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眉山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

6913

  眉山市物業管理條例

  (20**年12月30日眉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老舊住宅小區管理維護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眉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委托物業服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通過自行管理等方式,對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養護和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建引領、政府監管、業主自治、誠實信用、服務規范、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本地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服務和管理水平,推進“智慧平安小區”建設,完善社會化和市場化相結合的物業管理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融入城市基層社會治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組織、協調和監督,以基層黨組織建設推進物業管理,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協助政府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居民(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教育體育、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物業管理活動的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建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居民(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專業經營單位等相關各方代表參加的物業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和社區管理之間的相關問題,化解物業服務矛盾糾紛。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有序開展相關工作,支持監督物業服務行業協會加強自律管理,制定實施服務規范,培訓從業人員,規范從業行為,促進依法誠信經營,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本市物業服務行業協會。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包括:

  (一)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第九條 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是物業的使用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及費用承擔、支付方式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并監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申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并依法享有被選舉權;

  (三)對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換屆小組成員人選提出意見;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并行使投票權,或者申請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并提出工作建議;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申請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

  (七)對物業使用、維護、改造等方案進行監督;

  (八)要求業主委員會公開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車位、會所、架空層、廣告位等租賃經營及其他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

  (九)反映、舉報、勸阻、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建設、侵占綠地等行為;

  (十)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和其他應當由業主共同分攤的費用;

  (三)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

  (四)因轉讓、出租、出借物業專有部分或者設立居住權導致物業使用人變更的,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

  (五)業主專有部分損壞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及時修繕、維護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六)對相鄰業主專有部分維修維護提供必要配合;

  (七)共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及公共秩序;

  (八)在房屋外墻安裝空調外機、雨棚、晾衣桿等延伸構建或者附加結構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并提前告知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人,不得破壞房屋建筑結構,危及公共安全,影響整體風貌;

  (九)配合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其法定義務。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棟、單元、樓層為單位共同推選樓棟長,樓棟長經書面委托可以代表本片區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樓棟長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將經業主本人簽字的書面意見在業主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樓棟長的推選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樓棟長的任職條件參照本條例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條件設置。

  第十四條 業主在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實行一人一票,業主人數按建筑物專有部分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際測量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際測量的,按照物業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繳存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賬戶,籌備經費應當??顚S?。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籌備經費具體繳存管理辦法。

  籌備組應當在居民(村民)委員會指導下制定籌備經費開支預算方案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向全體業主公布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符合設立業主大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條件具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設立業主大會,并同時移交業主名冊、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建筑物總面積等相關資料。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申請設立業主大會的,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專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建設單位已注銷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員會可以向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不動產登記等主管部門或者專業經營單位申請查詢和調取籌備成立業主大會所需要的資料信息,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設立業主大會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應當將成員名單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業主對成員名單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協調解決。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籌備組開展籌備工作前,組織籌備組成員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 籌備組負責以下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資格、投票權數和專有部分面積;

  (四)起草樓棟長的推選及表決辦法;

  (五)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工作規則草案,提出候選人建議名單;

  (六)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予以公示。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如實記錄并及時答復。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或者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確定物業管理方式,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

  (四)確定物業服務適用的等級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五)依法籌集、管理、使用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用途;

  (八)決定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案和規程,管理、分配、使用其公共收益;

  (九)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補貼的來源、支付標準;

  (十)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做出的決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管理規約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的使用、分配;

  (三)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在植物種植、動物飼養等環境衛生、秩序維護、安全管理方面的權利與義務;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的情形;

  (五)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經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的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及物業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形式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現場投票、電子郵件、傳真、短信、微信、APP平臺等方式,表決形式應當如實反映業主意愿,具有可追溯性。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業主信息決策平臺,供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和業主使用。

  業主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應當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公告不少于七日。業主可以申請公布、查閱,并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委員具體人數、任期和選舉結果的確認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約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置候補委員,候補委員名額不得超過業主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業主委員會出現缺額時,應當按照候補委員得票數順序進行遞補,并將人員變動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十五日。候補委員的產生辦法由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或者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候補委員候選人由下列方式推選:

  (一)業主推薦或者自薦;

  (二)以棟、單元、樓層為單位推薦;

  (三)居民(村民)委員會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熱心公益的業主中推薦。

  籌備組應當核查參選人的資格,并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候選人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業主對候選人名單有異議的,由籌備組協調解決。

