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集中供熱管理方案參考
一、前言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城市居民對于供暖的需求也越來越高。物業集中供熱管理方案是為了滿足居民對于供暖的需求,提高供暖服務質量,保障居民的生活質量而制定的。本方案旨在提供具體詳細、可操作性強的物業集中供熱管理方案,以期為物業公司提供參考。
二、管理機構
物業公司應當成立專門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物業集中供熱的管理工作。該機構應當由專業人員組成,包括供熱工程師、技術人員、維修人員等。該機構應當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供熱服務的質量和安全。
三、設備管理
1.鍋爐房管理
鍋爐房是物業集中供熱的核心設施,其管理至關重要。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鍋爐房管理制度,包括鍋爐房值班制度、設備維護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同時,應當配備專業的鍋爐房管理人員,確保鍋爐房設備的正常運行和安全。
2.管網管理
管網是物業集中供熱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管理也非常重要。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管網管理制度,包括管網巡檢制度、管網維護制度、管網安全管理制度等。同時,應當配備專業的管網管理人員,確保管網設備的正常運行和安全。
四、服務管理
1.服務標準
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服務標準,包括服務內容、服務流程、服務時限等。同時,應當配備專業的服務人員,確保服務質量和效率。
2.投訴處理
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訴處理機制,包括投訴渠道、投訴處理流程等。同時,應當配備專業的投訴處理人員,及時處理投訴,并向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
五、安全管理
1.安全制度
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培訓制度、安全應急預案等。同時,應當配備專業的安全管理人員,確保供熱服務的安全。
2.安全檢查
物業公司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包括鍋爐房安全檢查、管網安全檢查等。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并向居民公示檢查結果。
六、費用管理
1.收費標準
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合理的收費標準,并向居民公示收費標準。收費標準應當合理、公正、透明。
2.費用結算
物業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費用結算機制,包括費用結算流程、費用結算周期等。同時,應當向居民提供詳細的費用結算明細。
篇2:濟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2008修正)
濟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20**修正)
根據20**年10月23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濟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濟南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等熱源通過熱網向若干個街區乃至整個城市的熱用戶供熱。
第四條 濟南市供熱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稱供熱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六條 熱電聯產的總熱效率和熱電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指標,經濟綜合部門應當加強熱電聯產電力管理,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保障熱電機組安全經濟運行。
第七條 鼓勵城市集中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推廣熱、電、冷聯供。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中供熱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配置熱源、熱網,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其建設資金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用熱設施,并代熱用戶向供熱主管部門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已繳納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未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配套建設城市供用熱設施,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并免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配套建設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
第十三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不得新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對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采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有關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并加強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參加城市集中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或供熱主管部門委托的供熱設施建設單位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但已由房地產開發單位代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熱用戶除外。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執行。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使用的供熱鍋爐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供熱范圍向熱用戶供熱。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因執行供用熱合同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市市區采暖期起止時間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據氣候變化,市人民政府應當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并向社會公告。在采暖期內熱用戶室溫不得低于16℃。
供熱單位供熱運行中的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通知熱用戶。發生重大故障,應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因供熱單位責任停止向熱用戶供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停止供熱的時間減收用熱費。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散戶居民應當以樓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更名、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應當按規定對用熱設施采取防寒保護措施;每年用熱前,對用熱設施進行檢修,保證用熱設施完好。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熱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汽裝置;
(三)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轉供熱、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
第三十條 熱用戶必須嚴格執行用熱計劃,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繳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的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照“成本+稅金+微利”的原則實行分類定價,由物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核定并公布執行。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用熱設施的界限以入戶總儀表為準,入戶總儀表及其以外的設施為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入戶總儀表以內的設施為用熱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房屋產權人或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用熱設施。
第三十三條 熱計量器具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檢測鑒定,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負責維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供熱單位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巡線檢查維修,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管理人員入戶巡檢用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由供熱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
