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谷集團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公司勞動合同制的順利實施,加強和完善勞動合同管理,促進公司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勞動法>和其它有關法規,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集團公司和各成員企業(包括集團公司內各部門、子公司、生產廠、產品委員會和各分公司、辦事處)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
第三條 訂立和變更合同的原則
公司與職工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合同管理的權限
合同管理是指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續訂以及合同文本的日常管理等有關的一系列行為。
集團公司對勞動合同實行集中二級管理:
1、集團公司內所有員工的勞動合同由集團公司總裁授權人力資源中心與之簽(續)訂。勞動合同的樣式和內容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確定。合同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管理。集團公司各成員企業在與本企業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中,必須以有隸屬關系的有法人地位的企業身份出現。
2、集團公司投資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子公司)都必須配備冠有子公司名稱的勞動合同,集團公司人力資源中心同時是子公司的人事部,人力資源中心主任是子公司的當然人事部經理。子公司員工的勞動合同由子公司負責人與之簽(續)訂,也可由子公司負責人委托集團人力資源中心與之簽(續)訂。子公司員工的勞動合同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保管。
3、非上海地區的集團公司各成員企業,必須掛靠當地人事機關,并在內部設有相應的勞動人事職能,具有處理內、外勞動人事問題的能力,保證人事工作合法、合理、高效。
4、對于各單位拖延,不按規定及時訂立、變更、解除、終止、續訂合同的,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給予警示,并責令改正;如因此給集團公司或勞動者造成損害和損失的,按照公司的獎懲權限,要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所有損失由各單位自行承擔。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合同訂立的方式
集團公司錄用的職工應當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文本由公司統一擬定),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如勞動鑒證部門需留存,能夠一式三份)。
勞動合同簽訂后,公司與職工均可要求向當地勞動機關鑒證,鑒證費用由提出方承擔。
第六條 合同的訂立時間
各單位應在新進職工報到后10日內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的起始日期從其報到之日算起。
在正式訂立勞動合同7日前,各單位應將合同文本交付職工;但職工表示愿意當即訂立合同的,能夠不受此限制。
第七條 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1、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紀律;
5、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6、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7、雙方需要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的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三種。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簽訂合同時不明確終止日期,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如果不出現約定或法定的終止(解除)條件,勞動合同就一直生效。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至雙方約定的工作內容完成之日,勞動合同終止。
第九條 合同中試用期的規定
公司對新招收的勞動合同制職工,一律實行試用期,試用期限為三個月。
第十條 關于公司秘密的約定
集團公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于從事涉及技術、商業秘密崗位的人員作了特殊的義務要求。各單位與這些人員訂立合同時應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守技術、商業秘密事項。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第十一條 合同變更的條件和程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
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發生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
2、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3、根據情況變化需要變更工作內容和合同期限的;
4、雙方需要變更的其它情形。
二、職工在合同期間因公司為其出資購房或出資培訓,應按公司有關規定簽訂服務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
如果職工應簽訂的服務期超過尚未履行完的勞動合同期限,則必須變更合同,合同期延長至應履行的服務期完。否則,將取消其分房或培訓資格。
三、變更合同的程序:
公司(單位人事部門)或職工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的,原則上需將”合同變更意向書”(附表格)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雙方如未達成一致,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但出現職工因接受公司出資分房或出資培訓簽訂服務協議而需變更合同期限,或者因調整到商業秘密崗位而需約定保密事項等情況,必須與公司變更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變更的內容一經雙方簽字,立即生效,但原合同是經過鑒證的需在重新鑒證后生效。
第十二條 合同協商解除的條件和程序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能夠解除。當事人雙方協商解除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情況:
1、職工在合同期內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合同;
2、職工因出國定居或自費出國留學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3、單位因經營狀況、工作調整等原因提出與職工提前解除合同;
4、雙方其它需要協商解除合同的情況。
二、程序
1、職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將解除合同申請(如辭職報告、請調報告)書面送交所在單位人事部門,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后辦理解除合同手續;
2、單位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人事部門將”協商解除合同意向書”送交職工方,職工方在十五天內出具意見,經職工同意后才可辦理解除合同手續。
3、如協商的另一方不同意,則協商無效。
第十三條 合同的過失解除的條件和程序
一、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各單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經常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勞動合同所規定的生產、工作任務的;
3、不能勝任原工作崗位,一年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服從合理的工作安排的。
4、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規章制度的;
5、在一年內連續曠工七天,或累計曠工十五天的;
6、嚴重失職、瀆職、營私舞弊、貪污受賄、偷盜、違反職業道德,給甲方在經濟上或聲譽上造成重大損害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8、其它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能夠解除合同的。
二、程序
職工出現以上情形后,其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在二十天內依法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十四條 合同的非過失解除的條件和程序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公司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職工本人后,能夠解除勞動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愿或不能從事甲方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
2、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兩次安排工作仍不能勝任崗位職責要求的;
3、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又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
4、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有關法規和規章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又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
二、程序
出現以上情況,職工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書面通知職工本人,三十日后,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公司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公司不得以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
1、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被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4、職工享受法定假期,在規定期限內的;
5、應征入伍的;
6、國家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十六條 職工隨時解除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能夠隨時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內;
2、公司方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4、公司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的;
5、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甲方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乙方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的;
6、事先經集團公司審批同意,職工自費考入中專以上學校脫產學習的。
二、程序
當職工因上款第1、第6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由其所在單位人事部門與其解除合同(職工自費脫產考學需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批準);
