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物業管理權應當由物的所有權人(即業主)決定,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擅自與物業公司簽訂合同,借機收取承包金,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該合同應為無效。
——海南自力投資有限公司訴海南華鑫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承包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1期)
??谑兄屑壢嗣穹ㄔ赫J為: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機構統一對住宅小區提供公共性服務,包括社會治安和環境秩序的維護和管理,根據其管理事實和服務行為,依照規定標準向住戶收取一定費用的一種社會性服務工作。物業管理權是一種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上的物權,因此誰可以行使該權利,應當由物的所有權人(即業主)決定。本案中,投資公司只是順發新村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其擅自與物業公司簽訂合同,借機收取承包金。該行為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這個承包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應為無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投資公司應當將保證金50萬元返還給物業公司,其要求物業償付承包金和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物業公司根據無效合同的約定,要求投資公司償付少交付物業管理面積給其造成的“損失”,不予支持。
2. 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對各自的專有部分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又對整幢樓房及其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權,對共用部分的任何改動,應以不違背共同利益為前提,并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即構成對其他權利人共有權的侵害。
——南京市鼓樓區房產經營公司、鐘寶強等訴江蘇盛名實業有限公司房屋侵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5期)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坐落在南京市婁子巷164號、166號和166-2號的六層商住樓,是由鐘寶強等住戶、房產公司和盛名公司區分所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對各自的專有部分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又對整幢樓房及其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權。專有部分,是指由建筑材料組成的四周上下均為封閉的建筑空間。除此以外房屋的其他部分(包括底層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應屬共用部分。對共用部分的任何改動,應以不違背共同利益為前提,并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即構成對其他權利人共有權的侵害。盛名公司雖然是在其專有部分增建夾層,但是其增建夾層的行為利用了屬于共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使梁、柱的負載加大,地梁裸露,是對共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響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盛名公司增建夾層的行為雖然得到行政機關的批準,但這只能說明行政機關從行政管理的角度看,不認為該行為能給社會造成危害,可以實施。由于增建夾層需要利用房屋的共用部分,而房屋共有部分的所有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不是由批準的行政機關享有,因此增建夾層的行為應否實施,必須由盛名公司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意見。無論鐘寶強等住戶的房屋是否損壞,無論該損壞是否與盛名公司有關,盛名公司在沒有征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就利用共用部分給自己增建夾層,都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共有權。盛名公司應當拆除夾層,將下挖的部分恢復原狀。
3.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委員會的委托,對園區進行物業管理,物業公司制止業主損害業主共有權行為,是其管理職責所在,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顧然地訴巨星物業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6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業主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使用物業,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不得隨意改變住宅的使用性質,禁止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的使用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指導和監督裝修、使用住宅的活動,發現不當行為應勸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并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巨星物業作為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委員會的委托,對三和花園進行物業管理。巨星物業對原告顧然地吊裝浴缸的行為加以制止,是其管理職責所在,并無不妥。巨星物業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4.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只能在該建筑物中自己專有的部位行使所有權四項權能,未經該建筑物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和物業經營管理者、維修者許可,不得對該建筑物的共用部位行使權利。
——鄭州二建公司訴王良礎公有住房出售協議違約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1期)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鄭州二建公司出售給王良礎的11號房間,位于1號樓一層,是1號樓的組成部分,并非獨立房屋。鑒于樓房的建筑特性,王良礎對11號房間享有的所有權,并非獨立、完整的所有權,而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只是對整幢建筑物中屬于其專用的部分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在內的完整所有權;而整幢建筑物中的共用部位,則由整幢建筑物的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號房間的臨街墻,是1號樓不可或缺的共用部位,不能由王良礎專有。王良礎未經許可在此墻上開挖門、窗,此舉侵犯1號樓中其他共有權人的共有權利,也因違反了《公有住房出售協議書》第六條的約定,而應當對鄭州二建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5.公有住房售出單位對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承擔著維修責任。售出單位在與公有住房買受人簽訂的售房協議中,為了不加重自己一方在住房售出后的維修負擔,約定買受人不得實施有礙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安全的行為,這樣的約定沒有限制買受人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鄭州二建公司訴王良礎公有住房出售協議違約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1期)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鄭州二建公司雖然不是1號樓的物業經營管理單位,也不是1號樓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但在1號樓售出后至新的物業經營管理單位沒有接手前,作為1號樓的建設單位、售房單位,鄭州二建公司對1號樓的共用部位承擔著維修責任。王良礎在1號樓11號房間臨街墻上開挖門窗,加重了鄭州二建公司的維修負擔,直接影響到鄭州二建公司的利益,鄭州二建公司有權依照《公有住房出售協議書》起訴王良礎的違約行為。