第四十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埋設線桿;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或者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供熱運行中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期的;
(三)發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單位管理,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熱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市市區內的生活熱水供應和集中供冷及縣(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 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2008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確保城市供熱安全可靠、持續穩定、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集中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安全管理、安裝維修等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等熱源,通過熱網向用戶供熱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供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集中供熱行業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六條 鼓勵城市集中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限制或關停分散供熱燃煤鍋爐。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城市供熱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做到遠近結合,布局合理,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供熱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方案須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報有關部門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熱工程竣工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一條 凡新城區開發或舊城區改造項目,在規劃設計時(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均應依據城市供熱規劃要求,實行集中供熱,建設單位要預留供熱分配站(換熱站)位置。供熱管網設計必須符合有關規范和規定,居民用戶供熱系統應采用分戶控制系統。
第十二條 在城市供熱管網到達并能正常供熱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熱鍋爐,已建的應按有關規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熱管網。在城市供熱管網尚未到達的區域,確需新建分散供熱鍋爐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城市集中供熱管線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建筑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劃預留集中供熱管道敷設位置。
第十四
條 用戶內部供熱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以及供熱單位提供的技術參數進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利用熱電聯產或工業余熱進行城市集中供熱的項目,從熱源廠至用熱單位或用戶建筑物墻外的入戶閥門井(含閥門井,無閥門井的為建筑物墻外1米)為供熱設施,其余為用熱設施;
利用鍋爐房進行區域集中供熱的項目,從鍋爐房至用熱單位或用戶建筑物墻外的入戶閥門井(含閥門井,無閥門井的為建筑物墻外1米)為供熱設施,其余為用熱設施;
供熱設施全部由供熱單位投資建設的,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維護和保養;供熱設施中,用戶區內管網由開發商投資建設的,經供熱單位驗收合格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維護和保養;
用熱設施由用戶負責維修、維護和保養。
第十六條 在供熱設施附近施工,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在征得供熱單位同意,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后,方可組織施工。
遷移或改拆供熱設施的,應經供熱單位同意,報供熱主管部門批準后,由供熱單位安排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在熱力管網周圍1.5米范圍內,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水、廢水、腐蝕性液體;
(五)利用供熱管道及支架敷設線路或懸掛物體;
(六)其他危害熱力管網安全的作業。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置搶險隊伍,定期巡查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遇有突發性事故時應立即搶修。
用戶應當支持、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檢查、維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熱用熱管理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法設立。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熱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供熱前15日內完成燃料儲備和操作人員培訓工作,確保按時供熱;
(二)嚴格履行供、用熱合同,保證供熱壓力、溫度、流量,并按時向用戶供熱;
(三)在供熱期內,須準確記錄停止和恢復供熱的時間、原因,并逐月上報市供熱主管部門;
(四)供熱單位在接到發生設備故障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搶修人員趕赴現場進行搶修,并及時通知用戶。一般故障應在8小時內修復,較大故障應在24小時內修復,并及時向市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事故情況;
(五)供熱單位在供熱期結束后應當向市供熱主管部門報送年度供熱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在供熱時間內,除不可抗力外,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及時通知用戶做好停熱準備。否則由此引起的用戶用熱設施的損壞及造成的損失,由供熱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范圍向用戶供熱。供熱單位需要改變供熱范圍或增減供熱面積的,應報供熱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置維修、搶修和監督投訴電話,并向用戶公開。電話應有專人值班,實行24小時服務。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用戶可以就供熱質量等問題,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對用戶投訴的事項,供熱主管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抓好安全生產管理,消除事故隱患,杜絕事故發生。如發生事故,應盡快采取應急措施,并按規定程序及時上報。
第二十七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開戶申請。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供熱負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將自建的用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熱設施;
(三)擅自改變熱用途;
(四)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五)其他有損用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集中供熱價格和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的確定,由供熱單位提出申請,經物價部門按程序審批后執行。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供用熱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納用
熱費。
供熱實行分戶計量、以用戶實際用熱量計價收費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給予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擅自建設分散供熱設施的;
(二)擅自將自行建設的供熱管網與已批準建設的供熱管網連接的。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開展供熱經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供熱單位限期恢復供熱,并承擔相應損失。逾期仍不恢復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給予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工作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