  第二十四條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換屆選舉小組成員;已擔任相關職務的,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業主委員會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終止其職務,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與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有組織、參加黑惡勢力犯罪記錄或者依法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三)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侵占綠地、違法建設、占用共用設施設備及公共空間、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用途等違反建筑管理規定的行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相關費用且未改正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到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抄送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并變更登記事項,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十五日。

  業主委員會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證明材料可以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決議,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工作和收支情況;

  (三)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并監督履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六)監督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建立完善定期接待制度,聽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建議,接受處理相關咨詢、投訴,并及時向業主反饋意見辦理結果;

  (八)協調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產生的糾紛;

  (九)審核需要業主共同分攤的費用,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十)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定文書應當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在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經過選聘確定的物業服務人及物業服務合同內容;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物業服務費交納情況等;

  (五)業主委員會的履職情況;

  (六)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收支情況,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補貼等費用情況;

  (八)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事項應當持續公告;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事項應當每半年公告一次。業主委員會未按規定公告、更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公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拒不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二)篡改、轉移、隱匿、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違反規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擅自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侵占、挪用業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財產;

  (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七)泄露業主個人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或者變相收受物業服務人等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九)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投訴人、舉報人;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前款行為的,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業主委員會調查核實后暫停其職務,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終止委員資格,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九十日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提交換屆選舉工作方案,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選;逾期仍不組織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指導和協助下,成立換屆選舉籌備組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換屆選舉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調整物業收費標準等重大事項作出決定。但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維修、改造的事項除外。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換屆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移交,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的申請,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權屬范圍、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自然界線、社區建設等因素,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劃定轄區內的物業管理區域,并于劃定后七日內將物業管理區域范圍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已經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區,且其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但影響消防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以書面說明和圖紙形式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向買受人明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及物業管理方案;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位置及面積;

  (五)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的名稱、位置及面積;

  (六)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位置、數量及權屬;

  (七)規劃的公共綠地的位置和面積;

  (八)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三十三條 新建物業應當按照規劃配建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綜合竣工驗收備案前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進行裝修,裝修應當符合設計標準,滿足基本辦公功能,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屬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分割、轉讓、抵押或者違規出租。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正、開放透明的原則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服務招投標平臺,完善物業服務招標評標專家庫,并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物業服務招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人。招標文件中應當明確物業服務等級標準。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建筑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或者投標人少于三個的,經物業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附件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開發項目實際擬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物業買受人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書面承諾。

  第三十六條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確定價格標準。

  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所轄區域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三年進行政府指導價評估,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時未經物業服務人授權,不得向物業買受人公開承諾減免相關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組織物業服務人,開展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及項目相關工程建設竣工驗收技術資料的承接查驗。承接前期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由雙方共同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制作承接查驗記錄,并逐項登記。物業承接查驗可以邀請業主代表、居民(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參加,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建設單位移交的相關資料、物業承接查驗記錄、承接查驗協議及其他有關資料向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存檔。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物業承接查驗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發現的問題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業主大會通過物業服務招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選聘方案。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得支解、分割物業管理區域分別進行招投標。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明確物業服務標準,合同期限不得超過本屆業主委員會任期。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共有部分綠化養護,生活垃圾分類、清運等環境衛生管理;

  (三)物業服務區域內房屋裝飾裝修管理;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安全防范、車輛停放管理等事項;

  (五)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并及時更新:

  (一)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及聯系方式、專業人員資格證書、客服及工程維修聯系電話、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管理方案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工作安排及完成情況;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維修保養合同、維修保養單位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文明衛生公約;

  (七)房屋裝飾裝修中的注意事項和禁止行為;

  (八)樹木修剪移栽等容易引發業主爭議的維修養護事項;

  (九)入戶家政保潔、兒童代接代送、病人送醫看護、居家養老等特約服務項目種類及收費標準;

  (十)停車庫(位)收費標準及空余情況;

  (十一)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的使用情況;

  (十二)節假日服務事項、社區文化活動安排;

  (十三)其他應當公開發布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三日內答復。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聘請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物業服務人可以與快遞企業簽訂合同,提供快遞簽收、快遞代發等增值服務,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共同決定續聘、解聘、另聘物業服務人。

  業主依法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物業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并與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義務:

  (一)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二)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三)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房屋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四)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五)分項結算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費用;

