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小學教科研成果獎勵制度
第一條:為獎勵在教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教師,鼓勵教師積極開展學研究和教育科研活動,總結和推廣先進的教科研成果,推動我校教學質量的不斷提高和科研水平的大幅提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教科研成果的界定:1、各級教育科學規劃課題的結題。
2、經出版行政機關批準具有統一書號且有一定影響的教育教學專著。
3、在具有全國統一郵發代號或經上級出版行政機關批準出版的內部報刊上發表的教育教學方面的論文。
4、在縣以上教育部門或有關科室組織的交流,研討會上進行的經驗交流、舉行的公開課。
5、在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優質課評比中獲二等獎以上的教師及輔導教師;在縣級以上組織的學生學科競賽、技能比賽中獲二等獎以上輔導教師、教師地本功比賽中獲二等獎以上的參賽教師。
6、在縣級以上組織的教學論文、優質教案、自制教具、課件制作評選中獲得二等獎以上的論文、教案、教具、課件。
第三條:教師必須主動將證書原件及復印件上交教科室,不及時上交者視為放棄教科研成果獎申請權,不再為其入檔、計獎。
獎勵標準:第四條:課題研究成果在國家、省、市、區級推廣,分別獎勵課題組1000元、500元、300元、150元。
第五條:在國家、省、市、區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論文評選中,獲一、二等獎,按120元、80元;80元、50元;50元、20元;20元、10元獎勵首位作者。一件作品多次獎勵,以最高獎次為準,不重復計獎。
第六條:在國家、省、市、區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講說課比賽中獲一、二等獎的,按400元、200元;200元、100元;100元、50元;50
元、20元給予獎勵。
第七條:在國家、省、市、區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經驗介紹及公開課按國家、省、市、區級分別獎勵400元、200元、100、50元。
第八條:在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語文、數學、英語學科競賽中,輔導的學生獲國家、省、市、區一、二等獎,按800元、500元;500元、300元;300元、200元;200元、100元獎勵輔導教師。
第九條:本制度自教代會通過之日起實行。
第十條:本制度由學校教科室負責解釋。
篇2:集團企業科技成果獎勵辦法
集團公司科技成果獎勵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司科研開發和技術創新能力,促進科技進步,充分激發廣大科技人員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創造性,根據有關政策,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獎勵范圍
第二條 圍繞與公司經營發展有關的科技成果或技術獲得科技進步獎的。
第三條 圍繞與公司經營發展有關的科技成果或技術獲得技術創新獎的。
第四條 利用圍繞與公司經營發展有關的科技成果或技術獲得有關基金的。
第五條 對圍繞與公司經營發展有關的科技成果或技術進行改良革新并給公司帶來經濟效益的。
第六條 對公司經營發展有影響并給公司帶來實際經濟效益的發明、創造或者獲得發明獎的。
第七條 通過國家或省、市級產品技術鑒定的科技成果。
第八條 科技成果獲得國家、省、市重點新產品認證的。
第九條 科技成果獲得國家或省、市立項的。
第十條 圍繞科技成果,給公司帶來經營性或管理性資質的。
第三章 獎勵標準
第十一條 獲得國家級科技進步獎,給予30萬元獎勵;獲得省部級科技進步獎,給予20萬元獎勵。
第十二條 獲得國家級科技創新獎,給予30萬元獎勵;獲得省部級科技創新獎,給予20萬元獎勵。
第十三條 獲得國家、省各項基金的,獲得基金數額扣除相關費用后按10%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對圍繞與公司經營發展有關的科技成果或技術進行改良或革新,給公司帶來實際經濟效益的,給予1000元獎勵。
第十五條 對公司經營發展有重大影響并給公司帶來經濟效益的發明創造給予3000—5000元獎勵;獲國家發明獎的給予10000元獎勵;獲省、市級發明獎的給予5000元獎勵。
第十六條 獲得國家級重點新產品認證的給予5000元獎勵;獲得省級重點新產品認證的給予3000元獎勵,獲得市級重點新產品認證的給予1000元獎勵,
第十七條 通過國家技術鑒定的給予10000元獎勵,通過省部級技術鑒定的給予5000元獎勵。
第十八條 科技成果獲得國家立項的給予3000元獎勵;獲得省立項的給予1000元獎勵,獲得市級立項的給予500元獎勵。
第十九條 獲得國家級經營性資質給予10000元獎勵,管理性資質給予5000元獎勵;省部級經營性資質給予5000元獎勵,管理性資質給予2000元獎勵;市級經營性資質給予1000元獎勵,管理性資質給予500元獎勵。
第四章 獎勵申報程序
第二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所規定條件的集體或個人須填寫《科技成果獎勵申請表》并附相關材料報公司總經理辦公會研究后,報公司董事會審批。
第五章 獎勵分配辦法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所規定條件的個人,獎勵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所規定條件的集體,獎勵給集體,由該項目主要負責人決定獎勵分配比例并予以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管理性資質,為能夠提高企業知名度或企業形象,有利于工作開展,能夠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可以成為企業無形資產的榮譽性資質。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經營性資質為直接用于經營或生產的能夠為企業帶來經濟效益的資質。
第二十五條 有關獎勵或資質中區分一、二、三等級的,上述獎勵金額為最高級別獎勵,每差一級,國家級差別1000元,省部級差別500元,市級差別200元。
第二十六條 同種科技成果或技術同時獲得多種不同級別榮譽(各項獎勵、基金、資質)按其中最高金額進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公司辦公室。