當職工因上款第2、3、4、5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其所在單位(包括分公司、辦事處)人事部門應立即上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對此進行核實。如情況屬實,則責令用人單位人勞動部門依法解除合同;如情況不實,則通知職工不得解除合同,否則,依法提請勞動仲裁或訴訟。
第十七條 職工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一、職工在合同期內,必須服務期已經到期或者沒有約定必須服務期,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
如職工所從事的為公司商業秘密崗位,應提前六個月通知公司。
二、程序
職工所在單位人勞部門收到其書面申請(辭職、調動)后,如審核同意,能夠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合同協商解除手續。
如果公司方不同意,但職工依然堅持,則單位人勞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到期后十五天內與職工辦理解除合同手續,但可根據有關規定向乙方收取各類補償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情況
有下列情況之一,職工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1、應履行的必須服務期未滿;
2、擔任企業重點科研工程項目尚未完成的;
3、職工被審查期間或因經濟問題未處理結案的。
第十九條 合同的終止、續訂的條件和程序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
2、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工作和生產經營活動完成;
3、職工已到法定退休年齡;
4、本合同當事人消失(死亡或宣告死亡);
5、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為”一方提前若干時間通知對方”,提前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一般為三個月。
6、雙方約定的其它終止條件(事件)出現。
二、程序:
1、當出現上款第1、2項情況時,用人單位如決定不與其續訂合同,單位人事部門應提前一個月向職工發出”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并在合同到期后辦理終止合同手續;
用人單位如有意與職工續訂合同,則應提前一個月向職工發出”勞動合同續訂意向書”,職工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如答復同意,則辦理合同續訂手續,如職工不同意,則辦理合同終止手續;
2、職工已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有關部門根據退休管理權限給其辦理退休手續,合同自行終止。
第二十條 終止、解除合同文件的抄報
根據集團勞動力宏觀調控的要求,各單位因各種原因終止或解除職工的合同后,應將有關的文件抄報集團人力資源中心備案(分公司、辦事處除外)。
第二十一條 職工內部調動后合同文本的轉移
職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團內部各單位間調動后,其合同文本應在辦理內部調動手續同時轉移至新單位。
如職工內部調動后的工作內容發生變化,應相應變更其合同的工作內容。
第五章 經濟補償與賠償
第二十二條 職工單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規定
如集團公司出資招聘或在合同期間給職工出資購房、培訓等,職工在合同期單方提出解除合同,應根據未服務年限承擔有關經濟補償責任;有些項目如沒有簽訂服務協議的,按五年服務期累計遞減承擔經濟補償責任(在必須服務期內,還應根據本規定三十四條賠償違約金);如職工同時涉及到多項經濟補償責任,補償金額按單項補償金額累加計算。
職工如在合同期內單方提前解除或違反勞動合同,給公司造成直接的經濟損失,按照有關法規規定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司違約的經濟賠償責任
如果集團公司違反勞動合同,給職工造成經濟損失或損害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合同管理規定的效力
集團公司以前有關文件規定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若與現行和今后國家及地方下發的有關法律、法規有抵觸的,以后者規定為準。
各分公司、辦事處原則上應按<上海綠谷集團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執行,如有些條款當地勞動部門另有規定的,經集團人力資源中心批準后,可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于集團公司人力資源中心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篇2: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2004)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20**)
第166號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業經20**年2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關系,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登記制度和合同檔案保管制度。
第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并依法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會有權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用工之日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蓋印章。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和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為勞動合同條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勞動合同未約定起始日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補簽的勞動合同,以勞動關系形成之日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補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條款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應當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約定的試用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不得超過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過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過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過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試用期的,勞動者有權要求其變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對延長的試用期限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必須應勞動者的要求及時變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試用期標準的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也可以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有權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和其他證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勞動者權利的任何條款。
第十四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三)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崑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在變更前,要求變更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崑損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五)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但當事人已就補償或者保障等事項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有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且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合同履行中,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在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勞動者,提出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或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六級以上傷殘等級的勞動者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勞動合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并告知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其他有關權利。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名單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并在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每人5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數每人10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克扣、無故拖欠勞動報酬,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招用其他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勞動者提供虛假證明而造成的錄用不當,用人單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地產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地產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公司勞動合同的管理,確保勞動合同簽訂的及時有效性,制定本規定如下:
第一條:新簽合同
新錄用員工在入職第一天,公司的人力資源部會代表公司與你簽訂《勞動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第二條:勞動合同到期
員工在合同到期的前一個月,人力資源部會下發《勞動合同到期通知》給員工本人簽收,員工在收到《勞動合同到期通知》后,有續簽意向的員工需登陸公司辦公系統上填寫《續簽勞動合同申請表》,逐級報上級審批,最終由總經理簽字確認是否與你續簽合同。無意向與公司續簽合同的員工按離職手續辦理。
第三條:續簽合同手續
經總經理批準后的《續簽勞動合同申請表》流轉到公司人力資源部,由公司人力資源部通知申請者續簽合同。
第四條:合同年限
1、新員工合同簽定期限為三年以上,含試用期六個月。根據員工的實際工作表現和績效可適當提前員工轉正時間。
2、勞動合同續簽年限,由本人提出申請。申請者的主管領導會視個人工作績效批復意見,人力資源部審核后報總經理批準。
3、員工續簽勞動合同后,發生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績效考核三次/年不合格等現象時,公司將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五條:合同留存
合同書一式三份,雙方簽字蓋章后,公司與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存入員工人事檔案。
第六條:本規定由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監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