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嘉峪關市人民政府
嘉政發〔20**〕103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拆遷項目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和居住環境,有利于城市舊街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有價值的歷史建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拆遷人是指通過“招、拍、掛”等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拆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公安、價格等有關部門和拆遷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權限范圍內,協同市房管局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房管、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十條 市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市房管局接到書面申請或認為需要聽證的,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拆遷許可涉及的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等相關事項聽取意見。
第十一條 市房管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在新聞媒體以及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
市房管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失效,并由市房管局收回并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管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市房管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未按拆遷范圍完成房屋拆遷任務或拆遷結束后,拆遷人未辦理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注銷手續的,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開工許可等建設項目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管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房屋登記、工商、公安、所在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析產或者交易、工商營業執照、戶口遷入等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市房管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市房管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委托合同報市房管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公有產權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產權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并由拆遷人將協議報市房管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由市房管局統一監制。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是市房管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當事人申請裁決時,該項目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產權戶占被拆遷戶總戶數的30%以上的,市房管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舉行聽證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m.airporthotelslisboa.com,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作出強制拆遷決定前,應當由市房管局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補償安置裁決的主體、程序、依據及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理由聽取拆遷當事人、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公有產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產權單位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管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寺觀教堂、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管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市房管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貨幣補償是指在拆遷補償中,經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被拆遷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形式的補償。
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購買的產權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進行調換產權,并按拆遷房屋的評估價和調換房屋的市場價進行結算調換差價的行為。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及裝飾裝修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法建筑,不予補償;拆除超過批準期限或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殘存價值參考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據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產權證上載明的建筑面積綜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協商確定。市房管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交易指導價。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并與被拆遷人依照前款的規定結算差價。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第三十條 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準價格,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程度、樓層、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比準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交易價從高原則從類似房地產中選取3個以上可比實例,進行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和個別因素修正后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于非成套住宅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選取普通成套住宅作為可比實例。
第三十一條 拆遷有裝飾的房屋,應評估裝飾材料費,并按相當于裝飾材料費30%的人工費合并補償。估價機構可結合實地勘查情況,根據裝修裝飾檔次、質量、維護、保養、使用情況以及功能、經濟等方面的折舊因素綜合確定折舊率或成新率。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選定;不能共同選定的,由市房管局從報名的具備相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市房管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3日前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房地產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解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解釋要求之日起3日內予以解釋。
第三十四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搬遷期限有效期內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騰空房屋的被拆遷人,對安置房具有優先選擇權(包括戶型和樓層),拆遷人按高于安置戶數20%的比例提供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選擇。
第三十五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屬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 住宅房屋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用房不結算結構價差,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結算房款。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依據《 嘉峪關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確定。
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明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據為依據確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 拆遷公有產權的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無使用人的,由產權單位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土地使用面積以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合法土地憑證的記載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以產權登記檔案記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住宅房屋的,經市規劃局批準改為商服用房并已繳納該用途的土地出讓金的,按商服用房給予補償;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住宅房屋的,未經市規劃局批準改為商服用房的,按住宅用房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3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到被安置后的3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按月計算,補助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補助。
用于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為期房的,被拆遷人可自行過渡或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所調換房屋為多層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所調換房屋為高層的,過渡期限不超過24個月。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屋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屋。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自行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礎上每年遞增50%。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一次安置(含貨幣補償)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的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三條 因房屋拆遷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訊、燃氣、有線電視、動力設施、機器設備等拆除、安裝、存放及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補償。
第四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補助。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補助費按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城市規劃區內補助標準:一類地段商服用房每月每平方米補助20元。每降低一個區位級別,補助標準下浮15%。
生產、辦公等非住宅房屋停業補助費由拆遷人同被拆遷人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第四十五條 拆除產權屬于學校、醫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居委會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確實不能重建的,經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同意,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六條 拆遷公共建筑、城市通訊線纜、供電線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設施以及綠地的,或因拆遷工作不善造成損毀的,拆遷人應根據市政園林建設有關規定予以復建或賠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
(一)租賃雙方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
(二)產權共有人之間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達不成一致,而導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之間就拆遷補償達不成一致或者繼承人范圍未明確,而導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
第四十八條 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實行就地、就近或異地返還。拆遷區域用于住房建設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就近返還。
被拆遷房屋異地返還的,每降低一個地段類別,住宅房屋在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10%,生產、辦公、商服等非住宅房屋在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15%,予以產權調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管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或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或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管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拆遷 公告的;
(四)市房管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
(七)未按計劃組織建設拆遷安置用房,導致被拆遷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內得到安置的;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的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篇2:房地產統計指標解釋--房屋拆遷篇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遷補償】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的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除量】是指報告期末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實際拆除的各類房屋建筑面積。
篇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 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