車場。

  政府儲備和閑置期超過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關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且周邊存在停車需求的,土地使用權人根據有關要求,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場。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經驗收合格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及時備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停車場驗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資金投資建設的,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使用范圍。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使用范圍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原程序重新批準。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二)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

  (三)驗收合格證明;

  (四)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六)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證明、管理運行方案;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置齊全、運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停泊方向標志、車輛進出引導標志,進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停車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并按照規定設置停車場電子誘導屏;

  (四)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核定的價格進行收費,并出具專用票據;

  (五)配備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佩戴統一標志上崗、規范經營、誠信經營;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保障停泊車輛安全;

  (七)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

  報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十)建立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提供干凈整潔、秩序良好的停車環境;

  (十一)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經營管理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經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停車收費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于非中心區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間、長時間高于短時間、大型車高于小型車的原則,對不同地段、不同停車時間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引導車輛在非中心區、非道路規定的地點停放,合理疏導交通流量,暢通道路交通。具體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位于主城外圍的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停車場實行優惠收費政策。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出具的備案證明和相關材料,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價格核定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停車入位;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停車收費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庫、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車庫、車位的處分方式和處分情況;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贈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條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建成后,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和征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后,可以向社會開放閑置空余車位,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在用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市承辦國際重大或者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活動和賽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根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向公眾開放。

  專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期間,應當按照經營性停車場的要求進行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二十六條 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保障各類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周轉率;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

  (五)符合國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下列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圍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五)其他應當禁止設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時,應當向社會公告,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需要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撤除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三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養作業服務,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決定管養單位。管養期限屆滿后,應當重新招標或者拍賣。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阻撓、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五)跨壓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車線位停車;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七)使用偽造、變造的繳費停車卡逃避繳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設置時段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道路停車方案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劃定,報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非機動車停車區域內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車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場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泊位內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三十一條第三、四、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規定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庫、車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蘇省

  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出具收費票據、違法收費的,由價格、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拒絕為其提供停車服務;對于拒絕交費并強行停放的車輛,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采取限制駛離的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將惡意逃避繳費車輛信息,報請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納入車主個人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因履行管理職責不到位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或者過失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設施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高淳縣、溧水縣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確定適用本辦法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2013)

  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20**)

 ?。?0**年9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29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城市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制定發展規劃和建設管理的相關政策。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管執法、財政、價格、工商、稅務、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優化配置、群眾出行方便。

  第七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劃定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有條件的,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綠地、廣場、道路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公共停車場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以出讓方式供應土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制定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比例,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建停車場納入建設項目整體設計,并按照規劃要求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工程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位;設計方案、施工圖不符合配建、增建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規劃設計標準和配建停車位指標配建、增建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

  第二十一條 在停車場規劃、設計過程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可以用于設立臨時停車場。利用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諊覙藴屎驮O計規范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ǘ┰诔鋈肟陲@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ㄈ┡鋫湎鄳墓芾砣藛T,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ㄋ模┳龊猛\噲龇阑?、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ㄎ澹┰谕\噲鰞劝l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婪☉斪袷氐钠渌幎?。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耐\噲龉芾砣藛T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ǘ┌凑找幎ɡU納停車費用;

 ?。ㄈ┱_使用和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

 ?。ㄋ模┮婪☉斪袷氐钠渌幎?。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停車場收費管理規定。

  公共停車場根據所在區域、時段和停車位供求情況,實行不同的停車收費標準。

  公共停車場的區域類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適時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在停止經營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使用管理,依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經營手續。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分時段停車和限時停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ㄒ唬┫劳ǖ?、無障礙通道;

 ?。ǘ┰O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ㄈ┚嚯x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ㄋ模┑缆方徊婵诤蛯W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ㄒ唬┑缆吠\囈逊恋K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ǘ┓恋K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ㄈ┑缆分苓吂餐\噲鲆涯軡M足停車需要的;

 ?。ㄋ模┢渌樾涡枰烦?。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有償使用的,其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谕\嚨攸c顯著位置按規定設置停車標志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ǘ┌凑展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ㄈ┌凑諆r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

 ?。ㄋ模┎坏脤⑼\嚥次怀鲎饨o單位和個人專用。

  采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并確保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九條 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停放;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超時停車。

  第四十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工商、稅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停車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專項規劃執行情況、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情況的監督檢查。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規劃不建、少建停車位等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停車秩序情況的巡查監管,及時查處擅自停用、挪用停車場和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舉報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經城鄉規劃部門核實,未按照城市規劃和相關設計標準配建停車場的,或者建設中擅自減少原設計停車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補建,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備整改或者補建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障礙妨礙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價格、工商、稅務、交通秩序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7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13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停車狀況,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制,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收費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工商、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布局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后,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求適時調整。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并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沒有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改變建筑物用途,從事餐飲、娛樂、商場等經營活動的,其停車位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指標;達不到規定配建指標的,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位,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停車位未達到規定配建指標的,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用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二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三條 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符合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后,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自用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推廣立體式停車場(位)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優惠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規定轉讓或者出租。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以及相應的圖紙,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等設施,并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信息網,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三十二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各類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范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報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洜I者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

 ?。ǘ┩\噲隹⒐を炇蘸细褡C明;

 ?。ㄈ┓弦幎ㄒ蟮耐\噲鲈O施和經營管理設施清單。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上崗。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谕\噲龀鋈肟诘娘@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

 ?。ǘ┴撠熯M出車輛查驗、登記;

 ?。ㄈ┚S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ㄋ模┙寡b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場內停放;

 ?。ㄎ澹┒ㄆ谇謇韴鰞溶囕v,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坏贸鍪刍蛘咭詫S密囄恍问匠鲎夤餐\囄?;

 ?。ㄆ撸┳龊猛\噲龇阑?、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專項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應當具備相關條件,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管理,依照《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統一設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和免費使用兩種方式。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志牌,標明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費價格,并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在統一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足額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范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機動車位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未按照規定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或者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或者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不繳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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