  (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資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續的,不得擅自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事項為由拒絕退出物業服務區域。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當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新的物業服務人未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指導監督,確保物業服務質量。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涉物業管理服務領域的價格投訴,根據實際情況,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調查核實,依法進行處理,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存在違規違法情形的物業服務人信息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錄入信用信息檔案。

  第四十七條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業主的物業未達到交付條件,整改期間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按照約定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欠交、拒交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及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上門催交、限期交納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相關業主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依法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征信系統。

  業主轉讓物業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物業受讓人應當將物業權屬轉移登記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燃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終端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不得違規轉嫁、分攤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設備的損耗。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終端用戶未履行繳費義務,停止對已繳費用戶和共有部分的服務。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強化日常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衛生、消防、安全和相關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強化日常巡邏、防范和監管,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災害、疫情防控等應急預案,并開展演練。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構筑物中的脫落墜落、拋擲物品等事件。當事件發生后,物業服務人應當積極配合有關機關開展調查核實。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報告,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或者減少服務項目;

  (二)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擅自設置或者允許他人設置營業攤點;

  (四)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等共有物業用途;

  (五)擅自停水、停電、停燃氣;

  (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七)將全部物業服務業務整體轉讓;

  (八)騙取、挪用或者侵占業主共有財產或者收益;

  (九)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

  (十)惡意騷擾或者打擊報復業主、物業使用人;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人信用評價體系,健全物業服務人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檔案,每年邀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基層黨組織、網格員等開展物業服務質量測評,推進動態信用計分管理,面向社會公布,并提供查詢服務。

  物業服務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經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實,應當錄入信用信息檔案。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的用途或者經批準的設計功能使用物業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改變房屋外觀或者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自開挖、擴建地下室;

  (三)破壞防水結構,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造為衛生間、廚房;

  (四)超負荷或者違反安全規定鋪放、儲存物品;

  (五)擅自占用共有部分,遷移或者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六)擅自停用或者損壞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七)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油煙、噪聲或者產生振動;

  (八)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九)亂倒垃圾,亂堆雜物,亂設攤點,亂停車輛;

  (十)違反規定飼養寵物、家禽;

  (十一)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標語等宣傳品;

  (十二)在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擱置、懸掛物品,存在安全隱患;

  (十三)從建筑物、構筑物中拋擲物品;

  (十四)擅自在住宅內開設餐飲、娛樂、生產、倉儲等經營性場館;

  (十五)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生違反有關治安、環保、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人及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物業服務人未依法履行其義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實后錄入信用信息檔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物業服務人及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按照規劃設置車位、車庫,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利用共有部分劃定車位的,其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相關費用。

  物業服務人可以收取機動車車輛停放服務費,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并在住宅區內顯著位置公告。

  住宅區內停放車輛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綠地,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實際需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區域。

  業主決定增設、改造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區域的,應當由物業服務人制定具體改造方案,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意見。具體改造方案由相關物業服務人組織實施。

  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區域應當結合實際集中配置充電、消防、安保等設施設備。業主應當將非機動車統一停放在該區域內,禁止占用樓道、消防通道違規停車和入戶、私拉電線充電。

  第五十七條 業主大會決定利用共有部分劃定車位、設置廣告等方式經營獲得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業主所得的共有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經業主大會決定,用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

  業主委員會應當單獨列賬,并定期公布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補助資金,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鼓勵符合條件的既有住宅增設電梯。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物業保修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承擔保修義務。

  物業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維修申請后現場核實。情況屬實的,立即予以維修。

  物業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向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監管。

  第六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與供水、供電、供燃氣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助機制,依法制止已立案查處或者正在實施的違法裝飾裝修、違法建設,并制定制止違法建設的具體措施。

  第六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燃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協調建設單位,組織對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的設計和安裝建設,并在竣工驗收后接收相關產權,承擔終端用戶入戶端口以前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的維修、養護、更新和管理責任。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未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分期組織移交。

  第六十二條 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于保修期滿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備案申請表、使用方案、審批表等示范文本,規范細化申請使用流程。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應當遵循業主所有、統一交存、專戶存儲、按戶核算、??顚S?、業主決策、政府監管的原則。

  業主分戶賬面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次交存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及時補交。已成立業主大會的,補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補交的具體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并每年向業主公布。業主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指導專戶管理銀行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網絡平臺,接受業主的查詢。

  第六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先行組織維修、更新和采取應急防范措施,同時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憑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向物業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經核準后其費用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業主委員會申請使用維修資金的,事后應當向業主大會書面說明情況:

  (一)屋頂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消防、安防、無障礙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故障,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三)樓體外墻墻面、建筑附屬構件有脫落危險,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專用供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公共護欄(圍)破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因自然災害等其他原因導致物業共有部分及共用設施設備損壞,需要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手續。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六章 老舊住宅小區管理維護

  第六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老舊住宅小區改造納入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準確認定范圍、統籌安排時序、科學編制計劃、合理確定項目,落實補助資金加強老舊住宅小區配套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更新、改造、提升,逐步改善老舊住宅小區人居環境。

  第六十六條 物業配套設施完善的老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鼓勵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管理;物業配套設施不完善的老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小區業主自行管理或者因地制宜采取靈活方式選聘人員實施物業服務。

  第六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老舊住宅小區探索實施區域整合,在業主自愿前提下,選擇專業物業服務公司進駐,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物業管理模式,開展分項委托服務,并給予政策扶持和資金補助。

  第六十八條 指導和協助老舊住宅小區依法完善業主合理分擔、管線單位投資、市場運作、財政獎補等多渠道資金籌措機制。更新改造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綠化、供水、供電、供燃氣、通信等設施設備,并增設物業服務用房、電梯、車輛停放場所。改造提升標準、內容清單、實施方案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價格、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行為投訴登記、辦結回復制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執法單位和聯系方式,并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人應當為執法單位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和必要配合。

  第七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物業服務人預選、招投標、評標等各類公共服務平臺和物業管理信用評價體系;

  (三)制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等示范文本;

  (四)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五)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

  (六)監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七)按照規定受理并處理由房屋質量問題引發的投訴,監督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

  (八)制定完善本地物業服務等級標準;

  (九)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政府指導價;

  (十)配合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監督物業服務收費公告、執行、糾紛處理;

  (十一)建立完善物業管理分級培訓體系;

  (十二)指導建立區域物業服務行業協會;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善物業服務用房及其相關配套設施建設;依法受理、審核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使用用途更改申請;認定查處違法建設及擅自改變住宅用途的行為。

  (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及其周邊的油煙排放污染,占用毀壞綠化,違規擺攤設點和種植養殖,棄置廢棄物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及其周邊的交通運輸噪聲污染及監管職責范圍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阻礙業主自治、侵害業主權益的行為;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停放、停車泊位劃定以及限速標志設置,參與停車矛盾糾紛處理;開展房屋租賃監督管理。

  (四)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

  (五)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依法監管并查處物業管理服務中的價格違法行為和相關違法經營活動。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及其周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周邊工業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及監管職責范圍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

  (七)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安全管理防范職責,建立巡查、應急演練等機制,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防、抗震等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工依法履行其管理、監督、服務、執法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工作長效機制;

  (二)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重大事項;

  (三)為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設立的黨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四)組織、指導和監督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參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籌備、成立和換屆工作;

  (五)組織、指導和協調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選聘、續聘、解聘物業服務人;

  (六)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

  (七)制止、報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八)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實施;

  (九)依法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三條 居民(村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二)指導和協助轄區各物業管理區域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

  (三)指導和監督轄區各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委員會的日常運作,督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職責;

  (四)引導業主、業主委員會如實反映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中的相關情況;

  (五)配合政府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繳存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或者未報告申請成立業主大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向物業買受人明示相關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或者擅自處分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并依法錄入信用信息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物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公布或者及時更新物業服務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未履行相應告知和交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停水、停電、停燃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九項規定,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或者減少服務項目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禁止性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七十九條 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維修、養護、更新、管理等義務及承擔相關費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公職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物業管理條例(2020)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24號

  《北京市物業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章 前期物業

  第四章 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構建黨建引領社區治理框架下的物業管理體系,建設和諧宜居社區,規范物業管理,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非住宅物業管理參照執行。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共同決定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專業單位和其他物業管理人。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居民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科技支撐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推動在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中建立黨組織,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第四條 物業管理相關主體應當遵守權責一致、質價相符、公平公開的物業服務市場規則,維護享受物業服務并依法付費的市場秩序,優化市場環境。

  支持社會資本參與老舊小區綜合整治和物業管理。

  第五條 本市支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及有關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事項。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市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培訓制度;

  (五)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關標準;

  (六)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用信息、業主電子共同決策等信息系統;

  (七)指導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范;

  (八)實施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制度;

