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物業管理強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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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物業管理的強制權利

  物業管理是一種很特別的服務,所遇所見盡是瑣碎小事,然而這些雞毛蒜皮的小事卻又直接牽涉到個人的切身利益,容易出現沖突,物業管理者就必須要管,這是其職能,是合同義務,是責無旁貸的工作。但有時的確讓人很為難:業主是“上帝”,這一點都不錯。但假如某日張“上帝”帶著好幾條狗在花園里玩,把李“上帝”嚇的連晨練都無法繼續,李“上帝”要求物業管理者堅決把狗從花園里轟走,張“上帝”卻不聽勸告,物業管理者該怎么辦? 或者,王“上帝”要裝修,準備把一面墻拆掉。而劉“上帝”認為這墻是承重墻不能拆,并要求物業管理者制止。結果王“上帝”既不聽勸,也不怕罰款,物業管理者又該怎么辦?

  這類問題同時也是最令物業管理者撓頭的事情。之所以撓頭,一是沒有強有力的解決辦法;二是怕即便強力解決了,反而使別的業主認為物業管理者對業主無禮。但是如果縮手縮腳,同樣會招來不滿。其實一個小區就是一個小規模的社會,而物業管理者的職能與政府機關管理社會非常相似。我記得孫中山先生談到,政治者,管理眾人的事也。物業管理的職責,并非維護一家一戶之私利,而是保障社區及全體業主之公益。作為政府,沒有國家機器與行政強制手段為輔,根本無法管理社會。相應地,如果物業管理者沒有一定的強制性權利,同樣也干不好物業管理工作。如果某些業主不遵守物業管理公約,破壞社區環境、秩序,嚴重損害公共或其他業主的利益的,但又不至于嚴重到妨害社會治安,物業管理者進行管理干涉時,行為人不僅根本不聽規勸,甚至采取一些不當行為拒絕管理,物業管理者能否對其采取強制性措施,迫其停止該不當行為?這個問題不解決,物業管理者就沒有相應的權利,結果只能是不管或者管不了。這就無法盡到保障與維護社區及全體業主公益的職責,全體業主支付物業管理費所要得到的本質服務也就無從談起了。所以,這實際上是對全體業主利益的損害。 因此,我認為物業管理者若要切實搞好物業管理工作,就應該要有一定的強制性權利。但是這里存在兩個障礙,一是這種權利從何而來,二是這會不會被認為是侵害業主人身權利。 我使用的是“權利”二字而非“權力”,是想說明這種權利不是天生的、不是國家規定的,而是廣大的業主通過物業管理合同、契約等賦予物業管理者的。在西方的法制思想史中,“社會契約論”非常重要,其內容是說,國民與政府之間,存在著一種社會契約,國民的契約義務是納稅供政府使用。而政府的契約義務則是服務民眾、保護民眾。這種思想當然爭議也比較大,但我覺得,這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好像比較適合。物業管理者只有通過物業管理契約,得到全體業主的委托與授權,才享有管理物業的權利。如果業主意識到,只有賦予物業管理者特定的強制性權利,物業管理者才能有效地、完整地履行物業管理職能,更好地為業主服務,業主就應該在物業管理契約中予以說明。這種強制權利不是物業管理者本身具備的,業主在物業管理契約中的授權才是這種權利的源泉。業主可以授予其這種權利,也可以不授予或者收回這種權利。而當物業管理契約中載明這種權利后,廣大的業主就有義務尊重物業管理者的這種權利,配合物業管理者的工作。很有可能,這會限制一個、幾個、甚至是小部分業主的絕對自由,但同時維護了全體業主的利益。所以,如果物業管理者對某一業主的不當行為采取強制性行為,那么這種行為應該是包括該業主在內的所有業主都明知與許可的,因而,物業管理者的行為不構成對該業主的侵權行為。

  物業管理行業越來越成為一種專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這種重要性、復雜性。雖然是以管理物業為工作內容,但實際上,處理人與人的關系才是工作的難點與重點。

篇2:談物業管理強制權利

  談物業管理強制權利

  物業管理是一種很特別的服務,所遇所見盡是瑣碎小事,然而這些雞毛蒜皮的小事卻又直接牽涉到個人的切身利益,容易出現沖突,物業管理者就必須要管,這是其職能,是其合同義務,是其責無旁貸的工作,但有時候的確讓人很為難:

  業主是“上帝”,這一點都不錯。但假如某日張“上帝”帶著好幾條狗在花園里玩,把李 “上帝”嚇的連晨練都無法繼續,李“上帝”要求物業管理者堅決把狗從花園里轟走,張“上帝”卻不聽勸告,物業管理者該怎么辦?

