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嘉峪關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規則(2009年)

4501

  甘肅省嘉峪關市人民政府

  嘉政發〔20**〕103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條 為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拆遷項目的順利實施,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當事人,因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市房管局申請行政裁決的,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城市房屋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承租人。

  第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事項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標準和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日期、搬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等。

  第四條 拆遷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應當在拆遷公告批準的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

  當事人確有困難口頭提出裁決申請的,市房管局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記錄,并經當事人簽章確認。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裁決由市房管局作出。市房管局是被拆遷人的,當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向裁決機關遞交裁決申請書,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二)拆遷人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或單位法人證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項目依據文件;

  (四)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五)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六)拆遷項目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對被申請人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當事人沒有簽字的須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

  (八)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的情況分析報告;

  (九)其他與裁決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市房管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房管局收到裁決申請后應予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拆遷裁決申請人不屬于拆遷當事人的,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取得書面委托的;

  (二)雙方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糾紛的,或者行政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三)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之日前或者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后提出裁決申請的;

  (四)就拆遷糾紛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五)房屋已經滅失的;

  (六)市房管局認為依法不能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市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受理裁決申請的,制作《受理裁決申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同時將裁決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提交答辨書。

  提交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市房管局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補正。裁決申請的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發現新的需要查證的事實;

  (二)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需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情況。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后,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受理裁決申請后,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裁決當事人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15天之內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未表示參加裁決或放棄參加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十三條 拆遷裁決人員由裁決機關指定,裁決工作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或者其它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拆遷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

  裁決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裁決:

  (一)向被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并告知被申請人的權利;

  (二)審核相關資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組織當事人調解。市房管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對當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采納m.airporthotelslisboa.com。市房管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做出損害申辯人合法權益的裁決。

  拆遷當事人拒絕調解的,市房管局應依法作出裁決。

  (四)核實補償安置標準。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的,市房管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并以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鑒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五)

  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裁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市房管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時應當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 裁決機關提出和解建議的,應當查明事實,公正合理,當事人協商同意并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撤回裁決申請,裁決機關應當記錄在案,終止裁決。

  第十六條 裁決機關做出拆遷裁決的,應當制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爭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依據、理由和裁決結果;

  (四)根據行政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裁決日期和裁決確定的搬遷期限;

  (六)對裁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申請復議期限、起訴期限。

  裁決書應當由裁決機關行政負責人簽發,加蓋裁決機關公章。

  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七條 拆遷裁決活動應當制作筆錄記錄裁決全過程,筆錄應當由裁決人、當事人審閱簽名。當事人認為筆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予以補正。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由記錄人員記明情況。

  第十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裁決相關文書,應當如期送達。裁決書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或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拆遷裁決書一經送達即行生效。

  第十九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拆遷裁決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裁決機關應當補正;當事人收到裁決書后有權要求裁決機關補正。

  第二十條 市房管局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當事人的裁決申請符合規定條件,裁決機關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裁決的,當事人有權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裁決機關在行政裁決過程中,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實行回避制度,或者濫用職權造成裁決明顯不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篇2:房地產統計指標解釋--房屋拆遷篇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遷補償】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的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除量】是指報告期末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實際拆除的各類房屋建筑面積。

篇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 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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