  (二)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

  (三)指導、監督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組織對轄區內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開展培訓;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與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六)落實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水務、市場監管、園林綠化、人防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和單位,統籌推進轄區內物業管理各項工作,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并辦理相關備案手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撤銷其作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決定;參加物業承接查驗,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導、協調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調處物業管理糾紛,統籌協調、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開展具體工作,建立黨建引領下的物業管理協商共治機制;有權就業主反映的物業管理事項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詢問,引導規范運作;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事項清單,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建立綜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對住宅小區內違法行為的巡查、檢查和處理。

  第十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并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要求服從政府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法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本市支持物業管理、專業評估機構等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實行自律管理,編制團體標準、調解行業糾紛,組織業務培訓,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支持、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行業協會。

  第十三條 本市支持法律、會計、工程、評估、咨詢等專業服務機構和人員參與物業管理和服務活動,為物業管理相關主體提供公正、專業的咨詢、培訓、評價、檢驗、監督和審計等服務。支持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參與物業服務活動。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因物業管理事項需要法律咨詢的,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務機構咨詢;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構成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建設用地宗地范圍、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和類型、社區建設等因素,以利于服務便利、資源共享、協商議事。

  規劃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綠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區域不得劃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六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就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提出意見,納入區域規劃綜合實施方案、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文件,并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七條 已投入使用、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劃分的物業管理區域確需調整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等部門,結合物業管理實際需要,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公告。

  第十八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配建獨立且相對集中的物業服務用房,滿足物業管理設施設備、辦公及值班需求,具體面積按照本市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指標執行。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位置應當在規劃許可證、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業服務用房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通過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資金等多種方式提供;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籌研究解決。

  第三章 前期物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責任。建設單位銷售房屋前,應當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就前期物業服務是否收費、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進行約定,約定的內容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納入房屋買賣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具體期限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由業主共同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前期物業服務人。期限屆滿,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服務;期限未滿或者未約定前期物業服務期限,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共同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并向業主公開查驗的結果。

  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未經業主同意,建設單位不得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相關文件;

  (二)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的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已投入使用,上述資料未移交的,應當移交;資料不全的,應當補齊。

  第二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的當月發生的物業費,由業主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發布臨時管理規約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就物業管理事項進行表決。

  第四章 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二十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產權單位是業主;已出售的,購房人是業主。

  本條例所稱業主還包括:

  (一)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是基于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繼承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以下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三)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共用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房屋買賣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行管理物業;

  (二)要求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五)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六)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七)監督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八)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九)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享有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權;

  (十)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業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六)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八)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或者建設單位均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組織達到前述條件的業主或者建設單位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第三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成立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三十日內,對提出申請的業主身份和申請進行審核,對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指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擔任籌備組組長。

  籌備組組長應當于三十日內組織業主代表、建設單位、產權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代表召開首次籌備組會議,成立籌備組。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業主代表資格應當參照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有關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的規定。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人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成立七日內,籌備組組長應當將籌備組成員名單、分工、聯系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條 籌備組應當開展以下工作,并就其確定的事項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確認業主身份、人數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制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方案;

  (三)擬訂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六)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至少應當包括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任期、罷免和遞補等事項,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研究處理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作出答復。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首次業主大會應當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召開,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

  (三)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實服務;

  (五)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申請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決定共用部分的經營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經營收益等共有資金;

  (八)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津貼或者補助的標準,對業主委員會主任實施任期、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九)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相抵觸的決議;

  (十)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物業管理事項。

  業主委員會應當就前款規定的決定事項向業主大會提出討論方案。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通過互聯網方式召開;采用互聯網方式表決的,應當通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示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使用人應當依法遵守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物業使用人,是指除業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業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 業主大會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業主大會印章;需要使用業主大會印章的,由業主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出。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具體人數根據本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戶數一百戶以下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由三人組成。候補委員人數按照不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確定。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為本物業管理區域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業主是自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符合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中關于居住期限的要求;

  (四)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不存在欠繳專項維修資金及其他需要業主共同分擔費用的情況;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

  (六)未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七)未有本條例規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規定的行為;

  (八)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黨組織推薦;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籌備組根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從按照前款方式推薦的人員中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報社區黨組織。

  社區黨組織引導和支持業主中的黨員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任期內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的,由候補委員遞補剩余任期。具體遞補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選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員的名單。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備案:

  (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首次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五)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名單、基本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以上材料的真實性、規范性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解散籌備組。

