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1999號法律
請查閱:第8/1999號行政法規,第17/2000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審計署的設立、性質、職責及權限
第一條
設立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設立審計署。
第二條
性質
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三條
職責
一、審計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撰寫審計報告。
二、審計署對審計對象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諸如資產、負債、損益及其帳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作審計監督。
三、審計署對審計對象進行"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即對其在履行職務時所達到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進行審查。
四、除其經費全由公帑支付的實體外,下列實體亦為審計對象:
(一) 每年過半數收入來自政府者;
(二) 每年不足半數收入來自政府,但書面同意成為審計對象者。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公眾利益得以書面授權審計長向任何被特許人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其他法規規定
除本法律規定外,審計署得依其他法規規定進行審計。
第五條
權限
審計署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時,其權限為:
(一)接收由財政局送交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總帳目及各項周年帳表,對其進行審核;
(二)要求審計對象的部門負責人或任何人員作出解釋,或提供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以便審計署履行其職責;
(三)要求審計對象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四)翻查審計對象的任何簿冊、文件或記錄,并取其摘錄,而毋須繳付任何費用;
(五)取得審計對象的人員所管轄的所有記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六)得向檢察院通告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
第六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關權利及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審計署合作。
第七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審計對象的合作。
二、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五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三、審計對象有義務向審計署提供其執行職務所需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
四、未履行上述各款規定的責任人以違令罪論處,且不影響可能產生的民事或紀律責任。
第八條
保密義務的免除
任何
篇2: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部
法規文號:司法部令第80號
頒布日期:20**-11-30
生效日期:20**-01-01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兩個《安排》),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參加在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其報名條件、報名時間、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參考規則、合格標準、資格授予,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內地有關司法考試的統一規定。
第四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關提交下列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件:
(一)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
(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提交復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第五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內地高等院校學歷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關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高等院?;蛘咄鈬叩仍盒W歷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
第六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報名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報名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報名(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門報名,也可以在其內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內地報名的,須提交其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證明。
第七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司法部指定的內地考場參加考試;在內地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接收后轉遞指定考場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上報。
在內地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考場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規定程序審查上報。
第九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兩個《安排》和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司法部委托的承辦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報名、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和為在香港、澳門報名考生指定的內地考場,由司法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文機關 司法部
法規文號 司法部令第84號
頒布日期 20**-11-30
生效日期 20**-01-01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年11月27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和規范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關規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條款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按照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聯營協議,可以與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作,辦理有關聯營業務?!痹谌钫{為第四款,內容修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p>
二、將《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得少于2個月。少于2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冊?!痹黾右豢钭鳛榈诙?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設在廣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時間的限制?!?/p>
三、本決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