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秦皇島市物業管理條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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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皇島市物業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27日秦皇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制定并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促進本市物業管理工作的規范和健康發展。

  第四條 本市建立市、縣、鄉三級物業管理工作體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開展相關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h(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房產、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縣(區)部門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共同研究、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重大問題;建立物業管理糾紛調解機制,加強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處、仲裁、司法裁判的有效銜接,妥善解決物業管理產生的矛盾糾紛。

  第六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服務行為,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組織業務培訓,調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協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有關監督管理工作,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項目承接查驗、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委托合同的約定提供專業服務,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堅持市場化導向和自愿的原則。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拆遷或者征收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物業服務關系中的業主。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材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交付使用證明材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材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三十戶以上業主或者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業主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物業管理區域內,具備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條件,而業主未提出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業主推薦業主代表并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之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用賬戶。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的人員結構、組織方式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籌備組應當將成員名單以及相關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做好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等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各項籌備工作,并將有關內容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超過三百戶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以及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也可以通過電子通信、互聯網等渠道實名參加討論和表決。

  第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業主大會成立后,籌備組應當在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后自動解散。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業主的建筑物專有部分所在單元顯著位置公告。征求意見書送達或者雖然未送達但公告后業主反饋意見的,視為業主已經參加業主大會會議。需要業主大會會議投票表決的事項,應當采取實名可追溯的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接受業主的監督,不得有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并認真履行《物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業主義務的業主擔任,其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在本住宅小區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或者占有股份,不得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

  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由管理規約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以及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情況;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委員會辦理備案手續后,可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下列情況和資料,隨時接受業主查詢: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機動車車位使用和經營收支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示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分攤。有公共收益的,工作經費可以在收益中列支。

  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津貼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由業主大會決定并按照財務要求建賬、入賬。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重大疾病等原因無法履行委員職責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利用委員身份謀取私利的;

  (三)侵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委員職責或者業主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等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委員會委員情形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召開、業主委員會的換屆及其委員的補選等工作,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開展。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對相關工作的指導、監督作用。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的,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未成立業主大會,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或者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事項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并協助業主共同依法表決有關事項。

  第三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不配合管理為由,減少服務內容或者降低服務質量;不得通過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信息發生變動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業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接受委托經營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實行物業服務費用酬金制的,除公示前款規定的信息外,還要公示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復,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表決決定,可以對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內容進行審計并公示審計結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管理信息系統,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從事物業服務活動實施動態監督管理,定期對物業服務項目開展專項檢查,向社會公布信用信息評價結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管理辦法,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實行信用積分管理。

  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查、處理、記分,將結果錄入信用檔案,并通知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的征集、核查工作。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九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總建筑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住宅物業,經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物業服務企業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辦法,建立統一的招標投標平臺,為建設單位、業主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和指導。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標準、費用、期限和委托代收費事項;

  (二)各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的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以及其與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五)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方式;

  (六)物業承接查驗;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以及分配辦法;

  (八)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九)與前期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主定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義務;

  (二)業主使用、出租房屋的規定;

  (三)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義務;

  (四)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費用的分攤方式;

  (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百分之零點五、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服務和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

  物業服務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審核通過。

  第三十二條 物業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提供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證書,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約定其所交付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和建設標準。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取得城鄉規劃、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水、供電、供氣等計量裝置已按照專有部分一戶一終端結算表和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配置;

  (三)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車位、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監控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六)同一住宅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之間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離設施;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將未達到交付條件的新建物業交付給買受人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相應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物業承接查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物業承接查驗可以邀請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參與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承接查驗的過程和結果可以公證。

  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的承擔,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物業承接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設單位移交的資料進行清點和核查,重點核查共用設施設備出廠、安裝、試驗和運行的合格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和驗收。

  現場查驗應當形成書面記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數量和質量不符合約定或者規定的情形,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并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復驗。

  第三十七條 百分之十以上的已交付使用物業業主,對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不滿意,要求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協商選定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履約情況進行評估。協商不成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隨機抽取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結果在一年內有效,并向全體業主公布。

  經評估物業服務不符合履約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整改或者依法更換物業服務企業,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的書面物業服務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稱;

  (二)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

  (三)服務的內容;

  (四)服務的標準;

  (五)服務的費用及其調整程序;

  (六)合同的期限;

  (七)合同的解除;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物業服務履約保證金。物業服務履約保證金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企業擅自退出、終止物業服務后,業主大會或者建設單位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前,物業管理區域內基本生活秩序的維護。

  第四十條 除別墅外的住宅小區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依法制定相應的等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物業服務收費等級基準價應當根據社會平均成本變動情況,每三年進行重新測算調整。

  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價格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收取額外費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

  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共同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測算物業服務價格,測算結果作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一條 業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交費義務。

  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或者公共水電分攤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業主轉讓物業的,應當結清物業服務相關費用。物業受讓人應當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續聘或者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并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解決。雙方協商或者爭議解決期間不得單方終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雙方不續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不續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及時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爭議事項。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交接手續,并移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交的資料;

  (二)電梯、消防、監控等專業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物業管理用房、業主共有區域和共用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管理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五)物業服務企業建檔保存的物業改造、維修和養護資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賬冊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對拒不退出或者拒不移交資料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有破壞共用設施設備、毀壞賬冊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新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或者提交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協商或者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監管。