  業主委員會可持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業主委員會印章由業主委員會保管,需要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的,應當有業主委員會過半數委員簽字。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擬定共有部分、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

  (四)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以及組織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建、再次籌集;

  (五)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交納物業費,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六)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

  (八)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每半年公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交納物業費、停車費情況;

  (九)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合行政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十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決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事項;業主大會不得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事項。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至少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參加,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參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并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

  業主委員會確定的事項應當經過半數委員簽字同意。會議結束后三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其他委員或者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并重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員資格自情形發生之日起自然終止,由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公示,并提請業主大會確認: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

  (二)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

  (三)因健康等原因無法履行職責且未提出辭職。

  業主委員會委員一年內累計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總次數一半以上,或者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委員條件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委員資格;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有關委員資格。在委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該委員履行職責,并向業主公示。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與物業服務人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務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泄露業主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有關委員資格。在委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該委員履行職責,并向業主公示。

  第四十八條 一個任期內,出現業主委員會委員經遞補人數仍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等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情形,或者業主委員會拒不履行職責的,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組建換屆小組,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由換屆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未按規定提出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履行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應業主書面要求組建換屆小組。

  換屆小組依照籌備組的人員構成組建。

  第五十條 業主委員會的名稱、委員、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房屋滅失等客觀原因致使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無法存續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辦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注銷手續,并公告其印章作廢。

  第五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決定,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本條例承擔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并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確有困難未成立;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條 成立業主大會但是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以上材料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業主大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物業管理委員會持業主大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證明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印章。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證明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六條 成立業主大會但是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大會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并組織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行使本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出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主任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且過半數業主代表委員參加,業主代表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確定的事項應當經過半數委員簽字同意。會議結束后三日內,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十個工作日。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期滿仍未推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 已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備案的,或者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房屋滅失等其他客觀原因致使物業管理委員會無法存續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六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選定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六十二條 接受委托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物業管理專業服務的能力,有條件在物業管理區域設立獨立核算的服務機構。

  第六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代表業主與業主共同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合同,就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費用、物業服務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對收費標準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可以委托專業評估機構評估;雙方對委托專業評估機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從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確定的專業評估機構目錄中隨機選定。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會制定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業主共同決定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進行招標,繼續聘用原物業服務企業的除外。

  鼓勵業主通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招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物業服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對違法建設、違規出租房屋、私拉電線、占用消防通道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行政執法機關;

  (五)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六)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七)不得泄露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九)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派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到崗之日起三日內到項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到,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參與社區治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物業服務標準和社區治理要求,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社區治理情況和共用部分管理狀況進行評估。

  物業管理相關主體可以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物業承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物業服務質量等進行評估。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專業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提供專業服務,提供客觀、真實、準確的評估報告。

  第六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投訴處理和日常檢查等情況,對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分類監管,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的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服務企業,但是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全部事項一并委托給第三方。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過互聯網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標準和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及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物業費、公共收益收支與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業主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七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保存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水泵、有限空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四)住宅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五)業主名冊;

  (六)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七)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付費方式和標準,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費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交納;拒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業主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業主作出限制消費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采取酬金制交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建立物業費和共用部分經營收益的共管賬戶。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委托第三方對物業服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并適時調整。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項目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監測并定期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費時參考。

  第七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利用共用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

  公共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應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額應當優先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七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并將決定書面告知原物業服務人。原物業服務人接受續聘的,雙方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前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不接受續聘的,應當提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沒有共同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決定,物業服務人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在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對方。

  第七十六條 業主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下列交接義務,并且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一)移交物業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三)結清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報告,并向轄區內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管。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新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七十七條 本市建立應急物業服務機制。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供水、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七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

  (四)違反國家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五)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三輪車等充電;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線;

  (七)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八)制造超標噪音;

  (九)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通過設置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十一)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三)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發生本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投訴、舉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報告。

  第七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議,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協議應當包括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垃圾堆放和清運要求以及費用、施工時間等內容。

  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的時間、地點等情況在擬裝飾裝修的物業樓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和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未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議或者違反相關規定及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應當優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滿足業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第八十一條 物業買受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專項維修資金制度,按照規定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轉讓物業、辦理轉移登記后,轉讓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隨物業一并轉讓,業主無權要求返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歸業主所有。

  已售公房的業主轉讓公房前,應當按照屆時適用的商品房標準補足公房的專項維修資金;因繼承、贈予、執行生效法律文書而發生已售公房產權人變更的,繼承人、受贈人、受償人應當按照屆時適用的商品房標準補足專項維修資金。

