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年10月31日宜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六屆第十號
《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年10月31日通過,并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年11月1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2月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登記與服務
第四章 通行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動自行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道路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財政、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規劃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下,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動。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電動自行車產品公告目錄,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列入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定期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服務商的監督與檢查,督促生產、銷售、維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電動自行車產品公告目錄,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自行車已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
本條例施行后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而不予登記上牌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商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商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生產企業、銷售商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配備規范性廢舊電池分類暫存設施,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及時將回收的廢舊電池委托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處置。
電動自行車維修服務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規定處置廢舊電池,不得隨意丟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與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并禁止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音響、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登記與服務
第九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購買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登記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派出所、銷售商等處設立電動自行車臨時登記點。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依照實際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予以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號牌;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實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不超過三年;限期內駕駛人應當遵守非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定,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三)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本條例施行后購買的,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發現有非法改裝設施的,辦理登記和發放牌證前,應當責令當事人拆除。
第十二條 登記證書應當載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并載明電動自行車唯一性整車編碼、最高設計時速、整車質量、蓄電池標稱電壓、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外形尺寸等車輛基本信息和技術參數。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挪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電動自行車滅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質量問題退車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抽檢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個人誠信檔案管理體系。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通過組織觀看宣傳片、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確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知曉相應交通安全知識。
第四章 通行與保障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按照規定懸掛號牌;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在確認安全后駛入相應車道;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六)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并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
(七)佩戴安全頭盔;
(八)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快速路行駛;
(二)飲酒后駕駛;
(三)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四)闖紅燈、逆向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掉頭;
(五)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倡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為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安裝防盜電子芯片,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和車輛盜搶險等險種。
倡導生產企業、銷售商為所售電動自行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盜搶險。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建立非機動車道路通行體系。根據現有道路實際情況,劃設非機動車道,或者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右半側劃定適當范圍,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創造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劃設置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在公共建筑、商業街區、物業管理區域等處科學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地和設施。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二十三條 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志、標線停放電動自行車。
在未設定停車場所的地方停放電動自行車的,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車通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有關道路通行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湖北省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服務商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或者非法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非法加裝設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違法行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限制退出期滿后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接受處理后,應當立即發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挪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占用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處二十元罰款;占用或者堵塞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車通道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維修市場進行檢查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行駛證、號牌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予處理的;
(四)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和限期退出等事項,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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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應當不超過20千米(公里),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谫|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規劃、交通、建設、價格、財政、園林綠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谑泻细耠妱幼孕熊囦N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道路行駛。
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在道路上駕駛除合格電動自行車以外的電動或者電助動的二輪車輛(以下統稱超標電動自行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臨時通行許可,臨時通行期限為2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對實行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依照有關電動自行車的規定管理。國家、本省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電動自行車銷售商等,應當加強駕駛電動自行車知識和通行規則的宣傳教育,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八條 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的監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對違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向質監部門、工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頒布后60日內,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編入《目錄》,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廠家、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赌夸洝啡缬行薷?,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經銷商,需要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向質監部門提出將產品列入《目錄》的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證書、營業執照、產品圖像、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本辦法頒布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質監部門應當對申請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進行核查。對設計最高時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目錄》,并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銷商對《目錄》有異議的,可以向質監部門提出。質監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答復異議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請購買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提示語,并向消費者免費提供《目錄》查詢。
本辦法施行后,銷售商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導致消費者購買的車輛不能登記上牌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或者更換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鸪蛘吒膭与妱幼孕熊囅匏倨?、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的部件;
?。ǘ┰陔妱幼孕熊嚿习惭b音響、高音喇叭等產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ㄈ┢渌`法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商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本辦法施行后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申請注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囕v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來歷憑證;
?。ㄈ┸囕v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經核查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許可,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采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增設牌證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囕v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證;
?。ㄈ儆谝蛸|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ㄒ唬┰囕v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號牌、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臨時通行證;
?。ㄈ┸囕v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申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換領、補領號牌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ㄒ唬┸囕v滅失或者由于損壞不再使用的;
?。ǘ┮蛸|量問題退車的;
?。ㄈ┢渌麘斪N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的,免收號牌和行駛證工本費。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與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建設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過道,應當劃設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橋應當逐步增加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
劃設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劃設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引導線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劃設非機動車道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經營、使用的場地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為非機動車停放提供無償服務,或者按照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綠化工作,為非機動車騎行、停放提供舒適環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劃設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需要臨時占用非機動車道進行施工的,應當報市政市容管理部門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批準,并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通行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不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停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一定區域內通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后決定。但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行駛。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應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
禁止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
第三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在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在行人和非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在非機動車道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服從交通信號燈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在人行橫道路口外停車讓行。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ǘ{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ㄈ┎坏霉室庹趽?、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ㄋ模┰诜菣C動車道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在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ㄎ澹┎坏蔑嬀坪篑{駛;
?。┐钶d人數不得超過一人;
?。ㄆ撸┹d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30厘米;
?。ò耍┢渌菣C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本辦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4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處銷售車輛(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車輛)貨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
質監、工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ㄒ唬{駛本辦法施行后購買或者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ǘ{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第四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商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二)、(三)、(五)、(六)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七)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罰:
?。ㄒ唬﹄妱幼孕熊囂?0元罰款;
?。ǘΤ瑯穗妱幼孕熊囂?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窗凑找幎ň幹啤赌夸洝返?;
?。ǘ┪窗凑找幎ㄖ贫ㄏ嚓P文件的;
?。ㄈ┪窗凑找幎▽﹄妱幼孕熊嚿a、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ㄋ模Σ环蠗l件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ㄎ澹┪丛谝幎ǖ钠谙迌绒k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l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ㄆ撸┢渌`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ㄒ唬{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ǘ╇妱幼孕熊囻{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ㄈ┦褂秒妱幼孕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ㄋ模┏瑯穗妱幼孕熊囻{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扣押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在內。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來歷憑證是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以及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獎勵(包括抽獎)等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規定(2003)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發(20**)52號文件公布
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用直流電源驅動,最大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供單人騎乘的兩輪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入戶、異動、行駛、停放等適用非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驗合格,領取牌、證后,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入戶,申請人應在購車之日起30日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到其戶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必須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第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無牌、證的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號、標志和標線,服從交通管理;
(三)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在未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必須靠右行駛;
(四)嚴禁醉酒后駕駛;
(五)不準駕駛安全裝置不齊全或安全裝置失效的電動自行車;
(六)不得拖帶車輛;
(七)可搭載一名兒童謹慎行駛;
(八)車輛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放寬左右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成都市非機動車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