6. 物業管理公司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依約進行物業管理,要求業主遵守業主公約及小區物業管理規定,有權對于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加以糾正,以維護小區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當業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糾正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時,物業管理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
——青島中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訴徐獻太、陸素俠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中南物業南京公司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依約進行物業管理,要求業主遵守業主公約及小區物業管理規定,有權對于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加以糾正,以維護小區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當業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糾正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時,中南物業南京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
7.對于與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問題,不能僅僅依據房地產開發商的售樓人員曾向業主口頭承諾“買一樓房屋送花園”,以及該庭院綠地實際為業主占有、使用的事實,即認定業主對該庭院綠地享有獨占使用權。該庭院綠地作為不動產,其使用權的歸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
——青島中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訴徐獻太、陸素俠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該庭院綠地作為不動產,其使用權的歸屬不能僅僅依據現實占有、使用的情況進行判斷,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的協議內容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即使常錦公司的售樓人員曾向被告徐獻太、陸素俠口頭承諾買一樓送花園,但在常錦公司與徐獻太、陸素俠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中,并未對徐獻太、陸素俠所購麒麟錦城小區房屋南陽臺外的庭院綠地的使用權作出明確約定。如果被告徐獻太、陸素俠對其所購麒麟錦城小區房屋南陽臺外的庭院綠地具有獨占使用權,則該項事實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中加以明確記載。鑒于徐獻太、陸素俠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不能以物權證書證明其對該庭院綠地享有獨占使用權,因此,徐獻太、陸素俠關于其對該庭院綠地享有獨占使用權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
8.業主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基于個人利益擅自破壞、改造與其房屋毗鄰的庭院綠地。即使業主對于該庭院綠地具有獨占使用權,如果該庭院綠地屬于小區綠地的組成部分,業主在使用該庭院綠地時亦應遵守業主公約、物業管理規定關于小區綠地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破壞該庭院綠地,損害小區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青島中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訴徐獻太、陸素俠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南麒麟錦城業主公約》、《中南麒麟錦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的規定,徐獻太、陸素俠不能破壞其所購麒麟錦城小區房屋南陽臺外的庭院綠地,不能擅自對該庭院綠地進行改造。退一步講,即使徐獻太、陸素俠對于該庭院綠地具有獨占使用權,鑒于該庭院綠地屬于小區綠地的組成部分,根據物權的公益性原則,徐獻太、陸素俠在使用該庭院綠地時亦應遵守《中南麒麟錦城業主公約》、《中南麒麟錦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關于小區綠地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破壞該庭院綠地,損害小區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9.共有部分在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包括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所產生的收益,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屬全體業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補充小區的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無錫市春江花園業主委員會訴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物業管理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爭訟收益之產生,一方面得益于被告物業公司、無錫分公司的管理行為,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到物管企業管理的物業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收益權,這是一項法定權利。對該部分的收益分配,全體業主和物管企業可以通過合同約定進行分配,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應當依法分配。本案中雙方對該部分收益的分配沒有合同根據,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分配。由于我國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故法院認為應當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業的管理收益。物業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業在實施物業管理期間其服務的對象為小區業主,而其對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時業主并不給予報酬。如物管企業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獲得經濟回報,這對物管企業是不公平的。同時,小區共有部分作為小區全體業主的共有物,全體業主才是該物的所有權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業主的權利,顯而易見,這有悖法律原則。據此,在存有小區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該收益應主要歸屬于全體業主享有,同時物管企業付出了管理成本,也應享有合理的回報。法院認為本案對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確定為原告業委會得70%、物業公司得30%較為合理。
10. 業主知情權是指業主了解建筑區劃內涉及業主共有權以及共同管理權相關事項的權利。業主請求公布、查閱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使用、業委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收益、