  第八十二條 國家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制度之前的未售公房,沒有專項維修資金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并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國家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制度之后出售的公房,業主和售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比例交納專項維修資金;未按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和售房單位應當足額補交,未足額補交的,已出售的公房不得再次轉讓。

  第八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督促業主按照屆時適用的標準補足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或者抵押登記時,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已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第八十四條 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專項維修資金由市住房資金管理部門代管,存入銀行專用賬戶。

  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大會可以決定自行管理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委托市住房資金管理部門代管。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應當以自己名義設立專用賬戶,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管理。

  業主大會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共有資金進行財務管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共有資金的,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賬目。

  第八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應當專項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六條 維修、更新和改造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商品住宅之間或者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物業建筑面積比例分攤。

  (二)售后公房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其中,應當由業主承擔的,再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售后公房與商品房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分攤到各相關物業,再按照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比例分攤。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但是沒有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按照前款的規定由業主共同分攤。

  第八十七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接受專業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委托,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建設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經驗收合格,將專業設施設備及工程圖紙等資料交由專業運營單位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責任。

  已入住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報告相關專業運營單位;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專業運營單位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八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等易于發生安全風險的設施設備和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

  排除安全風險隱患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本市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九條 建筑物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相關業主應當及時采取修繕以及其他消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

  業主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人報經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同意,或者按照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業主承擔。

  經鑒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不移交或者補齊資料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規定將物業服務合同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提供服務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泄露業主個人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違反第(八)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未按時報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如實公示有關信息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建立、保存相關檔案和資料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并處挪用、侵占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物業服務人予以通報,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處每日一萬元的罰款。物業服務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給予責令拆除或者回填、罰款等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的罰款;占用、堵塞、封閉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損壞其他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一)項規定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實際使用用途類型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地價款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將車位、車庫提供給業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出租所得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按每個違法出租車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每個違法出租車位處每月二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規定退還的違法所得,應當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物業管理相關主體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享到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行政機關根據本市關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可以對其采取懲戒措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張家口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

  張家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

  《張家口市物業管理條例》已于20**年4月14日張家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并于20**年5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張家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6月18日

  張家口市物業管理條例(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環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共同決定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專業單位和其他物業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堅持黨建引領、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等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與物業管理的深度融合,推動本市物業服務行業的規范和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物業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物業服務行業規范;

  (二)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的日常工作;

  (三)接受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和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四)監督管理維修資金的提取、使用等有關事宜;

  (五)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級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物業監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無物業管理的小區依托居(村)民委員會實行自治管理;

  (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規飼養家畜家禽,占用和毀壞綠地,擅自伐移樹木,臨街建筑物私自張貼廣告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對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質,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私搭亂建等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無照經營的行為;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查處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和使用等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四)公安機關負責開展社區警務工作,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防范,推進智慧平安社區建設,查處住宅小區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六)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實行政府指導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

  (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傳染病防治、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

  (八)規劃、財政、行政審批、應急、人防、司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業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和指導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和指導業主委員會換屆改選,負責業主委員會備案;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對物業服務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四)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五)負責物業檔案管理,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日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建立黨建引領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調運行機制,充分調動居民參與積極性,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推動業主委員會成員和物業服務人中的黨員擔任社區黨組織兼職委員,符合條件的社區“兩委”成員通過法定程序兼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九條 物業服務應當遵守權責一致、質價相符、誠實守信、公平公開競爭的物業服務市場規則,維護享受服務并依規付費的市場秩序。鼓勵物業服務人優化組合、集團化規范運作,深化科技支撐,優化市場環境。

  發揮政府職能作用,支持社會資本參與老舊小區物業管理。

  第十條 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構成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物業管理糾紛。

  支持、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行業協會。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引導物業服務人增強服務意識,及時調解行業糾紛。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人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收費起始時間、合同終止情形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成立之前的住宅區(別墅除外)公共性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住宅區物業服務收費,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等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和相關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人開展物業服務和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由物業服務人負責維修、養護,不得買賣、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開展物業承接查驗工作并公開結果,監督物業項目有序交接。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與建設單位共同對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驗收,并邀請業主代表以及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參加,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予以協助,物業承接查驗的過程和結果可以公證。

  第十六條 經現場查驗,物業符合交付條件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交接三十日內,按有關規定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當月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九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公有住房尚未出售的,產權單位是業主;已出售的,購房人是業主。