  或者,王“上帝”要裝修,準備把一面墻拆掉。而劉“上帝”認為這墻是承重墻不能拆,并要求物業管理者制止。結果王“上帝”既不聽勸,也不怕罰款,物業管理者該怎么辦?

  這類問題同時也是最令物業管理者撓頭的事情。之所以撓頭,一是沒有強有力的解決辦法;二是怕即便強力解決了,反而使別的業主認為物業管理者對業主無禮。但是如果縮手縮腳,同樣會招來不滿--其他業主認為物業管理者該管不管,不履行職能,你看麻煩不麻煩。

  前不久,我同專門做物業新聞的吳編輯聊天,我們就談到,其實一個小區就是一個小規模的社會,而物業管理者的職能與政府機關管理社會非常相似。我記得孫中山先生談到,政治者,管理眾人的事也。物業管理的職責,并非維護一家一戶之私利,而是保障社區及全體業主之公益。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上述類比倒也不為過。作為政府,沒有國家機器與行政強制手段為輔,根本無法管理社會。相應地,如果物業管理者沒有一定的強制性權利,同樣也干不好物業管理工作。如果某些業主不遵守物業管理公約,破壞社區環境、秩序,嚴重損害公共或其他業主的利益的情形,但又不至于嚴重到妨害社會治安,物業管理者進行管理干涉時,行為人不僅根本不聽規勸,甚至采取一些不當行為拒絕管理,物業管理者能否對其采取強制性措施,迫其停止該不當行為?這個問題不解決,物業管理者就沒有相應的權利,結果只能是不管或者管不了。這就無法盡到保障與維護社區及全體業主公益的職責,全體業主支付物業管理費所要得到的本質服務也就無從談起了。所以,這實際上是對全體業主利益的損害。

  因此,我認為物業管理者若要切實搞好物業管理工作,就應該要有一定的強制性權利。但是這里存在兩個障礙,一是這種權利從何而來,二是這會不會被認為是侵害業主人身權利。

  我使用的是“權利”二字而非“權力”,是想說明這種權利不是天生的、不是國家規定的,而是廣大的業主通過物業管理合同、契約等賦予物業管理者的。

  在西方的法制思想史中,“社會契約論”非常重要,其內容是說,國民與政府之間,存在著一種社會契約,國民的契約義務是納稅供政府使用。而政府的契約義務則是服務民眾、保護民眾。這種思想當然爭議也比較大,但我覺得,這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好像比較適合。

  物業管理者只有通過物業管理契約,得到全體業主的委托與授權,才享有管理物業的權利。如果業主意識到,只有賦予物業管理者特定的強制性權利,物業管理者才能有效地、完整地履行物業管理職能,更好地為業主服務,業主就應該在物業管理契約中予以說明。這種強制權利不是物業管理者本身具備的,業主在物業管理契約中的授權才是這種權利的源泉。業主可以授予其這種權利,也可以不授予或者收回這種權利。

  而當物業管理契約中載明這種權利后,廣大的業主就有義務尊重物業管理者的這種權利,配合物業管理者的工作。很有可能,這會限制一個、幾個、甚至是小部分業主的絕對自由,但同時維護了全體業主的利益。所以,如果物業管理者對某一業主的不當行為采取強制性行為,那么這種行為應該是包括該業主在內的所有業主都明知與許可的,因而,物業管理者的行為不構成對該業主的侵權行為。

  物業管理行業越來越成為一種專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這種重要性、復雜性。雖然是以管理物業為工作內容,但實際上,處理人與人的關系才是工作的難點與重點。

篇3: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

  答:針對實踐中業主權利和義務不明確的問題,《條例》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享有10項權利:

 ?。?)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同時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必須履行6項義務:

 ?。?)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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