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查勘設計工作質量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適用、質量優良的要求,特制訂本辦法。
(一)必須經常對職工進行"質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質量管理,不斷提高勘察設計質量。
(二)勘察工作要正確反映客觀實際,對現場地形、地質概況、原有設備狀況以及使用情況等原始資料的收集必須準確、齊全,以滿足編制設計文件的要求。
對勘察的原始資料不得遺失或任意涂改。
(三)勘察設計文件必須根據上級規定的審批辦法,對設計文件進行嚴格的審定進行層層把關,重大的技術方案和技術問題必須經室主任和技術主管審定。
(四)設計人員要對勘察、設計、施工和竣工投產全過程的設計工作負責,對設計文件存在的質量問題負責解決及修正。施工中有必要到現場才能解決的問題,設計人員應到現場解決。
(五)設計所應指派設計人員參加設計會審,施工圖技術交底,竣工驗收等工作,并應定期對有代表性或重點的工程設計項目進行回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總結設計工作經驗和存在的問題,并對實際完成主要材料消耗、投資進行技術經濟分析研究,以不斷改進設計工作,提高設計質量。
(六)勘察設計中發生的差錯及質量問題,除在原始的設計文件中予以更正外,還應進行登記統計,查勘設計質量應作為評獎及考核職工業務水平的重要依據。
(七)開展創優秀設計活動,設計所應根據有關規定的要求,訂出創優秀的實施辦法以保證優秀設計活動廣泛深入地開展。
(八)對新技術、新設備的采用,必須貫徹一切經過試驗的原則,對經技術鑒定不合格的技術、設備,不得在工程中采用。
(九)要積極推行設計標準化、系列化和通用化,以提高設計質量和設計效率。編制設計文件要認真執行有關設計規范和技術標準,要選用優質的定型設計、器材,應盡可能避免設備多樣化。
(十)設計文件要使用標準的圖形符號及技術名詞,圖紙的尺寸規格和文件的出版份數要符合規定要求。
篇2: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招標代理機構資質申請年檢問題通知
關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資質申請及年檢有關問題的通知
建辦市函[20**]456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北京市規劃委員會,江蘇省、山東省建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總后基建營房部工程管理局,中央管理的有關企業:
為貫徹落實《行政許可法》,規范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管理工作,現將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資質申請及年檢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建設部機關直接實施的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資質新設立、升級、增項等行政許可事項,隨時受理企業申請材料。
二、自20**年起,建設部不再開展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的資質年檢工作。我部將抓緊制定后續監管和市場清出管理標準,進一步規范監管行為。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企業監督檢查制度,核查企業的從業人員數量和持證情況及市場行為、質量安全狀況等,建立健全建筑市場的監管信息系統,加強對持證企業的日常監管,發現問題及時記入企業不良記錄,對資質標準不達標的企業,依法予以處理。
三、20**年7月1日《行政許可法》施行后,我部資質審查對資質年檢工作已不作要求。20**年7月1日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的資質證書,凡在證書有效期內,包括通過資質年檢的與未進行資質年檢的企業資質證書均為有效證書,任何單位、部門不得以企業未進行年檢為由,限制企業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辦公廳
二○○五年八月九日
篇3: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1999年)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9年3月26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以及對工程勘察設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工程建設目標,通過對地形、地質及水文等要素進行測繪、勘探、測試及綜合分析評定,查明工程建設場地和有關范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提供建設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資料及其相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工程建設目標,運用工程技術和經濟方法,對工程的工藝、土木、建筑、公用基礎設施(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環境等系統進行綜合策劃、論證,編制建設所需的設計文件(含圖紙、圖表)及其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經過工程勘察設計。未經過工程勘察設計,不得進行施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勘察設計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測繪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有關工程勘察設計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設計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工程勘察設計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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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七條 申請資格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等級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必需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資格證書的等級和申報程序,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撤銷、合并、分立的,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業、撤銷、合并、分立后30日內,到原資格證書審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業。
第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允許個人或者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格證書、圖簽、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持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發包給個人或者未取得資格證書、未持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實行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招標投標。
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項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應急的救災等工程項目,可以不實行勘察設計招標投標。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在其持有的資格證書規定的資格等級或者業務范圍內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個人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技咨詢、技術服務等名義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六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持有資格證書的單位,需到本自治區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持有關證明文件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后,再到工程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屬地管理。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有關文件后的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可由兩個以上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聯合共同承
包。參加聯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都應當具有承包該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相應的等級的資格證書,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義務,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第十八條 經發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將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中部分單項工程,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其他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九條 工程勘察設計的承包、分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簽訂。
發包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后30日內,將合同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收費標準的,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程勘察設計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或者回扣、手續費等其他好處。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利用向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給予回扣、手續費等其他好處承攬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四章 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對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編制的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
第二十三條 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編制應當依據批準的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工程建設的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權拒絕發包方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違反前款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編制應當按程序分階段進行,達到國家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所規定的質量要求。
工程勘察階段劃分應當與工程建設實際需要相適應,符合規劃選址、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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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工程設計階段分為初步設計階段和施工圖設計階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術要求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還包括方案設計階段。 第二十五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推薦淘汰和不合格產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單位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明編制單位名稱、勘察設計資格等級與專業類別、證書編號,有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技術負責人、本單位具有相應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簽名,并加蓋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工程勘察設計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 工程設計文件應當分階段經過審查批準方可實施。設計文件的審批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負責。
工程設計文件的審批部門應當對工程設計文件嚴格審查,對審查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中需要修改工程設計文件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修改。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給其他具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設計文件的修改涉及總平面設計、工藝流程、主要設備、總建筑面積、建設標準、總定員、總概算等主要內容的,應當報原工程設計文件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修改。
修改設計文件的工程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文件修改部分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工程施工,說明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工程勘察設計文件,解決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設計而引起的技術問題,參加投產試運行、工程竣工驗收。
重大、復雜的工程應當按規定派駐現場設計代表。
第三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計算機軟件及其所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未經原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轉讓、重復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降低資格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或者業務范圍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降低資格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格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
得資格證書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科技咨詢、技術服務名義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分包或者轉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工程勘察設計承包總額5‰至10‰的罰款,可以降低資格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沒有相應資格等級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工程項目未經過工程勘察設計就進行施工的;
(四)工程設計文件未經過審查批準就付諸實施的;
(五)勘察設計合同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其發包行為無效,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可降低其資格等級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一)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停業、撤銷、合并、分立等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在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中推薦淘汰、不合格產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單位的材料、構配件、設備的;
(三)不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驗證登記手續的。
第三十九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因工作失誤,造成勘察設計質量事故的,應當無償補充勘察設計、修改完善勘察設計文件。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減收、免收勘察設計費,并承擔相應賠償。
第四十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執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格等級和吊銷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
法規規定在其職權范圍決定。 第四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權限或者不按資格條件審批資格證書的;
(二)不按規定的權限、程序或者標準審批工程設計文件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導致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還要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