  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拆遷或者征收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物業管理中的業主。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以下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機動車輛的車位;

  (三)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電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房屋買賣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一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行管理物業;

  (二)要求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五)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六)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七)監督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八)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九)對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享有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權;

  (十)監督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業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五)按照規定交納維修資金;

  (六)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或者建設單位均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物業管理區域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二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負責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I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分工、聯系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條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就確定的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研究處理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作出答復。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在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籌備組應當在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資料移交后籌備組自行解散。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五)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通過互聯網方式召開。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報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具體職責如下: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業主大會作出決定三十日內,代表業主大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續簽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公開物業服務事項和物業服務費交納標準;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督促不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業主限期交納;

  (五)組織業主對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方案進行書面確認,并監督實施;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具體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

  (四)未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五)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社區黨組織引導和支持業主中的黨員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在推選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員的名單、分工、聯系方式。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黨組織的設立情況應當納入業主委員會的備案要求。

  備案資料齊全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業主委員會可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業主大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至少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參加,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參加。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村)委員會,并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

  業主委員會決定的事項應當經過半數委員簽字同意。會議結束后三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及時向業主公布下列事項: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物業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劃設車位的設置、處分和收益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事項。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內容,應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員資格自情形發生之日起自然終止,由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公示,并提請業主大會確認: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

  (二)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

  (三)因健康等原因無法履行職責且未提出辭職;

  (四)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與物業服務人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務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泄露業主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罷免有關委員資格。在委員資格被罷免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停止該委員履行職責,并向業主公示。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組建換屆小組,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由換屆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未按規定提出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業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移交監督工作。

  換屆改選小組成立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等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并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確有困難未成立;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運行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選定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代表業主與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合同,就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費用、物業服務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物業服務履約保證金。物業服務履約保證金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人擅自退出、終止物業服務后,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人前,物業管理區域內基本生活秩序的維護。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過互聯網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標準和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及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物業費、公共收益收支與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其中電梯相關費用的收支情況應當單獨立賬并公布;

  (六)業主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示信息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項目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監測并定期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費時參考。

  物業服務合同期內,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確需調整的,應當公示擬調價方案、調價理由、成本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在小區顯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見,并經業主大會同意后,與業主委員會簽訂變更協議。

  第五十一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付費方式和標準,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為由,減少服務內容或者降低服務質量;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或者限制業主交納水費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并將決定書面告知原物業服務人。原物業服務人接受續聘的,雙方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屆滿前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不接受續聘的,應當提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沒有共同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決定,物業服務人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在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對方。

  第五十三條 業主大會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須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大會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五十五條 建立物業服務信用評價制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人進行信用評價,并記入市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管理平臺。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的決定,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或者擅自改變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

  (三)擅自利用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四)破壞、占用或者擅自改建物業共有部位,破壞、占用或者擅自遷移共用設施設備;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業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六)侵占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七)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八)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

  (九)破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

  (十)擅自拆改供水、排水、電纜、供暖等管線;

  (十一)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拋物或者露天燒烤、露天焚燒雜物,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震動、光源;

  (十二)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加裝車輛充電設施,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刻畫,在樓道等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使用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車泊位,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利用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歸全體業主所有,應當主要用于補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進行使用。

  經業主大會決定,收益資金可以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收益資金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收益資金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接受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收益資金收支賬目應當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第五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裝飾裝修造成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業主應當依法足額交納住宅維修資金。住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維修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 建筑物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相關業主應當及時采取修繕以及其他消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

  業主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人報經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六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應當優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滿足業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物業區域內劃設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等易于發生安全風險的部位和設施設備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十三條 業主長期空置房屋等物業設施的,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并與物業服務人就緊急情況處置等事項簽訂協議,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可以由雙方具體約定,但業主不得以房屋空置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

  第六十四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接受專業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委托,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建設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經驗收合格,將專業設施設備及工程圖紙等資料交由專業運營單位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責任。

  已入住項目,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報告相關專業運營單位;專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專業運營單位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六十五條 本市建立應急物業服務機制。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供水、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業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欠交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業主在合理期限內交納,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采取限制業主交納水費的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物業服務人予以通報,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處每日五千元的罰款。物業服務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有關當事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并處挪用、侵占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車位、車庫提供給業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出租所得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每個違法出租車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出處罰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負有物業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物業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業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人以外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察北管理區、塞北管理區和張家口經濟開發區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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