  原物業服務企業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尚未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區)房產、城市管理、公安、衛生、質監等部門組織提供應急服務。應急服務內容僅限于垃圾清運、二次供水、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務事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指導或者組織業主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 對交付時間長、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破損嚴重的老舊住宅小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改造提升計劃和后期管理辦法,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綜合環境,及時處置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逐步實施物業管理,將改造提升資金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老舊住宅小區改造提升,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物業管理設施,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經營用房。物業經營用房所得收益經老舊住宅小區半數以上業主表決同意,可以用于補充物業服務費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物業經營用房的收益和使用,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每半年向全體業主公示一次。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經營收益補貼、財政資金補貼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引導物業服務企業為老舊住宅小區提供物業服務。

  未達到引入市場化物業管理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承擔;也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表決,聘請專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老舊住宅小區提供準物業服務。

  第六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六條 新建物業或者已完成分戶改造的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含)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管理,保證其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完成分戶改造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設施設備,按照專業經營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的約定實施維修、養護;約定不明確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

  第四十七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有關裝飾裝修的規定。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和裝飾裝修企業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申報登記或者違反相關規定以及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并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從事快遞點、超市、網吧、飯店等各類經營活動;

  (四)侵占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五)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六)侵占或者破壞綠地、活動場所等共有區域,損毀樹木、健身設施等共有財產;

  (七)以停放車輛等方式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擾亂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

  (八)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九)違規養犬;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輛的車庫、車位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由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優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不得將車庫、車位出售、贈與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車位、車庫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個人,每次租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車位,須征得業主大會同意,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增設的車位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五十條 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收取場地占用費、收取標準、用途,以及是否向社會開放等事項。業主大會決定收取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場地占用費歸全體業主所有,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場地占用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單獨設賬并向業主公布。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業主的委托,向車庫、車位使用人提供停車秩序管理服務的,可以按照停車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停車服務費歸物業服務企業所有。

  車庫、車位使用人對停放的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庫、車位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約定保管費用。

  第五十一條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業主所有,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實行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歸業主所有,定期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第五十二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繼續委托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明確專戶管理銀行,開立資金專戶,委托具有相應管理資質和專業素質的賬目管理單位以及人員進行管理,并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的列支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列支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等國家、省、市規定的相關程序。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列支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時,應當持有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

  第五十四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形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先行采取應急措施,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認后,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書面提出應急維修資金使用申請:

  (一)屋面、外墻損壞、滲漏嚴重的;

  (二)電梯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發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嚴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消防設施損壞嚴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四)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五)共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原因造成功能障礙的;

  (六)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造成用水困難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書面檢測、鑒定意見。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應急維修資金使用總額以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單次使用應急維修資金金額超過兩萬元的維修項目,應當進行審價、監理,保障資金安全。

  第五十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會同市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十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物業服務行業規范;

  (二)指導和監督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物業管理工作,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參與市政府對各縣(區)物業管理工作的目標責任考核;

  (四)負責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

  (五)負責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負責對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七)負責調處重大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八)依法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八條 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物業服務企業的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指導和監督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物業管理監管職責;

  (二)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和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三)負責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和物業服務招標投標備案;

  (四)開展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監管;

  (五)負責新建住宅小區物業服務用房驗收審批;

  (六)負責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七)依法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備案;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三)組織業主表決,聘請專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老舊住宅小區提供準物業服務;

  (四)協助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物業服務企業日常監管、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物業項目交接、物業服務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應急維修等重大物業管理問題和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六)協調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相互之間的關系;

  (七)依法承擔的其他職責。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規定職責。

  第六十條 市、縣(區)各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質,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墻上開門窗,私搭亂建,違規飼養家畜家禽,占用和損壞綠地,私自張貼廣告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工程質量驗收,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及時處理居民有關保修期內房屋工程質量方面的投訴,查處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等違法行為;

  (三)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防范工作,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對消防、監控安防、車輛停放等開展監督檢查;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鍋爐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查處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五)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負有環保工作職責的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依法查處煙塵污染、噪聲擾民等違法違規行為;

  (七)市場監督部門負責查處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虛假資料取得工商登記或者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八)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傳染病防治、生活飲用水的監督、檢驗、檢測等工作,打擊非法行醫;

  (九)人防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十)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停車管理、秩序維護、設施設備維護等專項服務的主管部門和專業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列各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市政務服務熱線或者各有關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受理方式,針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登記并及時受理。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給有關主管部門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被移交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由屬地人民政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交。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回復辦理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或者未移交物業服務相關資料的,予以通報,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將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報送備案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相關信息或者公示的相關信息失實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罰。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通過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活動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強行接管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中關于物業服務價格的約定,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收取額外費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物業服務企業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由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或者實施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查處。

  第六十七條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評估報告含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或者出現重大遺漏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維修、養護和管理責任的,由縣(區)主管部門或者專業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應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或者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辦理的;

  (三)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資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正式實施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出臺實施細則或者單行辦法。

  本條例規定的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和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征求業主意見、召開業主大會、表決事項等需要全體業主周知的信息,除依據本條例規定公示或者公布外,還應當通過電子通信或者互聯網等渠道告知有關業主。

  第七十二條 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改革對政府有關部門物業監督管理職責作出調整的,按照調整后的部門職責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縣(區)包括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北戴河新區。

  第七十四條 業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4)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20**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管理條例(2007修正)

  物業管理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p>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p>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p>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p>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物業管理條例

  (20**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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