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河北省宗教事務條例(2003)

2990

  (20**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和行為,以及社會公共活動涉及宗教界權益的關系和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堅持愛國主義,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法律、法規。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以上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法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到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工作,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出版、印制、發行宗教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干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等。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省宗教團體認定和解除,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宗教團體發給證書,方可按照本教規定,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內主持或者從事宗教活動。

  未經認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接受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給予的生活費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經當地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兼職的,需經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審核、省宗教團體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的程序履行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進行年檢。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較大規模的修繕、改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新建、重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人民

  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等各項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防火、防盜、防事故,防止出現禁忌物。

  第二十一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攜帶宗教的禁忌物進入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無神論的宣傳,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愿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它捐贈。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經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生產、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對管理范圍內的文物、建筑、園林和環境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和旅游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遵守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切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支持風景名勝區和旅游景區的發展和建設。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八條 信仰宗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 舉辦跨縣、自治縣、縣級市的宗教活動,應當經設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舉辦跨設區市的宗教

  活動,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舉辦跨省的宗教活動,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h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的10日內予以批復。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統一,不得妨礙社會秩序

  、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傳播和組織*;不得利用宗教活動詐騙錢財;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煽動、脅迫信教公民參與非法*、*,擾亂國家機關和公共場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條 設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國務院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開辦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的任務是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院校應當對受教育者進行宗教知識、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由宗教團體推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后,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計劃、課程設置、教學管理等,由開辦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聘請外籍專業人員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講學。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和其它培訓班,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山林、建筑物、文物、各類設施等財產,所屬企事業資產、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p;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產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宗教房產,應當征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

  征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集體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出租和轉讓。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附屬的房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和轉讓。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或者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到國外留學或者進修,需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經核準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可以邀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邀請,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國外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內講經、講道。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人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宗教組織和教職人員不得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

  第四十七條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外國人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者協議,并按照國家海關的有關規定,可以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進入本省。

  第四十八條 國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入本省:

  (一)超出個人自用數量,且不屬于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范圍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第四十九條 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辦宗教院?;蛘吲e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它傳教活動。 外國人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團體的其它內部事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未經核準登記,擅自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五十一條 侵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返還侵占的財產;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停止活動: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者,主持宗教活動、教務活動的;

  (四)未經登記設立宗教團體和宗教組織的;

  (五)涂改、轉讓、偽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證件、證書的;

  (六)未經批準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七)擅自跨地區舉辦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宗教教職人員舉行宗教活動的;

  (二)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委任、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的;

  (三)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進行經貿活動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火災、盜竊,引發各類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條 擅自出版、印制、發行宗教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或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違反規定審批;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在本省的外國人違反本條例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2001)

  頒布日期:20**.01.14

  實施日期:20**.04.01

  第一條 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禁止利用宗教名義進行*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各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宗教事務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宗教團體必須根據國家規定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并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后方可開展活動。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者類似的宗教團體。同一宗教內的教派不得成立單獨的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辦的原則,其內部事務不受國外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核準的章程開展活動,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所在宗教團體和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該宗教團體登記的行政區域內開展教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的新建、重建、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名稱、管理組織或者負責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負責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宗教事務;管理自愿給予本場所的布施、奉獻、乜貼和捐贈;管理本場所的財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以及經批準發行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制品;保護本場所的文物、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做好本場所的防火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并由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一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改作他用。確需拆遷宗教房產,應當征得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重建、補償或者安置。

  凡屬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在進行文物保護、修繕和復原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拍攝內容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藏品的,應當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十四條 本省內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團體開辦,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培訓班。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錄取的外地學生,其戶口憑入學錄取通知書可以遷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學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學或者畢業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職的,其戶口應當予以遷離。

  第十六條 本省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講學以及在本省境內的宗教院校留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本省宗教團體不得聘請國外宗教界人士擔任實質性職務,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國外宗教團體的聘請擔任其實質性職務。

  第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十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境內從事涉及宗教內容的采訪和電影、電視、錄像攝制,必須報經省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

  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三)在未經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或者認可的場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四)損壞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設施的。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整頓或者暫扣、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該場所依法予以取締。

  宗教團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應當解除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宗教活動侵犯其他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和華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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