——夏浩鵬等人訴上海市閘北區精文城市家園小區業主委員會業主知情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0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業主有權請求公布、查閱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業委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收益情況以及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原告夏浩鵬、楊建平、楊榮華、羅光亞、周修安有權要求公布維修基金、公共收益賬目。至于上述賬目在何處公布的問題,法院認為在該小區的公告欄內張貼既能夠起到公示的作用又較為便利,原告要求精文業委會將所有賬目張貼于各個門牌號碼前的要求,不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有違經濟原則,法院難以支持。原告對于被告已公布賬目中的停車費、廣告費及清洗玻璃、景觀燈改造、業委會值班津貼的收支情況有異議,被告精文業委會有義務提供相應的發票、清單等以便原告進行查閱、核對及復印。如需精文物業協助的,被告應督促其予以配合。鑒于原告上述權利的行使已足以保障原告對維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知情權,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提供維修資金的會計賬目缺乏法律依據,亦超出了業主知情權的合理范圍,法院難以支持。
11. 物業服務企業對小區共有部分負有保養、維護義務,對于可能對業主財產造成損害的小區共用部分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否則致業主財產損害后,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業主的損失進行賠償。
——陳書豪與南京武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5期)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小區內的物業通常分為共用部分和專用部分,專用部分的保養維修因物業服務企業無法進入和控制,一般由業主自行負責(有特別約定的儲藏室、業主有產權的地下車庫等特殊部分例外),而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通常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這是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能力、社會分工及合同約定所決定的,而小區的共用部分致業主財物受損,對共有部分有維護、保養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該損失系第三人侵權所致,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擔違約責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圍墻倒塌系墻外堆土過多、雨天倒塌所致。只要青和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對圍墻進行日常保養維護,是能夠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的,也就能夠避免陳書豪的車輛受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青和公司負責物業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陳書豪的車輛停放在青和公司提供的車位上,被倒塌的圍墻致損,青和公司未盡到維修養護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2. 業主委員會依照物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稱、組織機構與場所,管理相應財產,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組織”。業主委員會依據業主共同或業主大會決議,在授權范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徐州西苑藝君花園(一期)業主委員會訴徐州中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6期)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原告為對西苑藝君花園進行管理,依照物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稱、組織機構與場所,管理相應財產,以特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組織”。原告依據業主共同或業主大會決議,在授權范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物權請求權,向被告主張確認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13.物業管理用房依規劃定點建造,為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業務必須的場所,為業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驗收交付后,
——徐州西苑藝君花園(一期)業主委員會訴徐州中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6期)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因物業管理用房在于促使管理人對居住環境進行管理,滿足全體業主對居住環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適需求所必需的場所,其分割、轉移、調整或重新配置,依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須經過業主大會決議。故被告再辯稱其重新調配物業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車庫充當相當面積物業管理用房方式供原告使用,已經滿足了原告實際需求,僅能認定是被告自認為而已,這種減損原告停車需求等其他利益需求而填補原告此種物業管理必須用房的利益,實為侵害原告利益而不當。
14.即使業主對房屋的使用沒有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造成噪音、污水、異味等影響,只要房屋的用途發生改變,由專供個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變為用于商業、工業、旅游、辦公等經營性活動,即可認定該行為影響了業主的安寧生活,屬于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房屋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承擔與業主相同的法定義務,除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外,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張一訴鄭中偉、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1期)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住宅是指專供個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經營性用房是指用于商業、工業、旅游、辦公等經營性活動的房屋。兩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質區別。 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經營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經營性活動。本案中,聯通武漢分公司租賃訟爭房屋用于放置光纖傳輸機柜作為數據傳輸匯聚節點,以建設有線光纖傳輸寬帶網絡,解決“平安城市”視頻監控錄像傳輸、無線城市綜合項目WLAN(無線寬帶局域網)、周邊居民小區寬帶、固定電話等接入業務的匯聚、交換需求。從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賃訟爭房屋并不是為了生活居住,而是為了從事經營性活動,因此聯通武漢分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其行為的合法性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1.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2.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即使沒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只要沒有經過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行為的合法性仍不具備。聯通武漢分公司租賃鄭中偉的房屋用于放置光纖傳輸機柜作為數據傳輸匯聚節點的行為屬于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該行為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上訴人張一的同意,聯通武漢分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鄭中偉明知其嫂子劉保姣將訟爭房屋出租給聯通武漢分公司用于建設通信機房,仍對該房屋租賃合同予以認可,其應與聯通武漢分公司共同承擔責任。