篇3: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勵辦法(1998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勵辦法》已經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我省社會科學事業,獎勵在社會科學方面做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獎勵名稱定為“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下列三類社會科學作品,每類均設一等獎、二等獎和三等獎:
(一)專著類;
(二)譯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書、科普讀物類;
(三)論文、調研報告、決策咨詢研究報告類。
第三條 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義頒發。評獎活動每三年舉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具體負責評獎活動的管理、組織和實施。
第四條 在當屆評獎年度內正式出版或發表的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科學作品,符合下列標準的,其作者可以個人或者集體名義申請“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
(一)符合黨的基本路線,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gg開放的方針;
(二)在學術上有科學創新、有較高的學術水平;
(三)體現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精神。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社會科學聯合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申報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復印件;
(三)有關單位或組織推薦意見書。
第六條 凡已在相當或高于本獎勵的評獎中獲獎的成果不再申報參評。
第七條 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由當屆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勵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評委會)評審。
省評委會由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設立,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評委會成員,由從事社會科學工作專家、學者和有關主管部門領導擔任,其中具有高級職稱人員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條 社會科學各類作品優秀成果獎具體標準是:
(一)專著:在研究現實和歷史的重大問題上有創見;
(二)譯著:譯文準確暢達,譯作內容對研究和解決理論問題或實際問題有重要參考價值;
(三)教材:在內容上有新意,結構上有突破,對科研、教學有重要應用價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釋準確(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對歷史考證有所發現或有重要價值;
(五)科普讀物:適應時代需要,并有較強的科學性、知識性,在傳播和普及社會科學知識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書:體例科學,資料可靠,知識性強,能反映國內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實用價值或學術價值;
(七)論文:在學術上有創見,或能正確闡明重大理論問題或有助于解決實際問題;
(八)調查報告、咨詢報告:緊密聯系gg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研究,具有較高應用價值和明顯的社會效益,或具有較高的決策參考價值。
第九條 福建省社會優秀成果獎評審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科學、民主、客觀、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標準,注重質量的原則;
(三)在同等條件下,青年作者作品優先入選原則。
第十條 省評委會的評審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評:組織學科評審組按照評審標準,負責成果的初評、初選工作;
(二)復評:組建若干復評組,對初評結果進行復評,按評審標準和所下達的入選成果比例(或數量)向省評委會推薦各等級獲獎候選項目;
(三)終評:省評委會對各復評組所推薦的各項候選成果進行最后評定。
第十一條 省評委會的評審結果應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為異議期。
第十二條 經公布無異議的評審結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對獲獎人授予獎勵證書和資金。
福建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的各類各等級獎金數額和評獎工作費用由省社會科學聯合會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獲獎者與自然科學優秀成果獲獎者享受同等待遇,其獲獎結果記入人事和學術檔案,作為考核、晉升、評定專業技術職務和享受有關津貼的依據。
第十四條 參加評選的作品有弄虛作假或抄襲剽竊他人成果的,由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取消其參評資格;已獲獎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撤銷其獎勵,并追回獎金和獎勵證書;有關主管部門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侵權行為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評審成員利用職務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取消評審資格,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