篇2: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
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的裁判
買賣合同逾期交貨糾紛,是買受人認為出賣人逾期交貨而提起訴訟,要求出賣人承擔逾期交貨違約責任的糾紛,由于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應當承擔的主要義務,所以此種案件中的原告為買受人一方,被告則是出賣人一方。
(一)買賣合同交貨期限的確定
交貨期限是指出賣人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日期;與之相對應,交貨期間是指出賣人從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一段時間。其中期限應是指時間的計算,從某一點時間開始起計算,稱為始期,迄至某一時點停止計算,稱為終期,買賣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可以以此兩種方式確定。而期間則是指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之間的一段時間,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或者從某日起若干日、從某日起若干星期、從某日起若干月、從某日起若干年等。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期間的,可采用這些表達或者確定方式。期限與期間雖然都是特定的、不可分割的期日來表達,但是二者之間還是有差異的,期限為時間之計算,僅指其一端,或者為始期,或者為終期;而期間則是時間之經過,為始期與終期二者之間的時間段。簡單地講,期限是一個時間點,而期間則是一段時間。
買賣合同交貨期限與交貨期間的確定,對出賣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貨行為具有決定意義,所以審理此類糾紛的關鍵即在于對買賣合同標的物交付期限及交付期間的確定。根據《合同法》第138條、第139條的規定,出賣人交貨期限的確定應遵循如下規則:1.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限的,出賣人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2.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貨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3.如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當事人僅約定開始交貨,未約定何時終止交貨的,視為約定的交貨期間不明確;
4.如當事人未約定交貨期限,且不能協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如依各國通例,在合同未約定交貨期限的情況下,將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釋為最后交貨期限。
5.如不能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確定交貨期限,則依《合同法》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在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的期限不明確時,出賣人可以隨時交貨,買受人可以隨時要求交貨,但應當給出賣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所謂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指在通常情況下,出賣人為交貨所做準備工作的時間,主要包括標的物的裝卸時間、等候運輸的時間、運輸在途時間等。
6.根據《合同法》第140條的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目的在于方便買賣雙方的交易,減少重復交付費用。
在確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方面,還應當確定相關期限及期間的具體計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計算的方法
自然計算法。也就是以實際的時間為標準,依此方法計算,即一天為24小時、1周為7天、一月為30天、一年為365天,按此方法計算期限及期間。
歷法計算法。也就是指按日歷所確定的日、星期、月以及年來進行計算的方法。如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的期間為一周的,則為星期一至星期日;約定交付期間為一個月的,則從該月的第一日至月末之日;約定一年為期間的,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歷法計算方法不論月的大小、是否存在閏年,均以歷法確定,計算方法簡便。
上述兩種計算方法的差異在于以月或者年為期間時結果可能并不一致,如約定一個月為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則不論月之大小,將一月均確定為30日;而按歷法計算法,則要區別大月與小月、閏月分別有31日、30日、29日(或者28日)。我國《民法通則》第154條第1款規定,期間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
2.期間起算點的確定方法
以小時確定期間時的起算點的確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54條第2款規定,按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
以日、月、年為期間的起算點的確定?!睹穹ㄍ▌t》第154和第2款還規定,按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計人,自次日起開始計算。如自1月1日起20天為交付期限的,則從1月2日起算至1月21日24時屆滿。
期間最后一天的終止點的確定?!睹穹ㄍ▌t》第154條第3款規定,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時截止;如有營業時間、辦公時間的,以到營業時間、辦公時間為期間的終止點。
期間最后一天的確定。如果以日確定期間的,則至該期間之日即為最后一日;在以星期、月、年確定期間時,如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為起算時間確定時,則該期間之末日為周日、月終、年末為期間的最后一日;如果不是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為起算時間的,則應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與起算日相同日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如自1月2日起的一年,則到期時間為次年的1月1日。
如果以上述方法計算出的期間的終止日為星期六、日或者其他法定節假日的,依《民法通則》第154條第3款規定,應以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地點的確定規范
出賣人是否逾期交付標的物,還涉及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確定問題。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結合《合同法》以及審判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交付標的物的地點,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應當按約定執行。否則買受人有權拒絕受領標的物,如果出賣人因此履行遲延的,尚需承擔違約責任。
2.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確定,如果協商不成的,應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
3.根據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確定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則應依《合同法》
分批交貨買賣
玉米交貨儲存合同范本
賣方遲延交貨致買方損失應賠償
湖南大宗原料中心批發市場交貨倉庫儲存合同
玉米中心批發市場玉米交貨儲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